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航天信息有限公司

重庆爱信诺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南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渝0108民初2369号
原告重庆爱信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信诺公司)与被告西南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信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栋强、傅镭,被告西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对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5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西计公司应负有向原告按约交货的义务,故本案之焦点在于:被告西计公司有无实际履行交货义务。对此,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为陈某,未经收货人确认签收,则被告没有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则认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已将货物送至案外人三山公司,并加盖原告方收货专用章,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 本院认为,其一,原被告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项下货物的收货人为陈某,签收方式为买方指定的收货单位(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当立即加盖公章、收货专用章或其它已在卖方备案的印章对货物进行签收,以示买方确认收到合同项下货物,该约定指定收货人为陈某,但同时也明确了指定收货单位(人)通过加盖公章及收货专用章等对货物进行签收的交货方式;其二,原、被告在2015年1月至9月间,共完成包含本案在内的14笔交易,均以《销售合同》及其对应的《收货单》形式完成。原告对于2015年9月2日之前的12笔交易均认可已经收到被告送货,该12笔交易其中5份合同对应的《收货单》由原告公司公章确认,其余7份对应的《收货单》加盖“重庆爱信诺科技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2)”,能够证明原告确有使用收货专用章收货的交易习惯;其三,被告西计公司举示的《提取说明》《客户新增(修改)送达方申请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授权三山公司使用“收货专用章(2)”收货的交货方式。本院根据双方申请,组织进行了两次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了《客户新增(修改)送达方申请表》中的红色公章与爱信诺公司公章系同一枚印章,虽两次鉴定对于申请表与收货单上“重庆爱信诺科技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2)”均未给出确定性结论,但亦未排除其一致的可能性,重庆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倾向认为”二者系同一枚印章所盖。对此,原告已然确认使用“收货专用章(2)”收货的方式,且不能举证反驳收货专用章的同一性,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西计公司已经履行交货义务,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原告既未拒收货物亦未出具书面意见对收货提出异议,不得以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对原告向被告购买显示器的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货款总价150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买方指定本合同项下货物的收货人为:陈某,签收方式为买方指定的收货单位(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当立即加盖公章、收货专用章或其它已在卖方备案的印章对货物进行签收,以示买方确认收到合同项下货物;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时间为买方付款到卖方账户后五日内,交货方式为买方指定的收货单位(人)自提,交货地点为重庆市南岸区光电路。合同第六条约定:买方指定收货单位(人)接收货物,买方同意对收货单位(人)的接收、拒收、书面拒收意见等行为负责,接收流程为采用自提方式交货的,在卖方交付货物时,买方应立即对货物品牌、规格、型号、数量、质量是否符合本合同约定进行检查验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买方应当验收,对于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买方可以拒收,但应在当日内出具书面意见,说明拒收理由,否则视为货物验收合格。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意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原告爱信诺公司向被告西计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50万元。 庭审中,被告举示了包含本案在内的《销售合同》及《收货单》复印件14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通过有通过收货章收货的交易习惯,该复印件显示2015年9月2日之前双方完成的12笔交易,其中5份合同对应的《收货单》由原告公司公章确认,其余7份对应的《收货单》加盖本案相同的“重庆爱信诺科技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2)”。原告虽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于2015年9月2日之前的12笔交易均认可已经收到被告送货。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5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举示《收货单》,拟证明其已经将合同所涉货物交付给案外人三山公司,且加盖“重庆爱信诺科技有限公司收获专用章(2)”,已完成交货义务。 2016年11月8日,被告西计公司、案外人三山公司及其所在物业管理宏宇公司三方,于三山公司办公室取得《客户新增(修改)送达申请表》《重庆爱信诺科技有限公司签收章使用说明》《证明》及《连带责任保证书》,上述书证均系原件,原告申请对《客户新增(修改)送达申请表》及被告举示的《收货单》中的印章进行鉴定,双方自愿选定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申请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的《客户新增(修改)送达申请表》原件上落款申请人处的“重庆爱信诺科技有限公司”红色公章印文与送检的同名公章印文系同一枚公章所盖;不能确定申请表上“收货印章模样(1)”处的“重庆爱信诺科技有限公司收获专用章(2)”红色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所盖。2、不能确定申请表上的重庆爱信诺科技有限公司”红色公章印文与“重庆爱信诺科技有限公司收获专用章(2)”红色印文的加盖时间、先后顺序及时间差。对此,被告西计公司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双方自愿选择重庆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再次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由于提供的样本重庆爱信诺科技有限公司收获专用章(2)”印文盖印条件限制,缺少作出确定性结论的充分依据,倾向认为检材1重庆爱信诺科技有限公司收获专用章(2)”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由于检材1重庆爱信诺科技有限公司收获专用章(2)”印文与检材2“重庆爱信诺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使用的印油条件不一致,相互间不具备可比性,因此无法对二者是否为同一时间盖印作出鉴定结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示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驳回原告重庆爱信诺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80元,由原告重庆爱信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李明刚 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 人民陪审员  龙晓玲
书 记 员  张 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