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6民初5743号
原告:上海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乙,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设计费248,000元及利息(以24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诉讼中,原告变利息起算时间为自2023年6月13日起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思致商业广场三期的《绿色建筑技术咨询及标识申报服务合同》,合同第四章第5条约定:1、第一期设计费,项目启动金62,000元,于合同签订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2、第二期设计费,124,000元,于申报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后(以申报受理回执单或形式审查报告通知单为准)15个工作日内支付;3、第三期服务费,124,000元,于本项目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或取得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证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启动金62,000元。2021年5月27日,合同项目取得二星级绿色建筑设计标志证书,达到了服务合同第二期和第三期的付款节点,被告应当支付剩下的设计费合计248,000元,2023年6月12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合同第二期和第三期服务费对应的发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认可案涉纠纷存在248,000元未付款,案涉合同已于2021年6月17日满足付款条件,原告于2025年才提起诉讼,已过三年诉讼时效。即便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需要支付上述款项,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利息起算时间亦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绿色建筑技术咨询及标识申报服务合同》《二星级绿色建筑设计标识证书》、发票,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发票抵扣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催款函,被告对发票抵扣信息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乙方,设计人)与被告(作为甲方,发包人)签订《绿色建筑技术咨询及标识申报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思致商业广场三期项目绿色建筑咨询服务。工程名称为:思致商业广场三期,合同总价款为310,000元,合同单价为:产品类型:绿色建筑二星设计,产品单价:2.30元/平方米。第二章咨询工作内容约定,1.通过本次合作,乙方利用其在绿色建筑技术领域的研究成果和项目经验,按照国家及上海市绿色建筑评价标准要求,为甲方所建设的该项目完成绿色建筑设计认证申报服务工作,并提供与申报工作相关的绿色建筑技术咨询服务,获得绿色建筑类型2星级绿色建筑设计标识。第四章合同价款及支付约定,(二)本合同设计费采用现金方式支付,估算设计费为310,000元。项目建筑面积95,170平方米,设计单价为2.3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已包含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乙方各阶段权利义务所发生的任何款项及相关税费,税费不因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改变而调整,由此增加的税务成本由乙方自行承担,结算时不进行调整。2.本合同履行后,每次申请设计费,乙方均需提供书面申请加盖公司章。3.甲方支付每期款项前,乙方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相应义务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另,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合法等额有效增值税发票,否则乙方需承担因票据不足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责任。5.支付方式:第一次,金额62,000元,项目启动金,合同签订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第二次,金额124,000元,申报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后(以申报受理回执单或形式审查报告通知单为准)15个工作日内;第三次,金额124,000元,本项目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或取得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证书后15个工作日内。……
2021年5月27日,上海市某协会签发《二星级绿色建筑设计标识证书》,载明建筑名称为思致商业广场三期,完成单位为:上海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有限公司。
原告工作人员与备注为“金山新城***”(以下简称***)的微信账号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2月1日,原告方发送“请问咱们思致项目,去年重新录入合同,后续请款的进程,不知道怎么样了?”,***回复“那个这样,先把合同内的请了,合同外的还没批下来”,原告方发送“合同内的是不包含那补充协议的5万元?合同内的是248000,补充协议50000”,***发送“先把24.8请完吧”。原告方发送“好的,那我重新写一份请款单给您?”2024年4月6日,原告方发送请款金额为248,000元的经原告盖章的《设计单位请款函》。2023年6月8日,原告方发送“请问我们思致最终结算的费用,预计什么时候打款”,***回复“在排队中,预计下个月差不多”,原告方发送“贵司打款之前,我还需要把原始的发票替换一下,把原来补充协议的款项拉掉”,***回复“好的”,“那7月初,到时你找下我,这两个月半年度限付”。此后***向原告方发送了被告的开票信息,双方确认了发票中的备注内容。此后至2024年6月,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向***催要案涉款项,***均予以回复。
2023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项目为咨询费,金额为248,000元,工程名称为思致商业广场三期,该发票增值税用途标签显示已抵扣。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现被告对案涉合同未付款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债权诉讼时效已届满。本院认为,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相对方的身份,但根据双方沟通的事项、时间等内容,综合案涉发票的开具时间、备注信息及抵扣情况,足以认定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对方系被告方负责就案涉项目与原告对接的工作人员。案涉项目于2021年5月27日取得《二星级绿色建筑设计标识证书》,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于2023年2月起向被告沟通请款事宜并催要案涉款项,系属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此时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此后至2024年6月,原告持续催要,在此期间诉讼时效数次中断,故现上述债权诉讼时效并未届满,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认为合同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取得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证书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2023年6月,双方已就案涉款项的请款及付款事项进行了沟通,被告亦多次作出了付款承诺,但至今仍未支付剩余付服务费,显属违约。原告现主张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尚属合理,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248,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248,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