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402民初1941号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某某A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某某B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某某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常州某某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司、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服务费150000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8988.125元(以150000元为基数以2023年4月19日LPR即3.65%为标准,自2023年4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1月30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实1项和第2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常州某某厂及周边地块项目A区11#楼及C区28#楼LEED金级预认证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一提供常州某某厂及周边地块项目A区11#楼及C区28#楼LEED金级预认证服务,合同固定总价为人民币2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完成A区11#楼及C区28#楼两个楼栋的LEEDonline注册,并已经取得C区28#楼LEED金级预认证证书。由于被告自身原因项目暂停,未能提交A区11#楼的相关设计文件给原告,原告无法开始申请预认证。经原告多次询问,被告一无法明确项目恢复的时间。根据原告已经完成的服务内容,结合合同约定,被告一还应支付150000元费用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表示可以用商票等方式来支付,但实际未能支付。被告二系被告一持股100%的股东,应对被告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
被告A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的诉请金额无任何依据,应当予以调整,我公司认可C区28#楼的服务费用125000元,但A区11#楼原告并未进行相关工作,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显示该楼认证工作尚未开始,关于11#楼已注册的事情,我公司未收到注册的相关材料或通知,即使已经注册,原告明知我公司工程尚未竣工,先行注册存在恶意,仅签订合同并简单注册即获得40%的费用不合理;2、原告未提供足额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我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我公司现仅收到25000元发票;3、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利息应自原告开具相应发票之日起计算。
被告B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无需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A公司(甲方)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常州某某厂及周边地块项目A区11#楼及C区28#楼LEED金级预认证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常州某某厂及周边地块项目A区11#楼及C区28#楼LEED金级预认证咨询服务,合同固定总价为250000元,支付进度为第一阶段合同签订付费10%,第二阶段完成项目LEEDonline注册付费30%,第三阶段完成LEED金级预认证审核付费40%,第四阶段获得LEED金级预认证证书付费20%,乙方须提供合法有效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设计费支付前,乙方需按甲方要求先行提出付款申请,若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提出付款申请或付款申请资料不能满足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按上述约定支付设计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有乙方自行承担。
庭审中,原告提供C区28#楼金级预认证证书以及A区11#楼LEEDonline注册截图,证明被告应当支付C区28#楼全部服务费125000元以及A区11#楼第二阶段服务费5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000元尚需支付150000元;被告认可C区28#楼服务费125000元。
原告还提供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证明催要服务款的过程;被告B公司提供审计报告,证明其与被告A公司资产独立,本院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2024)苏040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A公司、B公司提供了各自的审计报告,证明A公司的公司财产独立于B公司的股东财产,B公司无需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常州某某厂及周边地块项目A区11#楼及C区28#楼LEED金级预认证服务合同》、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A公司应按付款节点支付服务费用,其中C区28#楼应支付125000元,A区11#楼应支付5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000元,尚需支付150000元,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继续配合被告A公司就A区11#楼完成后续认证工作,若有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处理。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B公司虽系被告A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其在本案中提交了审计报告,在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中也已经认定财产相互独立的事实,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财产混同,故对于其要求被告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某某A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支付150000元,并支付自202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常州某某A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