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宏芳电力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某某电力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203民初741号
原告:***,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昌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慧聪,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山红,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电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观音泉路**。
法定代表人:刘先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征,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电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芳电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慧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山红,被告宏芳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接受被告**劳务安排,到被告**指示的地方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原告在拉工地上的电缆时,右脚不慎扭伤,产生经济损失。因被告宏芳电力系被告**承接项目的分包者,现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由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773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因赔偿数据变化,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医疗费40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10元、营养费5050元、后续治疗费2600元、误工费27200元、护理费16350元、交通费1090元、残疾赔偿金730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50元,共计181660元。
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宏芳电力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宏芳电力的主体身份;3.原告工资表、证人张某、沈超权证词,证明原、被告的劳务关系以及原告工资收入情况,4.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嘱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费用;5.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十级以及鉴定花费。
被告**辩称,1.对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无异议,但本次工程是我方单独承揽,与被告宏芳电力无关;2.原告诉状书写的当事人身份、地、地址信息存在多处不实之处.原告自己不注意扭伤,对损失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责任;4.我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0534.67元,应予扣除或返还;5.原告首次伤残鉴定因重新鉴定不再具有证据效力,重新鉴定中,因鉴定机构违反规定未做具体测量,结论也不应认定,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应予驳回,同时返还我方垫付费用。
被告**举证: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与原告诉状书写不一致;2.被告**自述材料,证明被告**单独承接抽水工作,工作前告知了原告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另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发放前所做的简单统计;3.垫付医疗费记录,证明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40534.67元。
被告宏芳电力辩称,1.我方从未雇请过原告,也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法律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我方与被告**之间也无原告所述分包关系,原告是被告**雇请的,其两人之间的劳务纠纷与我方无关。
被告宏芳电力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他人处承接了位于景德镇市珠山区老厂的用水工程,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到该处从事劳务工作。2019年3月21日,原告工作中,在工地上拉电缆时,不慎右脚扭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7月8日出院,住院109天,出院诊断:右足第1、2、3、4跖骨骨折、右内侧楔骨撕脱性骨折、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出院医嘱:合理膳食,加强营养,控制血压,继续患肢功能锻炼。原告的伤势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8月6日作出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后续康复治疗费在2600元内酌定。双方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由此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2日作出重新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500元。重新鉴定作出后,被告**对该鉴定依据的原理、方法等提出异议,要求鉴定机构予以答复。鉴定机构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回复,称:鉴定书中已注明了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即鉴定书第四项“鉴定过程”中的第一条“鉴定标准、检验方法”;被鉴定人伤后存在右足4根跖骨骨折及内侧楔骨骨折,该伤情符合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赣司鉴协会字[2019]6号《江西省法医临床鉴定若干问题执业指导》附件1“《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适用”中十级伤残的补充条款之规定,未按该文件进行文字表述并不影响鉴定意见原意。
另查,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表显示,原告2019年3月的工作天数为21天。
原告户籍为城镇,相关经济损失现已查明的有:
1.医疗费40534.67元(按原告住院医嘱清单显示金额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8720元(住院109天,按每天80元计算)。
3.营养费4360元(住院109天,按每天40元计算)。
4.后续治疗费1500元(按重新鉴定意见确定)。
5.误工费27200元(算至首次定残前一日计136天,原告每天工资200元,按实际损失计算,即136×200=27200元)。
6.护理费16350元(住院109天,按每天150元计算)。
7.交通费1090元(住院109天,按每天10元计算)。
8.残疾赔偿金73092元(原告构成伤残十级,折算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年龄42岁,计算20年,按照江西省2019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46元/年计算,即20×36546×10%=73092元)。
9.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酌定)。
以上共计177846.67元,其中被告**已付医疗费40534.67元。另原告因鉴定还支付首次鉴定费1600元,重新鉴定交通费72+72+240=384元,合计1984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举证,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1.原告工资表、证人张某、沈超权证词。对于工资表,虽然原告举证的是复印件,但被告**陈述原告是在其处领取工资,工资表原件因未保存而无法提供,根据举证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于证人证词,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交通费票据。根据举证规则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被告**对重新鉴定的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反驳举证,鉴定机构对其异议理由也作出了合理回复,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3.被告**自述材料,虽然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为当事人自述材料,但证据所述内容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对该证据予以采纳。4.垫付医疗费记录,虽然该证据为被告**手写流水记录,但该记录的总额与原告诉请医疗费金额,以及原告举证的医嘱清单金额均相一致,且原告庭审中称自己未付医疗费,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安排,到被告**指定的工作场所从事劳务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其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分析双方在本次损害中的各自过错,其中原告方面,原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劳务人员,工作中对于自身的安全和防护是必要的,是有直接行为控制的,原告未能注意身体平衡将脚扭伤,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告自身存在防范不足的过错。被告**方面,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本应安排合理的工作强度给予劳务人员,以保障劳务人员工作中具有良好的身体健康状况。然而从原告举证的工资表上看,原告当月21日受伤,当月的工作天数为21天,说明被告**未有安排原告合理的休息时间,以致原告身体在非正常强度下持续工作。原告系从事体力工作人员,未能较好的休息对于损害的发生客观上亦存在影响,即被告**对此存在过错。综合上述双方各自过错的性质及作用,对双方过错责任比例按原告自行承担50%,被告**承担50%确定。被告**前期已付费用,相应扣除。
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宏芳电力承担责任,举证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本起劳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48388.67元(损失177846.67×50%-已付40534.67=48388.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33元,原告***承担2897元,被告**承担1036元;鉴定费1984元,原告***承担992元,被告**承担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斌亮
人民陪审员  李 庆
人民陪审员  金彩云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