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82民初3749号
原告:江苏众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众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创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原告江苏众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江苏众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