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仑联合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大汉口国际数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7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江仑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二路二号(创意园二栋301、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大汉口国际数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汉口北大道数码城路28号***谷6楼2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艳***角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江仑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江仑公司)、武汉大汉口国际数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口公司)、湖北艳***角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阳天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6民初6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湖北江仑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本院对湖北江仑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北江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将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基于两个不同的项目,分别与湖北江仑公司订立的两份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一并进行审理,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虽然存在关联关系,但两公司的组织机构、财产相互独立,经营业务明显不同,并不构成混同关系。2.因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不构成混同,应各自独立承担责任。3.按照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咨询结论,6#楼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结算总价为12969650.08元,而湖北江仑公司一审中自认收到6#楼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款13594687.45元,即6#楼的款项已经超付,艳阳天公司无需再向湖北江仑公司支付工程款。4.6#楼空调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1-5#楼空调工程的保修期为3年,即便认定未能验收系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原因造成,但也不能免除湖北江仑公司的保修责任,保修期至少应从工程移交之日即2020年7月13日起开始计算,质保金亦应在保修期满再行支付。5.大汉口公司与湖北江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三》明确约定,双方不再追究对方延期付款及工期拖延的违约责任,该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湖北江仑公司无权向大汉口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6.大汉口公司代湖北江仑公司向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款项应冲抵工程款。综上,请求支持湖北江仑公司的上诉请求。
湖北江仑公司辩称:1.湖北江仑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一并起诉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一审法院一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2.无论6#楼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项下工程款是否已支付完毕,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都应支付三份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款。2.湖北江仑公司请求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返还质保金具有合理性。4.《补偿协议三》是基于湖北江仑公司同意以房抵债所达成的,《补偿协议三》约定,双方无法就抵房价格和房源达成一致的,工程款的支付仍按原合同及相关协议执行。根据原合同及相关协议,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应支付违约金。5.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代湖北江仑公司支付了100万元款项,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的上诉请求。
湖北江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共同连带向湖北江仑公司支付工程款18670188.34元;2.判令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共同连带向湖北江仑公司支付从应付相应工程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有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814156.59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湖北江仑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共同连带向湖北江仑公司支付从应付相应工程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有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1月10日,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905525.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2日,大汉口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建安公司;乙方、承包人)就大汉口国际数码城1-5#楼中央空调采购和安装事宜签订了《大汉口国际数码城中央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空调采购合同》)和《大汉口国际数码城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空调安装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11489095元、14810905元,共计26300000元。
2017年12月15日,大汉口公司(甲方)和湖北建安公司(乙方)及湖北江仑公司(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书》,协议约定:2014年11月12日,甲乙双方就“大汉口·国际数码城”项目空调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事宜分别签订了《空调采购合同》和《空调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大汉口·国际数码城”项目提供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事宜。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特就《空调采购合同》及《空调安装合同》履行事宜达成本协议。1.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空调采购合同》及《空调安装合同》项下乙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概括承受乙方在《空调采购合同》及《空调安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2.《空调采购合同》及《空调安装合同》项下乙方享有的权利,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丙方享有;乙方承担的义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丙方概括承担。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空调采购合同》及《空调安装合同》项下的空调采购款和安装款由丙方收取……5.本协议视为对《空调采购合同》及《空调安装合同》相关条款的变更;本协议未约定的,以《空调采购合同》及《空调安装合同》为准。
2018年3月26日,艳阳天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湖北江仑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大汉口国际数码城6#楼1-21层(含地下室)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内容为大汉口·国际数码城6#楼1-21层(含地下室)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最终优惠包干总价为10300000元。
2018年11月8日,大汉口公司(甲方)和湖北江仑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就《大汉口国际数码城6#楼1-21层(含地下室)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项下工程内容及相关条款作出变更或补充约定。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就本协议项下变更采购设备及因更换设备所发生全部增项工程量的含税总价为2370356元(工程名称:大汉口国际数码城6#楼地下室机房制冷、采暖、生活热水工程,投标总价:2370356.28元)。同日,双方就“大汉口国际数码城6#楼卫生热水机房”工程施工签订了《空调安装工程质量保修书》,对保修范围及质量保修期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12月31日,湖北江仑公司向大汉口公司提交《用款申请单》三份,三份申请单载明内容各如下:1.项目名称:大汉口国际数码城6#楼地下室制冷机房、采暖、生活热水工程。合同金额2370356.28元。本次结算金额2196776.43元。《用款申请单》载明现场施工情况:截止目前,合同中所有的主设备锅炉、水泵等已经到货,所有不锈钢钢管、阀门等全部到货,已经安装完成量达到90%以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出完成金额为2196776.43元。2.项目名称:大汉口国际数码城1-5#楼中央空调安装及设备采购工程。合同金额26300000元。本次结算金额22236270.05元。《用款申请单》载明现场施工情况:截止目前,已完成楼上所有设备吊装,所有风管安装,所有水管安装,所有风口安装;地下部分所有主设备全部订货,近期可全部到位,所有主管道、合同中所有的主设备锅炉、水泵等已经到货,所有不锈钢钢管、阀门等全部到货,已经安装完成量达到90%以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出完成金额为22236270.05元。3.项目名称:大汉口国际数码城6#楼1-21层(含地下室)。合同金额10300000元。本次结算金额9827320.37元。《用款申请单》载明现场施工情况:截止目前,已完成楼上所有设备吊装,所有风管安装,所有水管安装,所有风口安装;地下部分所有主设备全部到货,已经全部落位,所有主管道、阀门全部到货,已经安装完成量达到90%以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出完成金额为9827320.37元。上述申请已经大汉口公司审核同意。
2019年2月20日,湖北江仑公司向大汉口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合同总金额3917万(1-5#楼2630+6#楼1050+6#楼热水237),目前实际完成产值3600万(大汉口公司2018年8月**确认产值为2223.6万+219.7万+982.7万=3426万),现在主要问题如下:1、总共付款1889万(含付省安装),我公司资金压力大,自2018年9月到现在包括春节一分钱未付,近期业主必须安排付款;2、厂家的开机调试款也需要支付,否则下个月6号楼主机无法开机使用;3、本项目2014年签订第一份主要合同2630万,目前已第5个年头了,目前工程部分基本完工,恳请业主考虑市场价格上涨,对人工和材料适当考虑调差。2019年3月6日,大汉口公司收到该函。因大汉口公司仍未付款,2019年3月20日,湖北江仑公司再次向其发送《催款函二》,要求大汉口公司尽快支付工程款,并声明“如3月31日前还不能就工程款支付达成一致,我司将暂停贵司空调、热水系统使用权,并进一步追讨工程款及违约金”。大汉口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收到该函。
2019年4月17日,大汉口公司(甲方)与湖北江仑公司(乙方)就工程款支付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书二》,协议约定:1、双方目前共签订三份合同金额总额为38970356元(2630万+1030万+2370356元)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目前6号楼制冷开机调试未进行,1-5号楼主机未到货安装;2、双方商定4月20日前甲方支付200万工程进度款项给乙方,乙方承诺在收到款项10天内完成6号楼制冷开机调试,4月30日内完成1-5号楼2台约克主机及冷却塔的到货,5月15日前安装并调试合格(甲方承诺提前水、电、气配套到位);3、甲方承诺自乙方主机到货安装后,从2019年6月起每月按时支付工程款150万,最迟第1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确认的剩余全部款项;4、甲乙双方同意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5天内完成签证等结算审计工作,纳入付款进度内。
2020年6月15日,湖北江仑公司向大汉口公司提交《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工程名称:大汉口国际数码城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1-6#楼商业裙楼。开工日期:2014年12月。竣工日期:2019年9月。2020年7月13日,大汉口公司在验收单上出具验收意见:在我司1-5#楼空调系统具备整体试车运行的时候,无条件积极配合我司工作,试车过程中发现诸如管道泄漏等故障,应无条件配合整改维修。1、安装部分已完成;2、1-5#楼没有整体运行实验。
2020年8月20日,大汉口公司(甲方)与湖北江仑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三》,双方确认共同签订了的三份合同总金额共计38970356元(14810905+1148095+10300000+2370356),目前已经完成竣工及移交(因甲方水电气未到位,部分设备无法开机调试,待水电气到位后,乙方无条件负责所有设备开机调试至甲方验收合格),已经递交的竣工决算报告总金额为39662645元,第三方审计最终结果待定。在本项目实施及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因前述验收、结算存在客观阻碍,双方已同意不再追究延期付款及工期拖延的违约责任,现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同意在第三方审计结论得出之前,双方暂时以合同总金额作为结算依据,扣除已经支付乙方款项后的金额为暂定应付金额,该应付款项部分以甲方开发房屋进行抵偿。最终决算金额以合格第三方审计金额为准,甲方以房屋抵款形式,乙方以现金形式进行多退少补;2、乙方可以选择将一部分工程欠款申请甲方用房产等固定资产直接过户给乙方进行冲抵……3、乙方前期用于抵房的工程款不超过合同总额的80%减去已支付金额;4、本协议双方应于签订后30天内共同确认具体抵款房源及价格,如超出期限未办理房屋抵款协议,或无法就抵房价格和房源达成一致的,工程款支付仍按原合同及相关协议执行。因大汉口公司未履行该补充协议,湖北江仑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湖北江仑公司委托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大汉口国际数码城中央空调系统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2月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下简称《咨询报告书》),《咨询报告书》咨询结论:本工程结算金额为39770003.70元,其中一、大汉口国际数码城中央空调系统结算总价为26800353.62元(其中设备采购合同11489095元、安装工程合同14810905元、签证总价500353.62元);二、大汉口国际数码城6#楼1-21层(含地下室)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结算总价12969650.08元(其中合同总价10300000元、补充协议2370356元、签证总价554828.77元、扣减工程量总价-255534.69元)。《咨询报告书》第十一条其他说明:本工程结算书仅依据委托人提供的资料编制,本单位未对现场勘查核实。湖北江仑公司支出鉴定费8500元。审理中,大汉口公司申请对大汉口国际数码城1-6#楼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的安装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中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12月2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大汉口国际数码城1-6#楼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鉴定报告书》(以下简称《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大汉口国际数码城1-6#楼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安装部分的造价鉴定意见如下:按照委托方提供的相关资料并结合现场实际实施情况进行计算,该工程安装部分鉴定价为18361394.43元。该《鉴定报告书》“鉴定说明”载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大汉口国际数码城中央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1-6#楼商业裙楼)(1#2#合同),合同总价26300000元;2018年3月26日双方签订大汉口国际数码城6#楼1-21层(含地下室)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3#合同),合同总价10300000元;2018年11月8日双方签订3#合同补充协议(6#楼酒店增加热水系统及变更主机等)施工合同(4#合同),合同总价2370356.28元,上述4份合同总计38970356.28元,其中设备费17420993.13元,安装费21549363.15元。大汉口公司支付鉴定费282948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大汉口公司支付湖北江仑公司工程款15994687.45元;支付湖北建安公司工程款4997769.21元,共计20992456.6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民事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法律、司法解释也无其他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大汉口公司与湖北建安公司所签《空调采购合同》、《空调安装合同》,大汉口公司和湖北建安公司及湖北江仑公司所签《三方协议书》,艳阳天公司与湖北江仑公司所签《大汉口国际数码城6#楼1-21层(含地下室)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及《空调安装工程质量保修书》,大汉口公司与湖北江仑公司所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二》和《补充协议三》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辩称湖北江仑公司是与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分别签订多份合同,湖北江仑公司应分别对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项下合同可能存在的相关争议,分别立案审理,现将本该属于两起案件一并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问题。
本案中,《三方协议书》的当事人为大汉口公司、湖北建安公司及湖北江仑公司;《大汉口国际数码城6#楼1-21层(含地下室)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当事人为艳阳天公司与湖北江仑公司,两份合同虽然是不同主体签订,各自独立,但2018年11月8日,大汉口公司与湖北江仑公司就艳阳天公司与湖北江仑公司所签《大汉口国际数码城6#楼1-21层(含地下室)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项下变更采购设备及因更换设备所发生全部增项工程量的含税总价为2370356元,此后大汉口公司与湖北江仑公司所签《补充协议书二》和《补充协议三》均对《大汉口国际数码城6#楼1-21层(含地下室)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合同施工、付款事项作了补充约定,在大汉口公司与湖北江仑公司未约定合同主体***天公司变更为大汉口公司的情况下,艳阳天公司和大汉口公司均是《大汉口国际数码城6#楼1-21层(含地下室)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当事人一方,湖北江仑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起诉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所欠工程款金额确定问题。
1、关于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确认问题。《补充协议三》中双方认可“验收、结算存在客观阻碍”,湖北江仑公司虽然提交了竣工决算报告,但因“验收、结算存在客观阻碍”致双方并未对工程进行实质性验收、决算。从《补充协议三》的内容看来,双方确认共同签订的三份合同总金额共计38970356元,已经完成竣工及移交,已经递交的竣工决算报告总金额为39662645元。双方同意在第三方审计结论得出之前,双方暂时以合同总金额作为结算依据,最终决算金额以合格第三方审计金额为准。可见,湖北江仑公司以其提交的竣工决算报告总金额39662645元作为结算金额,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补充协议三》约定,工程决算金额应以合格第三方审计金额为准。本案中,湖北江仑公司提交的《咨询报告书》系单方鉴定,《咨询报告书》中说明“本工程结算书仅依据委托人提供的资料编制,本单位未对现场勘查核实”,湖北江仑公司亦未以《咨询报告书》的鉴定意见作为其主张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故《咨询报告书》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湖北中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对大汉口国际数码城1-6#楼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安装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其按照委托方提供的相关资料并结合现场实际实施情况进行计算,《鉴定报告书》对湖北江仑公司提出的有关鉴定材料的意见及大汉口公司提出的异议书也作出了说明,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案涉4份合同总计38970356.28元(14810905+1148095+10300000+2370356),其中设备费17420993元、安装费21549363元。湖北江仑公司上报结算金额39662645.52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大汉口公司仅就安装部分工程价款予以鉴定,根据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确认工程安装部分价款18361394.43元,设备费依据合同确认为17420993元,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35782387.43元(17420993+18361394.43)。湖北江仑公司已与大汉口公司协议约定,工程最终决算金额以合格第三方审计金额为准,湖北江仑公司又主张大汉口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价向湖北江仑公司支付38970356.28元,不符合双方约定,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支付工程款确定问题。大汉口公司辩称已向湖北江仑公司支付16994687.45元,其中大汉口公司支付10894687.45元,艳阳天公司支付6100000元。湖北江仑公司自认大汉口公司已支付湖北江仑公司工程款15994687.45元;支付湖北省建安公司工程款4997769.21元,共计20992456.6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其中湖北江仑公司未认可的1000000元部分(大汉口公司认为是代湖北江仑公司支付其所欠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1000000元款项),因大汉口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故一审法院确认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0992456.66元。
3、关于质保金应否扣除问题。工程造价包括质保金,故案涉合同结算金额应包括质保金。案涉四份合同中,《大汉口国际数码城6#楼1-21层(含地下室)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二年,其余三份合同均约定保修期为三年,质保金均为工程总价款的5%,合同约定质保期自空调工程调试完毕且经甲方、监理书面验收合格之日计算。本案中,双方在《补充协议三》中确认“验收、结算存在客观阻碍”,以致双方并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决算。大汉口公司在《补充协议三》中认可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竣工及移交,只是因甲方水电气未到位,部分设备无法开机调试,待水电气到位后,乙方无条件负责所有设备开机调试至甲方验收合格,可见导致不能验收的责任不能归责于湖北江仑公司,故湖北江仑公司请求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返还质保金具有合理性。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不能认定案涉工程未能验收系湖北江仑公司原因造成,故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主张仍然按照上述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后三年或两年返还质保金,依据不足,故质保金不应扣除。
综上,扣除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992456.66元,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还应支付下余工程款为14789930.77元(35782387.43-20992456.66)。
三、关于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
1、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是否构成违约问题。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均辩称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湖北江仑公司提交的两份《催款函》、《补充协议书二》、《补充协议三》前后相关联,可以证明因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经湖北江仑公司两次催告后,双方两次签订补充协议,对付款时间及方式另行约定,而《补充协议三》是在《补充协议书二》未能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再次协商达成的以房抵款协议,本案即是因双方未能就抵房价格和房源达成一致而引起诉争,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补充协议三》未履行,协议中关于“在本项目实施及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因前述验收、结算存在客观阻碍,双方已同意不再追究延期付款及工期拖延的违约责任…”约定是否对湖北江仑公司仍具有约束力问题。如前所述,《补充协议三》是在《补充协议书二》未能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再次协商达成的以房抵款协议,该协议依然未能履行,协议第4条规定,双方无法就抵房价格和房源达成一致的,工程款的支付仍按原合同及相关协议执行。《补充协议三》是基于大汉口公司同意以房抵款所达成的协议,在双方明确“双方无法就抵房价格和房源达成一致的,工程款的支付仍按原合同及相关协议执行”的情况下,该约定不再对湖北江仑公司具有约束力,工程款的支付根据原合同及相关协议约定,应包含违约金支付,故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的违约责任不因该约定而应予以免除。
3、关于违约金应如何计算问题。《补充协议书二》于2019年4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三》于2020年8月20日签订,湖北江仑公司于2020年10月份向一审法院起诉,距《补充协议书二》签订日达一年半以来,《补充协议书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发生改变,不具有履行基础,故《补充协议三》第4条约定的“按原合同及相关协议执行”中的“相关协议”不应理解为《补充协议书二》,而应理解为是2018年11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即第4份合同,换言之,即工程款的支付应按四份合同约定履行。案涉工程款是四份合同总结算款,湖北江仑公司亦是按总结算款向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主张权利,现有证据无法区分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支付了哪份合同的工程款及具体金额,也不能证明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各阶段时间节点,而四份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亦不一致,审理中,湖北江仑公司也未提交与其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相应的损失依据,湖北江仑公司仅依《空调安装合同》第9.1条“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时,工期顺延,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约定,主张“以大汉口国际数码城1-6#楼裙楼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未支付金额7405452元为基数自签字验收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止,按每日5000元;另1-6号楼裙楼的设备采购合同,以未支付金额按照银行同期LPR利率4.15%计算违约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违约事实,且拖欠工程款数额巨大,一审法院以湖北江仑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违约金按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7月13日交付,故违约金应自2020年7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关于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是否应共同支付工程款问题。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案涉四份合同中,大汉口公司签订了三份合同,艳阳天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但四份合同均由大汉口公司负责履行,包括各合同工程进度款的审核及支付,工程验收、工程总价款的结算及支付等。审理中,艳阳天公司陈述其通过大汉口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大汉口公司亦表示认可,基于以上事实,湖北江仑公司主张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混同,应对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有合理性,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规定,判决:一、武汉大汉口国际数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湖北艳***角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湖北江仑联合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789930.77元;二、武汉大汉口国际数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湖北艳***角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湖北江仑联合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工程款14789930.7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7月13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湖北江仑联合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6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679元,由武汉大汉口国际数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湖北艳***角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2683元,由湖北江仑联合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996元;第一次鉴定费8500元,由湖北江仑联合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第二次鉴定费282948元,由武汉大汉口国际数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湖北艳***角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向本院提交委托付款协议、汉口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目的:大汉口公司受湖北江仑公司委托向其材料商付款100万元,应当予以扣减。经质证,湖北江仑公司称:对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委托付款协议尾部大汉口公司未有**,亦没有签订日期,不能证明大汉口公司的该100万元转款系代湖北江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设备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大汉口公司与湖北建安公司所签《空调采购合同》、《空调安装合同》,大汉口公司和湖北建安公司及湖北江仑公司所签《三方协议书》,艳阳天公司与湖北江仑公司所签《大汉口国际数码城6#楼1-21层(含地下室)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及《空调安装工程质量保修书》,大汉口公司与湖北江仑公司所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二》和《补充协议三》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关于一审将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基于两个项目与湖北江仑公司订立两份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一并审理,是否程序违法;以及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是否应共同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虽分别与湖北江仑公司先后订立了两份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但其后大汉口公司和湖北江仑公司就此前艳阳天公司与湖北江仑公司之间的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大汉口公司与湖北江仑公司就工程款支付事宜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二》《补充协议三》中确定的合同总金额也均包含艳阳天公司与湖北江仑公司签订协议的金额,艳阳天公司亦通过大汉口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案涉合同实际均是由大汉口公司负责履行。同时,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系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基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就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存在混同,湖北江仑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起诉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及违约金的认定问题。一审依据湖北中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35782387.43元(17420993+18361394.43),并无不妥。扣除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992456.66元,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还应支付下余工程款14789930.77元(35782387.43-20992456.66)。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所称代湖北江仑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设备款,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上诉称款项已超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及移交,但因大汉口公司水电气未到位,导致部分设备无法开机调试,故不能验收的责任不在于湖北江仑公司,一审认定质保金不应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补充协议三》虽约定“双方已同意不再追究延期付款及工期拖延的违约责任”,但同时亦约定“如超出期限未办理房屋抵款协议,或无法就抵房价格和房源达成一致的,工程款支付仍按原合同及相关协议执行”。因双方实际并未办理房屋抵款协议,工程款支付仍应按原合同及相关协议执行,一审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按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系在合理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大汉口公司、艳阳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79元,由武汉大汉口国际数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湖北艳***角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丰 伟
审 判 员 李 文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