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民终525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60563725Q
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31-1号4幢621室
委托代理人:胡美贞,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乡市瑞丰建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炎天军
统一信用代码:914107211731744049
住所地:新乡市南环路赵村北
委托代理人:吴传宪,系该公司员工。
广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公司)因与新乡市瑞丰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3民初40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传宪。广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美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未做任何分析就凭空直接认定,并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得出错误的结论。我们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即使形成合同关系,也是我们和吴传宪个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对证据做出分析认证,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瑞丰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图纸均与广聚公司人员之间通过电子邮件传递,一审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微信聊天截图,均可证明我方的主张。
瑞丰公司一审诉称:2016年上半年,被告在新乡市范围内建设移动通讯基站,经原告多方协调,分别在卫滨区平原镇金家营村、牧野区王村乡高湾村、红旗区关堤乡关堤村为其找到三处房屋和场地,被告审查后同意在这三处建立基站。2016年6月被告与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金家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河南新乡广聚融资金家营村正中基站场地租赁合同,2016年8月与李荣洲签订河南新乡广聚融资产高湾村西南基站场地租赁合同,2016年10月与任小芬签订广聚租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关堤村场地租赁合同。三份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在租赁场地建立移动通信基站并负责施工,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并约定了租赁期限等内容。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委托原告负责施工,并要求按照其提供的图纸施工。之后,原告就筹措资金,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和施工人员,严格按照被告要求建设移动通信基站,高湾村因被告原因未建外,其他均按照被告规定时间完成了施工。但被告却未付分文工程款,并且原告先前为其垫付的建立基站支付的补偿费和房屋和场地租金,被告也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551元及利息。2、建设基站补偿费36000元。3、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租金66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广聚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551元及利息没有证据,原告未提供施工合同、结算清单,而提供的“提供的图纸、工程造价费用组成表、建设工程直接费用计算表、材料差价计算表”,没有被告单位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设基站补偿费36000元,既没有合同,也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请求不成立。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租金6500元,没有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场地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首次支付租金的在基站开通入网后出具正规税制发票30天内,所以不存在为被告垫付租金的事实,即使原告付了,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委托的行为;原告提供的发票复印件被告未收到,且按租赁协议,也没有满足支付租赁费的条件和时间。综上所述,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上半年,被告委托原告在新乡市范围内为其寻找建设移动通讯基站地址,经原告多方协调,分别在卫滨区平原镇金家营村、牧野区王村乡高湾村、红旗区关堤乡关堤村为被告找到三处房屋和场地,被告审查后同意在这三处建立基站。2016年6月,被告与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金家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河南新乡广聚融资金家营村正中基站场地租赁合同;2016年8月;与李荣洲签订河南新乡广聚融资产高湾村西南基站场地租赁合同;2016年10月,与任小芬签订广聚租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关堤村场地租赁合同。三份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在租赁场地建立移动通信基站并负责施工,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并约定了租赁期限等内容。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向原告提供图纸,委托原告负责施工。之后,原告筹措资金,组织工程技术、施工人员,严格按照要求为被告建设移动通信基站,高湾村基站因被告原因未建外,其他均按照被告规定时间完成施工。原告为被告建立基站垫付的建设基站补偿费、工程款、场地租金,被告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施工建设移动通信基站订立合同、由原告依据合同为被告具体建设施工和交付工程的事实,被告未及时支付建设基站补偿费、工程款、场地租金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781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新乡市瑞丰建安有限公司欠款78151元及利息(以78151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1元,由被告广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瑞丰公司提供其与设计人员的短信记录,证明施工过程中与广聚公司沟通。广聚公司质证认为,信息可以改动,与设计人员直接沟通不符合常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广聚公司与瑞丰公司并未就涉案基站建设签订书面合同,但瑞丰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广聚公司租赁了土地用于涉案基站建设,瑞丰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及微信记录可以证明瑞丰公司与广聚公司相关人员协商基站建设施工、费用等问题,瑞丰公司缴纳涉案基站用地的租赁费并向广聚公司开出发票。广聚公司认可与瑞丰公司联系的李铭、路忠涛等人在其公司工作过。广聚公司辩称“即使形成合同关系,也是我们和吴传宪个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但吴传宪自认系瑞丰公司工作人员,其代表瑞丰公司参与涉案工程。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广聚公司与瑞丰公司之间就基站建设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关于瑞丰公司诉请的相关费用,施工费已经实际发生,租赁费有相关票据证明瑞丰公司已经实际垫付,广聚公司认可瑞丰公司诉请的建设基站补偿费实为前期协调费,但称上述费用按照其公司规定均应在涉案基站建设完工交付运营商入网后支付。但本案中涉案基站被规划部门拆除,相关责任不应由瑞丰公司承担。广聚公司依法应当向瑞丰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元,由广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铁红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李 信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林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