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20299号
原告:广州鸿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长红村长湴街22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叶春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新,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74号之二13楼01-08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曼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莹,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鸿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勇、陈立新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鸿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技术服务费45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解除《环境保护咨询服务协议书》。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环境保护咨询服务协议书》,委托被告就新建项目进行技术咨询、完成环境影响报告及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并约定技术服务费为75000元,且分三期支付完毕。期间被告方项目联系人李宇辉多次表示被告可确保原告新建项目相关环评工作通过一切验收程序。2019年4月1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技术服务费45000元,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款项后不久,项目联系人李宇辉口头通知原告该新建项目环评工作很难达到审批通过的目的。为此被告搁置该项目工作,既不书面要求原告提供本项目咨询工作所需的有关基本资料,也不主动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有计划地推进工作。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声称这个新建环评项目他们无法完成,要求原告更换其他项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服务费,被告不予理睬,并称其退还款项非常麻烦、手续难办,只能通过诉讼解决。综上,被告收取技术服务费用后始终不开展任何工作,没有向原告提供约定的委托成果,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被告无需向原告退还技术服务费。1.被告与原告从未就案涉合同的解除或终止达成一致意见,亦未签署相关解除或终止合同的协议,故该合同仍对双方具备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循约定妥善履行自身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技术服务费,缺乏合同依据。2.在接受原告委托后,被告迅速开展项目工作,与原告积极沟通,并完成了包括但不限于现场勘察、口头答疑、资料搜集、分析汇总、监测方案等方面的工作,有权获取相应的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技术服务费显然脱离实际情况。3.退一步讲,倘若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亦无需向原告退还任何费用。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在发生本案纠纷时被告负有退还全部款项的义务。双方应当按照被告已实际提供的服务量照实结算。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通知,结合本案项目的进度,被告为案涉项目所提供的咨询服务费用已远超原告实际支付的技术服务费。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关于要求退还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1.在签订本案合同前,被告已将开展本项目所需要的资料发送给原告,因此可以确定的是,原告是清楚了解项目开展所需的材料明细之后,才决定委托被告提供环境保护咨询服务。但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却无法提供如项目位置图、工艺流程图、平面布置图、产品方案、废水废气治理方案、设备清单等大多数重要信息。由此可见,本案合同不能得到妥善履行的过错方系原告,被告因无法取得完整的项目材料而暂停项目工作,完全符合合同第二条第1点及第3点的约定。由于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无需支付违约金。2.原告并未明确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合同或法律依据,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三、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如前所述,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自始至终无法提供工作开展所必需的项目材料。因此,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8日,原告(委托方、甲方)与被告(受托方、乙方)签订《环境保护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广州鸿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新建项目进行技术咨询,并支付咨询报酬。一、业务范围及目的。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进行“广州鸿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新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的编制工作。项目建设规模为占地1200m2。二、工作流程。1.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甲方出具书面的本项目咨询工作所需的有关基础资料和需甲方协助事项清单,由甲方按照清单提供有关基础材料并提供相应协助。2.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支付第一笔款项及甲方完整的环评报告编制所需基础资料后20个工作日向甲方交付环境影响报告表。3.建设项目符合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条件后,乙方应在收到甲方完整的竣工环保验收所需基础资料后并取得第三方环境检测机构提供的验收监测报告后20个工作日向甲方交付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3.如甲方未能按照乙方清单内容给乙方工作提供必要协助的,乙方有权暂停工作并顺延提交报告表的时间。三、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为保护该项工作有计划、按时、按质完成,甲方应按乙方的要求提供本项目咨询工作所需的有关基础资料,并在乙方进行环保咨询工作过程中提供必要的协助。2.甲方应按本协议之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咨询工作费用。四、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五、咨询收费。广州鸿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新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技术服务费为人民币75000元,其中环境影响报告表费用为35000元、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费用为40000元。该价格包括报告表编制、环境现状质量监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发票税金费用等,不包括技术评估、环评专家评审、气象资料等费用。技术咨询报酬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本合同签定后十日内,甲方即支付合同金额的60%给乙方,即人民币45000元,主要用于环境现状质量监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专家会等。2.完成环境影响报告表,获得环评批复后五日内,甲方即支付合同金额的20%给乙方,即人民币15000元。3.完成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完成验收备案后五日内,甲方即支付合同金额的20%给乙方,即人民币15000元。3.暂停建设项目的环评及验收费用支付条款:合同履行期间,因以下原因,报告表完成编制但未取得环保主管部门环评批复或备案的,按应付合同价的80%支付。(1)甲方单方面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的;(2)不存在报告编制质量问题,因选址用地、产业政策、实际建设内容与环评批复不一致、环保治理措施未按环评批复落实、甲方或建设项目自身问题未达到环保审批或验收要求的。六、咨询报告的使用责任。七、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约定迟延支付咨询费的,应当每天按技术服务费的万分之五计算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并顺延工作进度。2.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规定延期交付报告表的,每超出技术服务期1天,应当按技术服务费的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八、其他约定。九、协议的有效期。该合同落款处载明甲方经办人为陈泽梅。
2019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5000元,用途注明为“工程款”。
据原告经办人陈泽梅与被告经办人李宇辉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3月29日,李宇辉向陈泽梅发送名为《新干线汽车服务……项目环评协议》《工业详细资料清单(4页)》的文档文件,陈泽梅表示收到。2019年4月22日,李宇辉要求陈泽梅提供废水、废气治理方案和设备清单、建筑物平面布置图等。被告称上述《工业详细资料清单(4页)》就是合同约定的被告发给原告的项目所需资料清单。原告称上述微信聊天内容是个人行为,原告未收到被告正式发送的项目所需资料清单。
2019年12月,被告向原告寄送《关于广州鸿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退款申请书的复函》,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9年11月21日寄来的《退款申请书》已收悉;原告以被告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环评报告为由,要求被告无条件退回已收45000元款项的95%即42750元,被告不予同意;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大量项目工作,2019年3月28日被告对该项目进行了现场勘查、资料搜集、行业及审批要求调研、拟定监测方案、报告初稿编制等工作,2019年3月29日被告通过微信将协议书和资料清单一同发给原告的联系人陈泽梅,2019年3月29日下午原告联系人反馈的资料清单中所提供内容不足以开展环评报告表的编制,如缺少设备清单、废水治理方案、废气治理方案、敏感点与厂界距离的测绘报告、排水许可证、喷漆房的数量前后不一致等,被告在后续工作中多次向原告提出补充资料的要求;被告在原告没有按照清单内容给被告工作提供必要协助的情况下,暂停相关工作有理有据;被告未能提交报告表的责任在于原告,故被告有权不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技术咨询服务费45000元等。原告确认已收到该函件。
诉讼中,原告称因被告未告知需提供的材料清单,故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所需的基础资料。原告明确表示其不再委托被告继续提供《环境保护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服务。
被告主张其已完成环境现状质量监测报告、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广州鸿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新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质量现状监测方案》《广州鸿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方案》。被告主张其已完成现场勘察,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3月28日的勘察视频和照片。被告还主张其完成了现场咨询、起草合同初稿和项目资料清单、分析汇总搜集项目相关信息、提供有机废气治理设施整改意见、传达环保手续新要求、寻找推荐测绘公司等工作,并向本院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为“广州鸿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新建项目”已提供的咨询服务费用核算》,按照高级咨询专家日薪1200元、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日薪1000元的标准计得被告已提供的咨询服务费用合计60000元。被告确认尚未召开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专家会,并称因原告未提供基础资料故其尚未完成环评批复、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验收备案工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主张被告完全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案涉《环境保护咨询服务协议书》成立于民法典实施前,且案涉争议系民法典施行前即已发生,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环境保护咨询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环境保护咨询服务协议书》的约定,原告负有提供项目咨询工作所需基础资料、在被告进行环保咨询工作过程中提供必要协助的义务。根据原告经办人陈泽梅与被告经办人李宇辉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李宇辉于2019年3月29日向陈泽梅发送了项目所需资料清单,于2019年4月22日要求陈泽梅提供废水、废气治理方案和设备清单、建筑物平面布置图等,可见被告向原告提出了案涉咨询工作所需资料和需协助事项的要求。且在原告发函要求退款后,被告又于《关于广州鸿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退款申请书的复函》中明确提出原告未按要求提供资料和必要协助。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供了必要的资料和协助。由此可见,被告未能完成《环境保护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义务的责任在于原告。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明确表示不再委托被告提供咨询服务,被告虽不同意解除合同,但由于原告未提供案涉咨询服务所需的资料和协助,案涉《环境保护咨询服务协议书》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环境保护咨询服务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该诉讼请求系原告于本案开庭时即2021年5月26日新增的诉讼请求,故合同解除时间应为被告知悉该诉讼请求之日即2021年5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合同因原告的过错解除,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就被告已完成的工作支付报酬。根据《环境保护咨询服务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可知,原告已付的45000元主要用于环境现状质量监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专家会等,后续被告还须完成环境影响报告表、获得环评批复、完成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完成验收备案。被告主张其已完成环境现状质量监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但其仅提交自行制作的监测方案,而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完成上述两项监测工作。且被告确认尚未完成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专家会以及合同约定的后续服务。结合原告尚未向被告提供案涉咨询服务所需资料和必要协助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尚未完成案涉《环境保护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的主要服务内容。被告在《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为“广州鸿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新建项目”已提供的咨询服务费用核算》中列举的已提供服务项目均为合同履行初期的基础性准备工作,并非《环境保护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的主要服务内容,故被告主张其已提供的咨询服务费用合计6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本案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为履行合同作了前期准备等事实,结合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费用为7500元,被告已收取45000元、应向原告退还37500元。因被告并未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鸿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8日签订的《环境保护咨询服务协议书》于2021年5月26日解除;
二、被告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鸿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退还37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鸿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原告广州鸿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8元,被告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嘉娴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严志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