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5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江仑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二路二号(创意园二栋301、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江仑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6民初15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江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江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未向***释明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需申请鉴定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情况下,从而认定江仑公司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明显程序违法,导致在事实认定上有严重错误,应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忽略本案并非简单民间借贷,存在债务抵销之情形,一审法院未对上述事实进行审理并以另案主张方式粗放判案,有失偏颇。三、本案债权已经全部超过诉讼时效,江仑公司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2016年10月24日的借款15万元、2017年1月9日的借款14万元,均超过诉讼时效。二审中,***补充如下事实和理由:1、***申请笔迹鉴定,借条和承诺书上***的签字系伪造。2、2016年10月24日的15万元不是借款,是双方其他往来。3、20万元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签字也非本人书写。4、2017年1月5日的14万元已经归还。5、***证人证言不应采信。6、转款凭证备注借支系单方行为,***不认可。
江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江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支付自2016年11月24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暂计至2021年7月12日为187639.78元(2016年11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0万元×0.066%/天×1364天=180048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12日的利息为:20万元×4.25%÷365×326天=7591.78元);2、判令***向江仑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费,以2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12日为73743.42元(2017年1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为:29万元×6%÷365×1316天=62735.34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12日为:29万元×4.25%÷365×326天=11008.08元);上述本金、利息、资金占用费合计751383.2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仑公司于2006年8月2日成立,曾用名为武汉美亚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
2016年6月12日,江仑公司向***名下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2016年8月24日,***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其向江仑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承诺三个月内归还,逾期按月息2%罚款。
2016年10月24日,***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其向江仑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次日,江仑公司委托案外人***向***名下银行账户转款150000元。
2017年1月5日,***再次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其向江仑公司借款人民币140000元。2017年1月10日,江仑公司向***名下银行账户转款140000元。
为证明***系代江仑公司向***提供借款15万元,江仑公司申请***出庭作证。***一审当庭陈述:整个过程是这样的,我们两家公司之间有合同贸易,合同贸易上***还差欠我们13万元。现在起诉的是***个人向我们的借贷。我们一直在沟通,***确实有各种困难,后期因为疫情我们商量2021年2、3月还款,后期我们也发送了律师函,明确6月30日是截止日期,有任何困难也要还清这笔钱。
一审庭审中,江仑公司陈述:我方主张的金额是49万元,***主张已偿还14万元,我方同意对该14万元予以扣减,扣减20万元借款的本金,尚欠6万元未偿还,另外还有14万元、15万元未偿还。
另查明,案外人北京***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中标湖北中烟武汉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制冷机采购,***系北京***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北京***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江仑公司签订《湖北中烟武汉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制冷机采购合同》,约定以8638000元的价格购买离心式空调机组。2016年8月24日,***出具《借资承诺函》,载明“兹有本人***(身份证号:×××3719),实为北京***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因项目资金周转需要,特向***协商,2016年5月份由其代为出资544万元,作为本公司项目银行保函的保证金,本人对该部分资金安全承担完全责任,目前代为出资已经到位。本人承诺60万元为其垫资费用利润,2016年8月底归还本息,逾期按月息2%罚款”。2016年6月1日、10月21日,北京***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江仑公司分别转款3900000元、5400000元,合计9300000元。2017年2月22日,***向江仑公司转款140000元。
再查明,江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江仑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交载有***签名的3张《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经审查,《借条》所载金额与转账金额可以相互印证,案外人***根据江仑公司的指示将款项直接支付给***,不影响江仑公司作为借款人主张权利。江仑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使人确信其与***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其已向***交付借款的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对江仑公司的事实主张予以采信。***对江仑公司负有三笔债务,分别为于2016年11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的200000元债务以及未约定借款期限的150000元债务与140000元债务。
关于案涉借款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江仑公司负有多笔借款债务,其于2017年2月22日给付的140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200000元债务。江仑公司自认抵充该笔借款的本金,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该笔债务而言,***尚欠本息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7年2月22日起重新计算。因江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自2017年2月22日起三年内就该笔债务向***提出过履行请求或该笔债务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断等情形,故该笔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未约定借款期限的150000元债务与140000元债务而言,因未约定借款期限,江仑公司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江仑公司主张其委托***催告***还款,但提交的***与***的短信聊天记录内容不能充分显示其系受江仑公司委托主张还款,一审法院酌定自本案起诉状副本到达***即2021年10月16日时诉讼时效中断。对于***关于该两笔债务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前所述,***应在经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一审法院酌定***应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七日内即2021年10月23日前还款,其逾期未还,除应继续返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计算标准适用江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因此,***应以2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赔偿2021年10月24日至借款返还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此外,***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北京***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江仑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经济往来,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案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江仑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以2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10月24日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二、驳回江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12元,由江仑公司负担5662元,由***负担5650元(此款江仑公司已垫付,由***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江仑公司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交易明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涉案借条其签名均系伪造,一审法院未向其释明是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程序违法,另外本案证人证言不应采信。经查,***在一审质证时对2016年8月24日《借条》并无异议,其上诉违反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原则;2016年10月24日《借条》与江仑公司委托案外人***向***名下银行账户转款150000元可以相互印证;2017年1月5日《借条》与2017年1月10日江仑公司向***名下银行账户转款140000元可以相互印证;涉案借条及转款流水可以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江仑公司与***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借款交付的事实,***上述主张明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中申请笔迹鉴定的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上诉本案存在债务抵销的情形、涉案承诺书其签名系伪造的主张,因北京***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江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其可另案主张权利。***上诉主张本案借款已经全部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150000元债务与140000元债务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还款时间,江仑公司可要求***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上述两笔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上诉主张2017年1月5日的14万元已经归还,因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成
审 判 员 叶 钧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