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81民初9691号
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江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与被告江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43891.79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3891.79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1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0日,宇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江阴某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届满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2021年12月10日,工程完工。2022年1月21日,中某公司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江苏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本工程审定结算价为2877835.89元,质量保证金按照5%计算即为143891.79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于2023年12月10日届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支付质量保证金的义务。
被告中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金额143891.79元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
中某公司与宇某公司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江阴某项目基坑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部分设计图纸完善的项目采用总价包干形式),合同暂定总价984267.65元。关于付款,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中某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且双方办理完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甲方审定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乙方每次请款前须提供等额正规合法有效增值税发票,付款至95%时,乙方需提供100%发票。
涉案工程于2020年3月10日开工,2021年12月10日完工。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为2877835.89元,中某公司确认尚结欠质保金143891.79元。
本院认为,涉案质保金已经到期,中某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宇某公司主张中某公司支付143891.79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工程于2021年12月10日完工,宇某公司主张质保金从2023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故中某公司还应支付宇某公司以143891.79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3891.79元及以143891.79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2元(宇某公司已预交),由中某公司负担,中某公司负担的部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宇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