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92民初2890号
原告:**,男,1995年4月16日,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男,1980年1月24日,汉族,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被告:武汉牧桑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首义新村43-1栋1层。
法定代表人:兰长明。
被告:湖北江仑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徐东二路二号(创意园二栋301、303室)。
法定代表人:宋峻松。
原告**诉被告***、武汉牧桑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湖北江仑联合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缴纳诉讼费,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判员 羿 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关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