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05民初864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鉴忠,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芳,广东众同信(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18号嘉业大厦2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622XN。
法定代表人:卢智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波,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辉,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74号之二13楼01-0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44671W。
法定代表人:刘曼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源,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丹,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华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669816570T。
法定代表人:吴仁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玲,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华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鉴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芳,被告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波、梁明辉,被告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源、蔡丹,第三人广东华辉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烧结脱硫废水重金属处理技术改造工程(一期)”项目中建安工艺钢结构及电缆工程的工程款等,暂计为人民币952331.2元整,(合同约定依据为:《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烧结脱硫废水重金属处理技术改造工程(一期)》,合同编号:JG2015W007—合作更01);2、判令各被告向原告结清“烧结脱硫废水重金属处理技术改造工程(一期)”项目被克扣、拖欠的工程款,截止到起诉之日,暂共计为人民币672799.87元整(即总结算价款11691836.59元-9643341.52元-952331.2元-423364元=672799.87元);3、判令各被告向原告退还“烧结脱硫废水重金属处理技术改造工程(一期)”项目中,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税款为110000元整(详见原告给被告一法定代表人***的转账记录);4、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照逾期未及时支付的总款项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42390.08元整(暂从2019年1月30日计算至2021年3月18日,暂计算为778天,1735131.07元×778天×3.85%/365天,直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广东省环境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与广东华辉建设有限公司、广东中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了“烧结脱硫废水重金属处理技术改造工程(一期)总承包(EPC)合作合同”(合同编号:JG2015W007-合作),该工程项目合同约定总金额为19259364.1元,2018年10月19日上述各方补充签署《烧结脱硫废水重金属处理技术改造工程(一期)总承包(EPC)变更合同》(合同编号:JG2015W007-合作更01),2019年结算时,被告二、被告三与广东华辉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总结算价款为11691836.59元(建安费是10316141.39元,建安工艺钢结构及电缆等动产类材料费是952331.2元),其中,于2019年1月29日,被告二和被告三向广东华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867673.7元后不再支付工程款,截止到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二、被告三仅共向广东华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9643341.52元,现广东中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已恶意注销,遂起诉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在此期间,涉案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劳务班组的周**等人起诉实际施工人原告及广东华辉建设有限公司追讨劳务费、违约金等,周**、原告及华辉公司多方于2020年7月9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下,原告为上述拖欠工程款的被告先垫付建安工艺钢结构及电缆等动产类材料工程工班组的劳务费,现原告遂起诉到贵院具体如下:经查,广东省环境装备有限公司、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向广东华辉建设有限公司、广东中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联合体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广东省环境装备有限公司、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将建安工艺钢结构及电缆等动产类材料工程工班组的劳务费952331.2元支付给了被告一广东中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一收到该工程款后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一仅是一家开增值税税票的新成立公司,无参与实际施工,被告一在收到被告二、被告三工程款后未支付给原告,导致原告未能与劳务施工班组周**等人结清劳务费,造成原告沉重经济损失,遂向贵院追讨此部分工程款。同时,广东省环境装备有限公司、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给广东华辉建设有限公司、广东中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联合体公司支付工程款中,仅向广东华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9643341.52元,建安工艺钢结构及电缆被告二、被告三公司将952331.20转给了被告一,被告二和被告三硬扣款423364元,现仍然尚有工程款672799.87元未向原告结清,被告二、被告三与华辉公司转账明细证实上述事实。最后,原告在支付的材料费中增值税退税由被告二、被告三退还给被告一公司后,被告一公司也未向原告退还,原告还因此预先垫付11万元给被告一,遂向贵院一并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三个被告在同一工程项目中,因建筑安装工程和建安工艺钢结构及电缆等工程未及时向原告结清工程款,导致原告造成沉重经济损失,现协商无果,遂起诉到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并追究被告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1、广东中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广东中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1日,系答辩人经营的个人独资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注销。
2、涉案工程基本情况。答辩人及广东华辉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与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签订《总承包EPC合作合同》,合同第4条约定“合同总价(不含增值税):人民币19259364.1元,合同价格由以下各项费用组成:(1)设备费(不含税):人民币8342564.1元(包干价)。由承包人广东中冶环科技有限公司向发包人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开具增值税(17%)专用发票;(2)建筑安装工程费(含税):人民币882万元(暂定价),其中:建筑费人民币735万元;安装费为人民币147万元;由承包人茂名市电白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发包人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开具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的建安发票。(3)建筑安装工程中工艺类钢结构、管道及其支架费(含税):暂定人民币68.6万元,由承包人茂名市电白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发包人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开具增值税(17%)专用发票。(4)建筑安装工程中的电缆桥架、电缆及其附件、耐火材料费(含税):暂定人民币78.4万元,由承包人茂名市电白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发包人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开具增值税(17%)专用发票。(5)项目咨询费(含税):暂定人民币62.68万元。由广东中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发包人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开具6%的增值税发票。”
2015年各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总承包EPC合作合同》变更如下:(1)建筑安装工程中工艺类钢结构、管道及其支架费(含税):暂定人民币68.6万元。由承包人广东中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发包人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开具增值税(17%)专用发票。(2)建筑安装工程中的电缆桥架、电缆及其附件、耐火材料费暂定人民币78.4万元。由承包人广东中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发包人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开具增值税(17%)专用发票。2018年10月19日,各方签订《烧结脱硫废水重金属处理技术改造工程(一期)总承包(EPC)变更合同》,约定将原合同金额变更为人民币19970554.2元。其中(1)设备费8342564.1元(不含税),从2018年5月1日起,由承办人广东中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发包人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2)建安费变更为10066705.52元(含税),由承办人广东华辉建设有限公司向发包人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开具建安发票。(3)建安工艺钢结构及电缆等动产类材料费变更为933284.58元(含税),从2018年5月1日起,由承办人广东中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发包人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4)项目咨询费(含税):人民币628000元(含税),由承办人广东中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发包人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上述协议约定,《烧结脱硫废水重金属处理技术改造工程(一期)总承包(EPC)变更合同》中的第(1)(3)(4)由广东中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实施,具体是:采购设备,设备款为8342564.1元;采购建安工艺钢结构及电缆等动产类材料,材料款933284.58元;项目咨询,咨询费为628000元,总计款项为9903848.68元。第(2)项由广东华辉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实施,建安费为10066705.52元。
3、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广东中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华辉建设有限公司是各自负责各自工作,各自独立。答辩人所实施的工作均由答辩人自行开展完成,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原告款项的情形。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根据。而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所开展的工程均属于广东华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范围,因此,为查明案件事实、明确各自权利义务,我们认为应当追加广东华辉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4、原告主张的垫付的税款11万元,不属实。原告主张的11万元,是答辩人介绍原告承接工程的中介费,与本案没有关联,其主张的税款11万元,不属实。
5、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前文已述,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主张利息没有依据。综上所述,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被答辩人***“被告向原告支付‘烧结脱硫废水重金属处理基数改造工程(一期)’项目中建安工艺钢结构及电缆工程的工程款等,暂计为人民币952331.20元整”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1、2015年4月27日,答辩人、被告三与广东中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广东华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联合体签订了《烧结脱硫废水重金属处理技术改造工程(一期)总承包(EPC)合作合同》,约定由中冶公司和华辉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在2018年10月19日答辩人、被告三与中冶公司、华辉公司联合体签订了《烧结脱硫废水重金属处理技术改造工程(一期)总承包(EPC)变更合同》,确认合同最终金额为人民币19970554.2元,其中设备费8342564.1元(不含税),建安费10066705.52元(含税),建安工艺钢结构及电缆等动产类材料费933284.58元(含税)、项目咨询费628000元(含税),并已经完成工程结算。答辩人、被告三已经向中冶公司、华辉公司联合体支付了足额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在起诉状中也承认该事实,至于中冶公司与华辉公司之间内部怎么处理,与答辩人无关。
2、***在起诉状中陈述:“广东省环境装备有限公司、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将建安工艺钢结构及电缆等动产类材料工程工班组的劳务费952331.2元支付给了被告一广东中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4月28日,中冶公司、华辉公司联合体向答辩人、被告三联合体出具了《联合体协议书》,《联合体协议书》第六条规定:“采购和施工的工作和联合体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有关费用由其自行协定”,中冶公司、华辉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联合体其有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其应共同对外承担责任。答辩人仅和中冶公司、华辉公司发生合同法律关系,与***并没有任何的关系。但从***提供的证据反映,***仅代表华辉公司签收过通知。他们之间何种关系应由他们自行处理,和答辩人无关。
3、***诉称952331.2元属于建安工艺钢结构及电缆等动产类材料工程工班组的劳务费,未见其举证充分证明,也未见其举证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但是从***提供的证据2、3、4显示,韶关中级人民法院曾经对建安工艺钢结构及电缆等动产类材料工程工班组的劳务费进行了民事调解结案,现***又对劳务费提出起诉,存在劳务费重复起诉问题,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如上所述,***要求答辩人、被告三支付952331.20元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二、关于被答辩人***“判令各被告向原告结清‘烧结脱硫废水重金属处理基数改造工程(一期)’项目被克扣、拖欠的工程款,截止到起诉之日,暂共计为人民币672799.87元整(即总结算价款11691836.59元-9643341.52元-952331.2元-423364元=67279987元)”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1、答辩人、被告三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中冶公司、华辉公司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与答辩人、被告三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故答辩人无需对***承担责任。
2、涉案工程业主方是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答辩人是总承包人,和***没有发生过任何关系,法律未有明文规定总承包人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
3、***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提供的证据2、3、4显示,其已有资料尚不能证明***与中冶公司、华辉公司之间明确的法律关系,且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可以看出,周**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答辩人、被告三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4、答辩人、被告三按照约定的最终合同工程金额和方式向中冶公司、华辉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根据在2018年10月19日签订的《烧结脱硫废水重金属处理技术改造工程(一期)总承包(EPC)变更合同》明确约定:目前工程结算已经完成,因增值税税率发生变化,因此将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9970554.2元(其中设备费8342564.1元不含税,环境公司按税率17%计算进行支付,税费为8342564.117%=1418235.9元,合同含税总价合计19970554.2+1418235.9=21388790.1元)。而答辩人已经向中冶公司、华辉公司支付了20760790.10元(其中工程业主方(韶钢)扣款合计422964.00元),加上被告三设计院支付的628000元,实际答辩人、被告三设计院联合体已经向中冶公司、华辉公司联合体支付了21388790.1元。因此,答辩人、被告三设计院联合体已经足额向中冶公司、华辉公司联合体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而且中冶公司、华辉公司多次进行了书面盖章确认:(1)在2015年,答辩人与中冶公司、华辉公司联合体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甲方依据业主(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来款比例已支付丙方上述两部分材料款共计958819元,现因按业主来款内容调整,该两部分内容应支付392490元,由丙方直接转付给乙方,乙方不应再向甲方要求支付”。(2)2019年1月,华辉公司作为申请人在《资金支付审批表》盖章,并对项目完成情况确认:协议金额为10066705.52元,累计付款(不含本次申请金额)为7544040元,付款比例为75%,本次申请金额为2091037.7元,本次暂扣款为业主扣款423364元(审价费322964元,延期扣款90000元,施工扣款10400元)。本次实付款为1667673.7元。答辩人在2019年1月29日通过银行汇票支付80万元,银行汇款支付867673.7元给华辉公司。(3)2019年1月23日,华辉公司向答辩人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载明:华辉公司已收到答辩人上述工程款2091037.7元。(4)2019年1月,华辉公司在《资金支付审批表》盖章确认:项目完成情况为委托转付广东中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协议金额为10066705.52元,累计付款(不包括本次申请金额)为9635077.7元,本次申请金额为431627.82元,本次实付款为431627.82元。2019年2月19日答辩人通过银行向广东中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431627.82元。2019年1月23日华辉公司向贵司出具《委托划款通知书》、《收款收据》。(5)2019年1月,中冶公司作为申请人在《资金支付审批表》盖章,并对项目完成情况确认:协议金额为10694084.58元,累计付款(不包括本次申请金额)为9701683元,付款比例为91%,本次申请金额为992401.58元,本次实付款为992401.58元。2019年1月29日答辩人通过银行向广东中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992401.58元。
如上所述,***的上述诉讼请求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三、关于被答辩人***“判令各被告向原告退还‘烧结脱硫废水重金属处理基数改造工程(一期)’项目中,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税款为人民币为110000元整”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首先,如上所述,答辩人与***没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不存在拖欠任何款项的事实。其次,税费和工程款为性质不同款项,属于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同一法律关系,另案关系应另案处理。最后,增值税退税11万也已经退回给中冶公司、华辉公司联合体。因此,***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事实和法律,第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无需向***承担责任。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业主发包人,答辩人是总承包人,但是答辩人和***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没有拖欠工程款,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代位追偿情形。第二、突破合同相对性应受严格限制,本案不符合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和条件。第三、***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无权主张。从***提供的《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案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主张答辩人承担其诉请的责任。1、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二、答辩人与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韶钢公司)签订了工程总承包EPC合同,是烧结脱硫废水重金属处理技术改造工程(一期)的总承包人。因工程需要,被告二、答辩人将前述工程的施工和设备采购部分分包给广东中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冶公司)、广东华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华辉公司)并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作合同。答辩人仅与韶钢公司、中冶公司及华辉公司存在合法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原告***在本案中既未提供证明其与本案诸被告之间关系的证据,也没有在起诉状中陈述其与案涉工程有何关联,故无法证明其是否为适格原告。同时,即使原告***能够证实其与案涉工程有关联,但因其与答辩人并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也无权要求答辩人对其诉请的工程款、税款、利息承担支付责任。
二、答辩人非案涉工程发包人,且已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向中冶公司、华辉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无权主张答辩人承担其诉请的支付责任。1、即便有证据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其上一手拖欠工程款,但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也仅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总承包人对欠付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答辩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而是总承包人,故原告***即使是实际施工人也无权要求总承包人承担责任。2、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冶公司、华辉公司的付款申请向中冶公司、华辉公司按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也无须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任何支付工程款责任。
三、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中冶公司或华辉公司是否欠付其工程款以及具体欠付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首先,原告***自称为实际施工人,却没有证据证明其承接了案涉工程,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中冶公司或华辉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法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次,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却没有证据证明其施工部分的已完工工程量、工程款支付条件、工程款结算情况以及其已经收到的工程款数额,原告并无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中冶公司或华辉公司尚欠其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退还11万元增值税退税款。1、原告***主张退还其垫付的11万元税款,应当举证证明其垫付了11万税款,且其有权最终获得该11万元退税款。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只能得出关于退税的约定事项是发生在被告二、答辩人与中冶公司、华辉公司之间,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即使原告***能够证实垫付了11万税款且其有权最终获得该11万元退税款,但正如其起诉状所称,答辩人或环装公司已经将该笔退税款退还给中冶公司或华辉公司,且答辩人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不应当再承担退还给原告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请求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恳请贵院在查明相关事实后依法驳回***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东华辉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其在庭审中述称,原告借用我公司名义与被告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广东省环境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之后也是原告与他们进行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是否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主张挂靠第三人参与案涉工程,第三人明确确认并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加以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及其数额。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为《烧结脱硫废水重金属处理技术改造工程(一期)总承包(EPC)变更合同》,(合同编号:JG2015W007—合作更01,院1-2015-EPC-水-026-合作-补5),发包人(联合体)为被告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和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承包人(联合体)系第三人广东华辉建设有限公司和广东中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1人出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签订日期2018年10月19日。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总承包变更合同开头即明确“原合同金额暂定19259364.1元,目前工程结算已完成,并且增值税税率发生变化(即从2018年5月1日起增值税适用税率由17%和11%分别调整为16%和10%),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变更协议:一、合同价格……现将原合同金额变更为人民币壹仟玖佰玖拾柒万零伍佰伍拾肆元贰角(¥19970554.2元)。其中:(1)设备费8342564.1元(不含税),从2018年5月1日起,由承办人广东中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发包人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2)建安费变更为10066705.52元(含税),由承办人广东华辉建设有限公司向发包人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开具建安发票;(3)建安工艺钢结构及电缆等动产类材料费变更为933284.58元(含税),从2018年5月1日起,由承办人广东中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发包人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4)项目咨询费(含税):人民币628000元(含税),由承办人广东中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发包人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可见,案涉工程已经结算,第三人承办的工程建安项目建安费为10066705.52元。被告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已支付全部建安费,提供了第三人在2019年1月申请付款的“资金支付审批表”及2019年2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31627.82元给第三人的“业务回单(付款)”,该“资金支付审批表”显示协议金额10066705.52元,累计付款9635077.7元,本次申请金额431627.82元,委托转付广东中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由此可见,第三人在案涉工程中承办的工程为建安项目,经结算工程款为10066705.52元,被告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在2019年2月19日按第三人委托支付了最后一笔431627.82元款项给广东中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本院确认被告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广东省环境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不欠第三人工程款,即不欠原告工程款。
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案涉工程由被告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发包给第三人广东华辉建设有限公司、广东中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联合体,被告***作为广东中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投资人是否欠原告工程款,系承包联合体内部事宜,为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
3、原告是否为被告***垫付税款110000元。原告提供个人银行账户明细,只证明支付了款项给***,不能证明支付款项的性质,且案涉工程是由***出资设立的广东中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联合承包,涉及联合体承包事宜为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被告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联合体发包给第三人广东华辉建设有限公司、广东中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联合体,工程已经双方结算于2018年10月19日共同签署了结算合同,第三人承办的建安费10066705.52元,发包方已于2019年2月19日支付完毕,原告***挂靠第三人参与工程施工,要求被告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广东省环境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涉工程民事责任的请求。首先,***出资设立的广东中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作为联合体共同承包案涉工程,联合体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次,从原告提供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0)粤02民终1216号]等证据可见,第三人承办案涉工程尚有其他实际施工人。因此,涉及原告与第三人及被告***之间承包联合体内事宜,本案不作审理。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698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贤和
人民陪审员 李新波
人民陪审员 徐双骄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廖碧霞
书 记 员 汤振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