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823民初7395号
原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暴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焦作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李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后该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2770.01元及利息(利息以262770.01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折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某丙公司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某乙公司双方分别于2022年12月份和2023年5月份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原告分别承包了某乙公司分包的武陟县的外墙保温和外墙水包水真石漆工程,双方对单价及结算和支付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某乙公司验收合格,某丙公司现已向业主交房入住。根据双方约定单价和确认的工程量,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为996546.40元,某乙公司已支付703880元,暂扣3%质保金后尚欠262770.01元未付。原告多次向某乙公司催要下欠应付工程款,但某乙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某丙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特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请,某乙公司已按照合同要求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未到支付节点,因此原告诉请的262770.01元,某乙公司未与原告结算,对金额不认可,利息也不用承担。某丙公司不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其与原告并未关联,也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
某丙公司辩称,某丙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合同关系,且某丙公司是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也不欠付某乙公司与原告工程款。原告的诉请某丙公司也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丙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某乙公司签订总包合同,就华洋院项目发包给某乙公司。后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先后签订《华洋院小区外墙保温、外墙水包水漆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华洋院小区1#、26#楼外墙保温、外墙水包水真石漆工程,承包方式:外墙保温、外墙水包水真石漆甲方以包工包料机械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外墙水包水真石漆、涂料甲供外,其余所有材料乙方购买),1#楼外墙保温及外墙水包水真石漆开工日期:2022年12月1日,工期30日历天;保温完成时间为:2022年12月30日;外墙漆完成时间为:开工日期:以甲方工程部通知为准,工期30日历天。经双方商定,所有楼栋均以实际施工面积据实计算。26#楼外墙保温及外墙水包水真石漆开工日期:2023年5月5日,工期15日历天;保温完成时间为:2023年5月20日;外墙漆完成时间为:开工日期:以甲方工程部通知为准,工期15日历天。承包价款及结算方式:经双方商定,所有楼栋均以实际施工面积据实计算。结算方式:外墙保温、造型线条、平面保温工程量最终据实结算;真石漆工程量按展开面积据实结算。以上工程款具体包含材料采购、运输、装卸、现场保管、施工、成品保护、吊篮及架子费用、试验费、管理费、垃圾清运费用、资料整理、质量验收、检测费、利润以及各种风险等所有工作内容在内的价格。质量要求:严格执行《国家现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地方有关标准、规程和设计图纸要求。分项工程项目的检验批必须达到合格标准。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或不合格未及时整改,每处乙方承担500-100元的违约金。付款方式:1.采用银行转账支付。2.工程款支付节点:本工程不设预付款。整栋楼聚苯板安装完成,验收、检测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整栋楼外墙保温完成经三方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并结算完成后付至单栋楼外墙保温工程造价的85%;整栋楼外墙饰面完成后经三方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并经武陟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且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所有签字、盖章后且结算完成后付至外墙饰面造价的97%(据实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3.留3%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一次付清。外墙保温系统质保期2年,外墙漆质保期2年,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算质保期,保修期内若出现任何质量问题(除认为损坏),由乙方负责免费及时维修。1#楼合同单价为水包水36元/㎡,平涂23元/㎡(外墙漆包含水包水、平涂),保温65元/㎡。26#楼水包水1532㎡、36元/㎡,平涂107㎡、23元/㎡,合计138993元(外墙漆包含水包水、平涂),保温1252㎡、65元/㎡。***为某甲公司的现场总负责人,***系某乙公司的预算员,某乙公司称***于2024年上半年已离职。
2023年1月10日至14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量确认单:1#楼已完成外墙保温面积暂定7171.78㎡,经现场验收施工完成;本次付款金额为396240元。后某乙公司于2023年1月18日向某甲公司支付25万元(15万元+10万元)、3月8日支付146240元,合计396240元。
2023年3月15日至1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量确认单:1#楼2023年3月13日之前实际完成工程量:水包水面积为6673.61㎡;灰色平涂面积为1177.08㎡。经现场验收施工完成,本次付款金额为212358元。后某乙公司于2023年4月13日向某甲公司支付16万元、5月17日支付52358元,合计212358元。
2023年8月23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量确认单:2023年7月31日华洋院26号楼外墙保温已完成。根据合同:经双方商定,所有楼栋均以实际施工面积据实计算。结算方式:外墙保温、造型线条、平面保温工程量最终据实结算,真石漆工程量按展开面积据实结算。整栋楼外墙保温完成经三方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并结算完成后付至单栋楼外墙保温工程造价的85%;整栋楼外墙饰面完成后经三方验收合格,付已完工程量的85%特别条款:26#楼工程量小,工期紧、经协商、公司领导同意,公司需承担保温工程相关检测费、资料整理(乙方配合)、承担3台吊篮安拆运输及检测等相关费用。以上费用乙方代付,甲方第一次付款一并支付。每次付款前,提供9%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进行付款。外保温面积=1031.07㎡,外墙水包面积=1164.96㎡,平涂面积20.74㎡。主楼保温单价=65元/㎡,主楼水包水单价=36元/㎡,平涂单价=23元/㎡。26号楼屋面女儿墙外墙与楼顶大沿平面外粉外保温施工,包工包料22元/㎡,面积121㎡。经现场验收施工完成。本次申请付款:保温面积*单价=1031.07*65*0.85=56966.6175元,水包水面积=1164.96**36*0.85=35647.776元、女儿墙与大沿粉刷=121*22*0.85=2262.7元、平涂20.74*23*0.85=405.467元、吊篮费用=1000*3台=3000元、外保温检测费=3500元,合计:56966.6175+35647.776+2262.7+405.467+3000+3500=101782.5605元。本次实际支付101782元。后某乙公司于2023年10月18日向某甲公司支付101782元(包含吊篮费3000元和外保温检测费3500元)。
以上,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共计支付710380元(包含吊篮费3000元和外保温检测费3500元)。
2023年11月17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经双方核对确认:1#楼外墙保温面积7726.08平方米,其中未施工面积为152平方米;水包水面积9727.96平方米,未施工面积为424平方米;平涂面积为1414.11平方米。该确认单由某乙公司预算员任某和某甲公司现场负责人李某共同签字确认。
根据某甲公司从武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华洋院1#楼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华洋院1#楼于2023年11月16日已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5年1月2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武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提供华洋院26#楼的相关资料,原因为:26#楼未进行联合验收,未向其提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庭审中,某甲公司明确其主张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1#楼工程款为884998.29元(1#楼外墙保温面积7726.08㎡*合同单价65元+水包水面积9729.96元㎡*合同单价36元+平涂层面积1414.11㎡*合同单价23元);26#楼工程款为111620.11元(26号楼外墙保温面积1031.07㎡*合同单价65元+水包水面积1164.96㎡*合同单价36元+女儿墙面积121㎡*合同单价22元)。扣除3%的质保金,减去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03880元(扣除吊篮费3000元和外墙保温检测费3500元)即其主张的金额。晓宇公司称1#楼、26#楼均已按照合同约定付至85%。
以上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供的《华洋院小区外墙保温、外墙水包水漆施工合同》(1#、26#楼)、华洋院1#楼外墙保温、外墙漆工程量确认单、工程进度(结算)款支付审批表(26#楼)、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李某与任某的通话录音、某公司持律师调查令调取的华洋院1#楼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备案表及武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律师调查令回执,晓宇公司提供的《华洋院小区外墙保温、外墙水包水漆施工合同》(1#、26#楼)、华洋院1#楼和26#楼工程量确认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晓宇公司签订的《华洋院小区外墙保温、外墙水包水漆施工合同》(1#、26#楼)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某甲公司要求晓宇公司支付工程款至97%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根据合同约定,1号、26号楼整栋楼外墙饰面完成后经三方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并经武陟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且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所有签字、盖章后且结算完成后付至外墙饰面造价的97%(据实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根据某甲公司从武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华洋院1#楼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故某甲公司要求晓宇公司支付1#楼97%的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26#楼尚未进行联合验收,也未向武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某甲公司85%的工程款,现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26#楼97%的工程款,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和双方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1#楼工程款应为884926.29元(外墙保温面积7726.08㎡*合同单价65元+水包水面积9727.96元㎡*合同单价36元+平涂层面积1414.11㎡*合同单价23元),扣除3%的质保金后,97%付款节点应支付的工程款为858378.50元。1#楼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08598元,故1#楼按97%付款节点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为249780.50元(858378.50元-608598元)。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1#楼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25年1月20日,根据合同约定,1#楼工程款利息应自2025年1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均明确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某甲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丙公司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且根据合同相对性,某丙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故领冠公司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对于保全费、保全保函费、律师费的主张,因案涉合同中没有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律师费等进行约定,故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对工期延误、质量问题等的抗辩意见,均与其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和某甲公司调取的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备案表内容相悖,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工程款249780.50元及利息(利息以249780.5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1.56元,由原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98元,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504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