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民终2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18号嘉业大厦2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二路35号7楼、8楼、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工程公司)、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工程设计院)、原审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204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对(2009)韶曲法执字第251号之四执行裁定确定的韶关市汇丰华南创展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负担的债务904462.44元不承担责任,并撤销(2020)粤0204民初1192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所有的广州市天河区××路××号××房(建筑面积142.87m2)的违法查封程序;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阅卷宗并复制(2018)粤02清申2号民事裁定、决定书,(2018)粤02强请1号民事裁定、(2020)粤02破申9号民事裁定,以便审理本案事实,判令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即法[2019]254号的规定,关于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的性质属于侵权责任,股东身份不应成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唯一标准。汇丰公司不能进行清算,故意拖延或者拒绝履行清算义务,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已经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上述材料灭失与汇丰公司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汇丰公司无法清算与债权人的债权受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汇丰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且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已全部到位,故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要求股东对公司承担债务的请求,***对汇丰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作出(2009)韶中法民一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后,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的代理律师于2019年11月29日起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2强清1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汇丰公司强制清算程序案后,于2020年5月20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申请强制清算,但债权人持有的债权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于2008年5月19日起实施,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股东清算赔偿责任诉讼不存在客观障碍,因此,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请求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承担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知晓债权受到侵害的时间节点为(2009)韶曲法执字第251号之四执行裁定送达以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查明汇丰公司无任何财产可执行之日更为**。三、本案清算事由发生前,汇丰公司已丧失偿债能力,债权人权利受损与汇丰公司无法清算不存在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应认定股东免责。《九民会议纪要》规定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利用虚假合同设套,制造“合同套路”与“债务陷阱”诈骗汇丰公司财产,造成汇丰公司从注册起无实质经营活动也无办理缴纳税务的空壳公司,汇丰公司的主要财会账册、重要文件已经灭失,汇丰公司无经营活动,汇丰公司的财会账册均为零申报,上述文件灭失与汇丰公司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案执行回转款已全部支付给农民工,法院应当对本案重新审查。四、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2破申9号民事裁定未能在十天内送达***,送达程序存在瑕疵,剥夺了***上诉的权利。汇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请求将(2009)韶曲法执字第251号强制执行案转至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程序审理。汇丰公司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理由是:1.其向检察院申请了抗诉。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的再审申请,并立了(2022)粤02清终2号案。
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认定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无论是***不履行清算义务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还是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提起的本案诉讼,时间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和认定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二)《九民会议纪要》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参照上述会议纪要内容可知,公司债权人以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清算为由,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作为汇丰公司的债权人,系在收到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2强清1号民事裁定当日,即2019年12月5日才知道汇丰公司因缺乏会计账册和重要文件无法清算,被该院强制终结了清算程序,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9年12月5日起算,距离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0年5月也只半年左右,故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对***提起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认为应当从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1年3月21日送达(2009)韶曲法执字第251号之四执行裁定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对此,汇丰公司是否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与***是否履行清算义务,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即使汇丰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但是只要清算事由发生时,公司股东积极履行清算义务、清算并注销公司,那么就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为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案,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原因是滥用股东权利,不积极履行清算义务。因此,《九民会议纪要》才规定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是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故***要求自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知道或应当知道汇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没有任何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因怠于履行义务,需要对汇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十分正确。(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由此可知,在有限责任公司符合清算条件时,系由公司股东作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主体。公司股东有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且该行为导致了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清算的,该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中,***作为汇丰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是该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履行与公司清算工作有关的相应义务。但事实上,***却怠于履行该义务,具体表现为:第一,在汇丰公司设立乃至消亡过程中,怠于履行设置和妥善保管好汇丰公司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的义务。设置会计账簿、留存重要文件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接受登记机关年度检验,进行财务审计等活动的必要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可知,汇丰公司有义务登记会计账薄,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对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建立相应档案、妥善保管。同时,公司的负责人应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但在汇丰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却不能提交汇丰公司的会计账薄等资料,足以证明***未能履行设置和妥善保管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的义务。第二,在汇丰公司出现法定的清算事由时,怠于履行及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本案中,汇丰公司系在2017年6月20日被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符合法定清算条件,但作为该公司清算义务人的***却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及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且最终系由作为债权人的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在2018年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该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第三,在汇丰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怠于履行将公司会计账册、重要文件向清算组移交的义务。本案中,作为汇丰公司股东,即该公司的清算责任主体,***负有的清算义务之一是保证本公司会计账簿等重要文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将其移交给清算组。但***却无任何会计资料,并拒绝向清算组提供,存在怠于履行向清算组移交公司会计账册、重要文件的情况。(三)因***怠于履行上述三项义务,直接导致了汇丰公司因缺乏会计账册、重要文件而无法进行清算,二者间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根据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提交的证据十《民事裁定书》显示,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系因清算组无法接受账册、重要文件,汇丰公司人员亦下落不明,最终以无法清算为由裁定强制终结了汇丰公司的清算程序。如***能够积极履行前述义务,就不可能存在汇丰公司因缺乏账册、重要文件而无法清算的情况。本案中,***虽提出其怠于履行义务与汇丰公司不能清算无因果关系的抗辩理由,但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对于该抗辩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中***却根本不能对此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诸如因火灾、被盗等导致账册灭失的其他客观原因)予以证明,故应当由***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其提出的该抗辩理由法院不应予以采纳。(三)***在上诉状中提出,汇丰公司在清算事由出现前已经是空壳,并无任何财产,且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已经灭失,无论是否对其进行清算,均不影响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对汇丰公司的债权是否能够实现。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并不包含公司的财产在清算事由出现前是否足以清偿债权,仅需要“股东怠于履行义务”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因此,***的该项上诉理由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被法院采纳。三、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对汇丰公司的债权金额已由一系列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一审法院对于该债权金额的认定并无错误。(一)通过本案证据材料可以显示,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对汇丰公司债权请求权形成的依据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53号再审判决,即广东省高院针对汇丰公司诉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支付违约金一案作出撤销(2009)韶中法民一终字第406号判决,维持一审(2008)韶曲民二初字第63号判决。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据此向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并由该法院依法作出(2009)韶曲法执字第251号之四执行裁定,裁定汇丰公司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904462.44元。但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并未执行到任何款项,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仍对汇丰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虽质疑前述法律文书的结果,但在相关法律文书没有被推翻的情况下,仍具有相应法律效力,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文书来确认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对汇丰公司的债权金额。(二)一审判决对债权本金金额和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结算结果,法律依据明确,结果正确。四、汇丰公司是否进入破产程序与本案的裁判结果并无任何关联性。(一)本案属于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之诉,即本案系针对公司股东而非公司本身提起的诉讼,故本案的债务人系为***而非汇丰公司,不符合***所主张的应中止审理的情形。(二)根据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亦可知,本案法院仅需就股东是否应对汇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作出判定,这与汇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与否并无关系,且该破产程序的结果也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定。关于***申请中止审理的问题,其申请事由依据不充分。第一,***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与本案并非直接相关。现在并无证据证明检察院就(2018)粤02强请1号民事裁定提起了抗诉或是该案进入了再审。第二,***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与本案无关,无证据显示该案进入了再审。第三,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依据(2018)粤02强请1号民事裁定仍是生效的、未经其他法律程序推翻的裁定,二审无需中止审理。
***辩称,由于汇丰公司未经其同意盗用身份信息及姓名,***的股东资格已被(2020)粤0204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否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韶关市浈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决定,撤销2005年3月28日的***为汇丰公司股东的设立登记,并予以公告送达当事人。根据上述两点事实,***与汇丰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所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韶关市汇丰华南创展企业有限公司在(2009)韶曲法执字第251号执行案件中所欠原告的债务(债务金额暂计1,408,438.9元,计算明细附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负担本案诉讼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汇丰公司与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于2007年7月7日签订项目名称为广东**废水处理中心工程的《EPC总承包合作合同书》,约定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委托汇丰公司出资为**废水处理中心工程投标,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汇丰公司依约履行并于2007年10月18日中标,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通过汇丰公司投资并利用其关系便利取得了“广东**松山股份有限公司废水处理中心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其中的60%循环水回用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1267000元。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取得该工程承包权后,单方终止了与汇丰公司的合作,将工程转包给深圳市朗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双方由此引起争议。2008年6月16日双方就广东**松山股份有限公司污水处理中心项目的争议问题经协商达成协议并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终止双方于2007年7月7日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书》,汇丰公司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保证不再使用其刻制的“广东省**废水处理中心工程项目部”印章,并保证在签署协议书三日内办理该印章作废申请手续;汇丰公司在协议签订的三日内将其派驻施工现场的所有施工队和人员撤离现场,拆除和撤走所有入场设备和物品,并保证此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派施工队及其他人员进入项目工地;由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支付人民币1563350元给汇丰公司,在协议签订的三日内付人民币1094345元,2008年7月15日付469005元;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支付第一笔款时,汇丰公司在核对汇款账号无误后,需交还其刻制的“广东省**废水处理中心工程项目部”印章,并当场销毁,并交还其所持的《EPC总承包合同书》所有合同;汇丰公司在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第二期款项支付前提供完毕款项总额相等的服务类发票,否则第二笔款项将延期支付。若汇丰公司违约,即无权就**项目主张任何权利或提出赔偿,且若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未支付有关款项,有权不再支付有关款项;若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已支付有关款项,汇丰公司应当向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2倍返还已支付款项的违约金;若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违约,汇丰公司有权解除补偿协议并要求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按协议约定支付到期应付款项2倍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汇丰公司依约撤走施工人员并拆除了机械设备,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在2008年6月18日支付第一笔款给汇丰公司后,收回汇丰公司所持的《EPC总承包合同》,双方当场用剪刀将“广东**废水处理中心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字样损毁后交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人员保管。2008年7月15日汇丰公司到税务机关开出的发票因与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的要求不符,汇丰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重新开具发票并于次日交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负责人,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收到汇丰公司在税务机关开具的足额发票,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尚欠469005元未付,汇丰公司多次向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要求其履行协议,并于2008年8月4日委托广东省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向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发出律师函,要求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按协议履行义务并支付违约金。但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直至2008年9月1日才付清补偿款。2008年9月18日,汇丰公司以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的行为故意违反双方约定,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到期应付款2倍违约金938010元给汇丰公司为由,向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向其支付违约金938010元。2009年3月16日曲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韶曲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判令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向汇丰公司支付违约金140701.50元。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和汇丰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7月27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韶中法民一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08)韶曲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二、限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汇丰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938010元。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不服,依法提起再审申请,2009年12月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181号民事裁定,驳回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的再审申请。后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10年12月31日依法作出(2010)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韶中法民一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08)韶曲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由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韶中法民一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后效后,汇丰公司申请了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致该法院依法提取了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1014896元。因此,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依据(2010)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2011年3月21日曲江区人民法院于依法作出(2009)韶曲法执字第251号之四执行裁定,裁定:汇丰公司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返还904462.44元给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丰公司收到上述执行裁定后,一直未按照裁定向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返还分文。期间,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得知汇丰公司已于2017年6月20日因公司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而被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且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事实,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汇丰公司进行强制清算。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后,指定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为清算组。之后,清算组通知汇丰公司和***配合移交清算资料,未果,致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汇丰公司名下没有任何财产,清算组无法接受账册、重要文件,汇丰公司人员亦下落不明,应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同时认为,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可以另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汇丰公司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8)粤02强清1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汇丰公司强制清算程序。据此,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
诉讼期间,***以汇丰公司、***侵害其姓名权为由,于2020年7月22日提起民事诉讼。同年9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粤0204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汇丰公司侵犯***姓名权;二、***在汇丰公司的股东权无效。该判决生效后,***于2021年1月19日向韶关市浈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材料,以汇丰公司冒用其身份信息以欺骗手段取得公司注册登记为由,申请撤销。韶关市浈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查明事实后,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浈市监撤决字[2021]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决定撤销当事人2005年3月28日的***为汇丰公司股东的设立登记。
2020年6月5日,汇丰公司以公司经营不善,公司已解散无法继续经营,且公司已资不抵债为由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20年12月3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2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汇丰公司已于2018年期间经本院裁定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因汇丰公司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或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汇丰公司清算组以无法接收汇丰公司财务帐册、重要文件等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清算程序,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8)粤02强清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汇丰公司强制清算程序。汇丰公司经过此程序后,可办理公司注销手续,而不应当以另一理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故裁定对汇丰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2021年5月18日,***又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汇丰公司强制清算。2021年8月19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2清申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裁定终结汇丰公司强制清算程序。汇丰公司经过此程序后,可办理公司注销手续,现***向本院申请再次对汇丰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裁定对***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汇丰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由***出资40万元,***出资10万元。***担任汇丰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经理,***担任汇丰公司的监事。2017年6月20日,汇丰公司因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行为的原因被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于2020年5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应否对汇丰公司在(2009)韶曲法执字第251号执行案件中所欠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汇丰公司对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所欠债务的数额。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是在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8)粤02强清1号民事裁定,终结汇丰公司强制清算程序时,才知道汇丰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也就是说,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届时才知道其合法权利被侵害,因此,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2020年5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焦点二。汇丰公司经强制清算程序,被裁定确认名下没有任何财产,清算组无法接受账册、重要文件,无法清算。***参与了汇丰公司的经营,汇丰公司因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行为经营不善的原因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履行管理工作职责和清算职责,违反了汇丰公司被吊销当时的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公司股东的要求,对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灭失负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对汇丰公司对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被汇丰公司冒用其身份信息以欺骗手段取得公司注册登记。韶关市浈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作出浈市监撤决字[2021]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撤销了***为汇丰公司股东的设立登记,故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请求***对汇丰公司对其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09)韶曲法执字第251号之四执行裁定,裁定:汇丰公司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返还904,462.44元给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丰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收到上述裁定,收到后至今未向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支付分文,故利息应自2011年3月3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款项止。关于具体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六条:“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第七条:“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规定,***应自2011年3月3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至2014年7月31日,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2020)粤0204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一、***对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09)韶曲法执字第251号之四执行裁定所确定的韶关市汇丰华南创展企业有限公司负担的债务904,462.44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3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至2014年7月31日,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至付清之日止)对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7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了韶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案件符合受理条件通知书》,拟证明(2018)粤02清申2号民事裁定、(2018)粤02强清1号决定书、民事裁定书错误,本案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
对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只能反映检察院受理了汇丰公司强制清算一案,无法证实(2018)粤02清申2号民事裁定、(2018)粤02强清1号决定书、民事裁定书错误。
经审查,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粤02强清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2019年3月8日,本院指定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为韶关市汇丰华南创展企业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清算组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经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提供的查询结果反馈,韶关市汇丰华南创展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名下没有任何财产;汇丰公司在注册地早已停止办公,清算组无法找到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清算组发出债权申报公告后,至今未有未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因汇丰公司不配合,***拒绝向清算组移交清算资料,导致清算工作至今无法正常开展,请求本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能否成立。
一、关于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认为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持有的债权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的请求权应当从(2009)韶曲法执字第251号执行裁定送达以及查明汇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公司债权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应当是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日。只有在这个时候,债权人才知道怠于履行义务的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于(2018)粤02强清1号作出之日即2019年11月29日才知晓汇丰公司无法清算,其债权受到侵害,而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于2020年5月20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能否成立的问题。***认为在本案清算事由发生前,汇丰公司已经丧失偿债能力,债权人受损与汇丰公司无法清算不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汇丰公司在(2009)韶曲法执字第251号之四执行裁定作出后无财产可供执行,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汇丰公司的财产,公司在一个案件中未能执行到财产,并不能等同于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也不能当然得出公司即使及时清算,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的债权亦无法获得清偿的结论。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017年6月20日,汇丰公司因公司开业后自行停业六个月以上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出现解散事由后,***应及时对汇丰公司进行清算,但其未能及时组织清算。在本院依法受理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申请对汇丰公司强制清算的(2018)粤02强清1号案件立案后,***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东,持有汇丰公司80%的股份,拒绝向清算组移交清算资料,亦未对公司财产状况作出说明,导致清算组无法接收汇丰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无法开展清算工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展开清算活动无过错,抑或其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公司无法清算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支持环境工程公司、环境工程设计院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4.6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