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05民初2288号
申请人:扬州市金浩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南路158号(通运商贸城)30幢113号。
法定代表人:吴**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无锡锡东融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锦旺路。
法定代表人:金毅。
被申请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万宾。
被申请人:江苏宇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通渡南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顾剑刚。
申请人扬州市金浩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无锡锡东融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宇达建设有限公司价值11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无锡锡东融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宇达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对车辆查封的期限为二年,对不动产查封的期限为三年,对银行账户的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或续冻,逾期未申请的,查封、冻结措施的效力期限届满自动消灭。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逾期不复议的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唐洁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