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浙江创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广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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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4民初3196号
原告:浙江创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上沙路228号中沙金座1幢1402室。
法定代表人:林芝仙。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莲,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广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市心北路857号265-1室。
法定代表人:黄艺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俏俊,浙江和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杭州钱塘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告浙江创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人力公司)、广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融资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创意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平、张淑莲,原告广聚融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杭州钱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浙杭钱塘劳人仲案(2021)80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承担***停工留薪期内493天的工资70633.43元及护理费73267.20元,共计143900.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劳务派遣公司原告创意人力公司的员工,被派遣到原告广聚融资公司处工作。2016年8月5日,被告在工作时间不慎摔伤。同年10月8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认定为工伤。2017年12月18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于劳动障碍程度2级,护理为大部分依赖。2021年4月20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停工留薪期间延长确认结论书》,同意停工留薪期延长129天(至2017年12月12日止),共计停工留薪期493天。原告创意人力公司在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每月按1860.00元扣减***个人应承担部分社保费用237.45元,余款1584.47元打给***,合计款项17个月×1860.00元/月=31620.00元;2018年1月至8月按每月1860.00元扣减***个人应承担部分社保费用237.45元,余款1584.47元,2018年8月补足前8个月至2010.00元,合计金额为8个月×2010元/月=16080.00元。2016年8月至2018年8月共支付***工资47700.00元。停工留薪期为493天,按7200.00元/月,应支付工资为7200元/月×17个月=124400.00元-已支付47700.00元-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39.21元/月×17=70633.43元。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关于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停工留薪期17个月,原告创意人力公司实际每月发放给***的工资为26616.55元是错误的,因为社保***个人应承担部分没有从发放给***的工资中扣除,故***实际收到的款项是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社保后的金额,仲裁裁决书认定已发放给***的工资未扣减***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实际发放工资情况为:2016年8月至2018年8月共24个月每月发放给***是1860.00元,计44640.00元,2018年8月每月发放给***3060.00元,合计发放47700.00元。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每月扣除237.45元后每月实际收到款项为1584.47元(1860.00-237.45=1584.47元),2017年5月个人社保是扣除个人社保300.10元并补扣2017年1-4月份个人社保122.88元后实际收到款项为1437.02元(每月30.72元,1860.00-300.1-122.88=1437.02),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份每月扣除个人社保300.10元每月实际收到的款项为1559.90元(1860.00-300.10=1559.90),17个月金额即31620.00元(17×1860.00=31620.00);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每月发放给***1860.00元,***每月实际收到金额为1667.90元(1860.00-296.10-4=1567.23),2-4月3个月每月实际收到金额1563.90元(1860.00-296.10),2018年5-6月***每月实际收到的金额为1539.23元(1860.00-320.77),2018年8月补足1-8月份8个月至2010.00元与1860.00元8个月差额1200.00元,8月份实际收到金额为2739.23元(1860.00+1200-320.77元),2018年收到款为1860.00元×7个月+2010.00元/月×1个月+补足1200.00元=1608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基数应该为7200元/月,扣除应交个人社保后的余额还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需由原告创意人力公司代扣代缴。关于8041.39元由来,***多次去创意人力公司要求协商,也多次去找钱塘社保局局长和各个部门负责人要求解决提高缴费基数从而提高伤残津贴。经***本人及创意人力公司多次找社保局领导开了几次协调会,最后在社保局协调下于2020年12月份达成共识(未形成书面纪要):创意人力公司为***自2016年1月份按月工资7200.00元基数补缴社保至2016年12月份、按月工资7200.00元的85%为6120.00元月伤残津贴金额缴纳至退休,同意***个人按月工资8041.00元与7200.00元的差额841.00元及8041.39×85%与7200.00×85%的差额714.85元补缴自2017年1月份至2020年12月份的社保,2021年以后创意人力公司按7200.00×85%缴费基数缴纳社保,***本人按8041.39×85%与7200.00×85%差额841.39元基数缴纳社保。创意人力公司于2020年12月按7200元与2585.95差额基数4614.05元,补缴了2016年度的社保和滞纳金;于2021年2月份按7200.00×85%与实际缴费基数差额补缴了2017年度至2019年度的社保和滞纳金,于2021年2月份按7200.00×85%与实际缴纳社保基数的差额补报了2020年度和2021年3月份之前社保,***本人于2020年12月21日交给创意人力公司现金10000.00元,用于补缴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个人社保和差额部分的公司社保及滞纳金,因为只有把2016年度的缴费基数提高后,工伤待遇都是以2016年度的缴费基数为基础计算的,为了满足计算基数,所以先补缴2016年度的社保。2021年3月1日交给创意人力公司10600.00元和2021年3月4日汇给创意人力公司19503.46元,用于补缴2017年1月至2020年12月份***个人社保和差额部分公司社保及滞纳金。***付给创意公司现金和回款计40103.46元,***个人应补缴社保金额和差额部分公司应补缴社保及滞纳金金额为40043.46元,***多付了60元。个人缴费增加部分和社保局同意由其本人承担增加841.39元缴费基数公司和个人承担部分及滞纳金,以及841.39元的85%缴费基数公司和个人承担部分及滞纳金,金额基本相符。综上,原告创意人力公司应付被告***停工留薪17个月工资,7200元/月×17个月=122400.00元-已支付47700.00元-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4066.57元=70633.43元。支付给***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73267.20元,合计支付金额为143900.63元。就算按仲裁裁决书的8041.39元/月计算,扣减***社保个人部分以及创意人力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的金额,也是493×8041.39÷30-已支付47700.00元(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17个月×1860.00元/月+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8个月×1860.00元/月+2018年8月补足的1200.00元,2018年1月份***已领伤残补贴及护理补贴,无需原告创意公司再发放工资,所以也扣回2018年度创意公司已发放的工资)-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5467.37元(17个月×321.61元/月)=78,979.47元。应支付给***的费用为15246.67元(停工留薪工资78979.47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73267.2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劳动仲裁采用的8041.39元作为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合理合法。二、原告陈述被告承担的个人社保部分,需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代扣、代缴的金额。三、根据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相关文件,工伤职工依法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且洛阳市偃师市人民法院的(2015)偃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有过明确表述;四、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经鉴定为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月,被告已开始领取工伤津贴,原告在2018年1月后发放的工资不属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计算在原告已发放给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内,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法律关系不同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如果在本案中扣除,需要原告明确被告社保、个人应承担部分是在发放的工资中扣除,还是在被告的工伤津贴中扣除,不能有重复扣除个人应承担部分的社保。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系创意人力公司的员工,被派遣至广聚融资公司工作。2016年8月5日,***在工作时不慎摔伤。2016年10月8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认定***受伤为工伤。2017年12月18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于劳动障碍程度二级,护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21年4月20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结论书》,同意停工留薪期延长129天(至2017年12月12日止),停工留薪期共计493天。2020年12月16日,创意人力公司向杭州市钱塘新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提交《情况说明》和《参保个人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复核申请核定表》,称***原申报月工资收入为2585.95元,实际应发工资为8041.39元,申请补缴社保,同日钱塘新区社保服务中心作出上述核定。
***向杭州钱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创意人力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创意人力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2146.84元;3.创意人力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97354.67元;4.创意人力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未报销部分的医疗费共计24150.69元;5.创意人力公司支付***少发放的伤残津贴以及护理费差额28154.73元;6.创意人力公司支付***为治疗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总计77000元;7.创意人力公司支付***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8700元;8.广聚融资公司对上述2-7项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委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浙江创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浙江创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内工资105530.29元;三、被申请人浙江创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73267.20元;四、被申请人广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认可仲裁裁决内容。创意人力公司、广聚融资公司对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有异议,对其他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创意人力公司、广聚融资公司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47700元,其中包含***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费用7591元,扣除该项费用,***实际收到40109元。
上述事实认定,由二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与劳动能力鉴定表、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结论书、参保个人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复核申请核定表、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仲裁裁决***和创意人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创意人力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73267.20元,广聚融资公司对创意人力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二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7200元计算,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认为按照月工资8041.39元计算,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按照月工资8041.39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2147元,扣除二原告已经支付的47700元,尚应支付844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创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浙江创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4447元;
三、原告浙江创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73267.20元;
四、原告广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创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广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刘承娜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佳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