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鹰潭凯运投资有限公司、江西华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赣0602执异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鹰潭凯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组织机构代码913606000674510844。
法定代表人:季华。
申请执行人:江西华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组织机构代码91360124MA35FNJTXY。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江西华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鹰潭凯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鹰潭凯运投资有限公司对本院扣划其银行账户内款项计人民币2074555.50元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与申请执行人达成的(2017)赣0602民初2108号调解书,是双方充分沟通协商一致的成果,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而不是只要求异议人一方遵守。异议人未如期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是因申请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第四项电梯安装义务所致。而调解书中1、2、3、4项在执行中相互制约,互为因果。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安装完成电梯,该行为实质性的造成异议人未能收到购房款,间接令异议人对维也纳集团违约,申请执行人是造成异议人延迟支付的过错方。本院作出(2018)赣0602执505号执行裁定书,邮寄送达件异议人未收到。直至2018年5月25日,本院当面向异议人送达执行法律文书后,方知申请执行人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前提下,却反以异议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本院在执行裁定书中,既没有考虑到申请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造成异议人没有按期收到购房款,无法完成履行的实际能力,亦没有给异议人基于实际情况进行充分的申诉和解释。同时,本院司法扣划的账户是房管局、银行和异议人三方监管的账户,因异议人项目是在建工程,以上监管账户资金是专用保证金,房产未完成验收前,是国家为保证建筑工程顺利完成和农民工工资发放,严格执行农民工工资保证义务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基于本院没有区分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造成(2017)赣0602民初2108号民事调解书延迟执行的违约责任,没有厘清申请执行人因为没能按期安装电梯给异议人回款造成实质影响而导致异议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的还款能力,特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本院对异议人银行账户计人民币2074555.50元司法扣划。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7)赣0602民初2108号民事调解书、(2018)赣0602执505号执行裁定书、(2018)赣0602执505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复印件各壹份。
申请执行人口头辨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实现,本院依法对异议人银行账户内的款项进行司法扣划合理、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申请。
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鹰潭凯运投资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西华忆基础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2950828元,被告鹰潭凯运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在原告解除诉讼保全后于2018年1月23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910000元,剩余工程款自2018年3月31日开始支付,支付方式为每月底前支付250000元-300000元,直至全部付清为止;
2、如被告有一期未按以上约定履行,则原告有权就剩余欠款全部向法院申请执行,并承担未付部分本金利息,利息以月息1分计算,此工程未为优先受偿款;
3、原告在收取首笔910000元后,负责施工完成广场沥表路;
4、原告另行在收取到被告的300000元的电梯款后,负责安装,安装完毕验收后5日内向被告付清电梯尾款,电梯款以双方的合同价款为准;
5、如按以下约定正常履行,原告承诺放弃利息部分。
案件受理费31623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1581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811.50元,由被告鹰潭凯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原告江西华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11.50元。
本院经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后,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7)月民初2108号民事调解书。因异议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4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赣0602执505号。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异议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请表,因收件人名址有误被退回。2018年5月25日,本院向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请表,法定代表人对上述法律文书予以签收。2018年5月31日通过传统查询,查明异议人开立于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三个银行账户内有存款,分别为2017年7月20日开户的担保保证金账户13×××45,余额为32000元;2017年7月20日开户的企业活期存款账户13×××49,余额为3015386.29元;2018年4月8日开户的企业活期存款账户13×××36,余额为1339.46元。次日,本院对账号为13×××49企业活期存款账户内款项计人民币2074555.50元予以扣划。2018年6月13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207××55.50元的司法扣划。
另查明,2018年3月6日***收到异议人电梯提货款计人民币30万元,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6月19日书面确认为公司收款。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7)赣0602民初2108号民事调解书中,异议人同意在申请执行人解除诉讼保全后分期向申请执行人给付工程款,并非为申请执行人收到异议人300000元电梯款并负责安装完毕后,方分期清偿所欠工程款。且(2017)赣0602民初2108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中,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并没有对完成安装电梯的期限进行约定,仅对电梯尾款如何给付进行了约定,故异议人称因申请执行人未如期履行调解书第四项电梯安装义务,造成异议人没有按期收到购房款,无法履行清偿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异议人称项目系在建工程,本院司法扣划的账户是房管局、银行和异议人三方监管的账户,账户资金是专用保证金,房产未完成验收前,是国家为保证建筑工程顺利完成和农民工工资发放,严格执行农民工工资保证义务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对于上述主张,异议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材料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对异议人开立于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13×××49企业活期存款账户内款项计人民币2074555.50元予以扣划,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鹰潭凯运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樊中华
审判员***
审判员朱玲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