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5民申2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4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现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立,重庆止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重庆航天信息有限公司(原重庆爱信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137号19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8705716P。
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镭,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重庆三山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溉大道6号都会首站9幢6-11、6-12。
法定代表人:况刚飞。
一审被告:况刚飞,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一审被告重庆三山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山公司)、况刚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民初22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系对重庆航天信息有限公司向三山公司享有的形成于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货款提供的抵押担保,况刚飞、付燕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新证据,能够证明重庆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与三山公司之间只有资金拆借的事实,并无货物买卖关系,故***对本案债务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一审判决主要依据《销售合同》、《重庆爱信诺科技有限公司签收单》(以下简称签收单)等证据认定重庆航天信息有限公司对三山公司享有货款债权,但上述依据均系伪证,签收单上“付燕”的签名并非三山公司员工付燕本人所签,《销售合同》上无双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也未加盖《合作协议》附件所约定的公章。(三)即使本案存在供货事实,也因货款债权发生在2016年1月,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最高额抵押决算期,***不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审判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未向***抵押房屋所在地送达法律文书,未穷尽送达而进行公告送达,致使***未到庭应诉,剥夺了其辩论权。
重庆航天信息有限公司辩称,***举示的新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并无证据证明一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其他申请理由已经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是否对本案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结合***的申请理由评述如下:
首先,***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重庆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与三山公司之间系资金拆借而非货物买卖。一是***举示的《合作协议》《销售合同》《往来款项询证函》及签收单等证据系被申请人在一审中已经举示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二是况刚飞出具的《关于原审采信证据与事实存在出入的情况说明》,因况刚飞系本案一审被告,该情况说明系况刚飞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三是付燕虽出具《关于本人签名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签收单上“付燕”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付燕未到庭,且仅凭其证言尚不足以否定该签名的真实性。
其次,虽然***称《销售合同》和签收单均系伪证,但其缺乏证据证明。***认为三山公司与重庆航天信息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系为了拼凑3013000元货款而伪造,但本案中的两份《销售合同》均加盖有双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有重庆航天信息有限公司致三山公司的《往来款项询证函》相印证,《往来款项询证函》加盖了三山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有三山公司工作人员付燕的签字。故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关于送达问题。一审法院向***户籍所在地的重庆市渝中区XX路XX号X单元X-X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但未成功送达,改退批条注明为“拆迁”,后一审法院到现场进行了核实,在送达无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进行公告送达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吕容亮
审 判 员 龙建强
审 判 员 刘杨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春伟
书 记 员 赵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