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08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
被告***。
被告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筑研究院”)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被告建筑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建筑研究院的驾驶员***驾驶的沪E7XXXX小型普通客车东西方向停在本市浦东新区秀沿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原告骑电动三轮车沿秀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车辆左侧通过时,适逢被告***驾驶沪BBXXXX小型轿车自秀沿路北侧一通道内由北向南右转弯至秀沿路,不慎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就损害赔偿事宜曾诉至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8818号民事判决书。后为保证原告的生存原告继续治疗。现原告新产生了医疗费人民币194,135.66元、日用品费1,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三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辩称,对(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8818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原告有过度治疗可能,另其也没有经济能力进行赔偿。
被告建筑研究院辩称,对(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8818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定残,应视为治疗终结日,故该日期之后发生的医疗费不应获得支持;被告***与被告建筑研究院投保的交强险份额已经理赔完毕,被告建筑研究院购买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也已经赔付了179,12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14时27分许,被告建筑研究院的驾驶员***驾驶的沪E7XXXX小型普通客车东向西停在本市浦东新区秀沿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原告骑电动三轮车沿秀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车辆左侧通过时,适逢被告***驾驶沪BBXXXX小型轿车自秀沿路北侧一通道内由北向南驶出右转弯上秀沿路,不慎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504,814.76元(自事故发生日至2012年5月31日,包括住院伙食费4,950元,其中原告自付504,363.26元,被告***垫付451.50元),至2012年5月20日已支出护工费25,356元,已支出伙食费4,950元;为购买尿布、尿垫、营养品等支出了1,825.55元。2012年3月12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其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的休息期为360日,自损伤之日起需护理依赖并给予适当补充营养。”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800元。另被告***曾给付原告现金44,500元。后原告就损害赔偿事宜曾诉至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88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24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220,000元);余款629,114.76元由被告***按60%份额承担377,468.86元,被告建筑研究院按40%的份额承担251,645.9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依法进行了赔偿。后原告又在上海安达医院进行治疗,至2013年10月29日共支出医疗费188,335.50元,并住院治疗了514.50日,为购买尿布尿垫等日用品支出了1,755元。
另查明,沪E7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为被告建筑研究院、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上述事实,由(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8818号民事判决书、住院费用清单、处方笺、医疗费发票、购货收据、购货发票、赔付支付信息、保单抄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两辆机动车与一方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制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已经由生效判决予以判定,本院亦确认由被告建筑研究院基于职务关系及己方驾驶员的过错程度承担4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建筑研究院承担),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病史及发票,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188,335.50元。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经司法鉴定后已经治疗终结,故鉴定之后医疗费不同意承担的意见,因本案原告经鉴定属于重度颅脑损伤、XXX伤残,符合植物生存状态,为了生存与康复进行治疗尚属合理,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度治疗的可能,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及被告***意见均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提出扣除治疗原告高血压费用的意见,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疾病系原告自身疾病,故其要求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提出扣除外购药费用的意见,因原告已经提供了相关诊治医院出具的处方笺,故对其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出2013年1月4日之前伙食费按实际支出3,196元计算(住院218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实际住院514.50日,故对于剩余的296.5日(原告计算有误,考虑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纠正),按每日20元计算,确认为5,930元。综上,合计为9,126元。3、日用品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500元。因交强险份额已处理完毕,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仅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197,461.50元,根据被保险人方的责任范围(40%),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承担78,984.60元,余款118,476.9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500元由被告建筑研究院按40%份额承担600元,被告***按60%份额承担900元,故被告***共计应承担119,376.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8,984.6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9,376.90元;
三、被告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负担1,284.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849元、被告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元。三被告所负之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