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10民终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36号金洲大厦三楼。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西湘潭电化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靖西市湖润镇新兴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综合部副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电化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鹤岭街道红旗社区电化集团内动力会议厂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潭市雨湖区金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80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西湘潭电化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西电化公司)、被上诉人湘潭电化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机电公司)、原审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市人民法院(2018)桂1081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19年7月8日到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靖西电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湘潭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靖西市人民法院(2018)桂1081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的证据不足明显存在错误。靖西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的起火部位为被上诉人的厂房车间一层西侧。而两被上诉人作为厂房的所有人及实际施工人,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对火灾发生明显存在过错。也正是火势蔓延导致桂A×××××车辆烧毁。因此,两被上诉人应对第三人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存在过错明显错误。是被上诉人的厂房火势蔓延导致车辆烧毁,并非车辆起火导致火灾,而且车辆吊臂与支腿与火灾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三人不存在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靖西电化公司答辩称:一、第三人***没有按照规范操作和延误移车是造成车辆损失的根本原因。二、《火灾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火灾原因的依据,不能作为推定答辩人有过错的证据。三、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2民初156号生效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上诉人无权向答辩人进行追偿。四、答辩人不是被追偿的主体。在火灾事故发生时,被告已将此在建工程承包给湘潭机电公司施工和管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湘潭机电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火灾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火灾原因的依据,不能作为推定答辩人有过错的证据。2、被上诉人通知当事人移车,已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可能性的义务。3、第三人在施工厂房进行吊装作业完毕后,未按操作流程进行操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作陈述。
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靖西湘潭电化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4656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于2017年8月15日购买桂A×××××号(厂牌型号为徐工牌XZJ5465JQZ75)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购买价格为2200000元。2017年8月17日,第三人***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特种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200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7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8年8月17日24时止。该车于2017年8月29日办理了行驶证。2017年4月10日,被告靖西湘潭电化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电化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工程范围:靖西湘潭电化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二期项目设备制作安装采购。合同约定:施工期间,乙方(即湘潭电化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员人身安全及其他意外情况由乙方负责,在施工期内发生任何安全事故、意外事故以及其他损害赔偿事故均由乙方承担。2017年11月1日上午,第三人***驾驶桂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为被告湘潭电化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靖西湘潭电化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二期项目工程的厂区内作业。当天12时许,第三人***在施工厂房正常进行吊装作业完毕后,在没有将吊臂和支腿收回并固定在支架上的情况下,将桂A×××××号车停放在距离被告靖西湘潭电化新能源有限公司施工厂房旁约15米的地方。同日12时45分许,被告靖西湘潭电化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施工厂房起火,同日12时54分,被告湘潭电化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电话通知第三人***移车,大约在同日13时25分,第三人***赶到事发现场并发动桂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欲将吊臂和支腿收回,收回吊车吊臂和支腿的时间大约为20分钟,因火苗太盛无法操作,第三人***熄火下车。同日13时40分,吊车开始起火,同日13时50分火苗烧至吊车驾驶室,随后吊车被烧毁。整个火灾烧毁了被告靖西湘潭电化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一车间压滤楼一楼以及第三人***的桂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一辆。2017年11月23日,经靖西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靖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12时45分许;起火部位为车间一层西侧;起火点为一层距西墙14.7米,距南墙6.1米。起火原因不明,可以排除的原因:(1)人为纵火;(2)自燃。不可以排除的原因:(1)遗留火种;(2)电气线路故障。火灾发生后,第三人***于2018年1月11日向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湘潭电化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20万元和施救费用11.36万元,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8)湘0302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后第三人***向原告进行理赔,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赔付了第三人***投保的车辆损失险2200000元以及转运费68000元、施救费45000元、诉讼费12655元,共计2325655元。后原告将该车辆残值通过网上拍卖得到款项为860000元。原告理赔后于2018年11月1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靖西湘潭电化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465655元。在诉讼过程中,因湘潭电化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保险赔付义务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原告就赔付第三人的车辆财产损失已经由其上级公司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故原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被告辩称原告不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靖西湘潭电化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是本案火灾厂房的实际所有者,确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原告将其列为本案的被告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靖西湘潭电化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其不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该院认为,火灾发生后,第三人确实向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湘潭电化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20万元和施救费用11.36万元,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8)湘0302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的原告未在该案参与诉讼,且原告理赔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赔付的权利,故原告在本案中起诉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故被告辩称本案的诉讼是属于重复起诉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问题。该院认为,第三人***在停止作业后没有按规定收回桂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吊臂和支腿,且在被告通知第三人移车后,第三人直到30多分钟之后才赶到事故现场延误了避免桂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被烧毁的时机,最终导致了桂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被烧毁。如果第三人在停止作业后按规定收回桂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吊臂和支腿,在第三人接到通知后30多分钟之内达到,也可以将桂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开走,不至于被烧毁,故第三人在本次火灾造成车辆损失事故中确实有过错,故两被告辩解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根据靖西市公安消防大队靖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不明,在此种情形下无法认定火灾事故系两被告的行为造成,且该案第三人已向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雨湖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驳回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现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足以证实本次火灾系两被告的行为造成,故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属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向二被上诉人追偿146565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生效的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2民初156号民事判决认定靖西市公安消防大队靖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不明,桂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被烧毁系***自身原因而导致的扩大损失,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成立的必备条件,本案依据生效的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2民初156号民事判决,无法认定二被上诉人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上诉人的代位求偿权不成立,故上诉人主张向二被上诉人追偿146565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何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