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73知民初1011号
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绣坤,广东安华理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莉,广东安华理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普陀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范小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尧,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告上海普陀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商业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绣坤、潘丽莉,被告普陀商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开发费人民币596,975.26元;2.支付原告自2019年11月28日起按照每日0.1%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付开发费为基数)。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至2018年6月,原、被告先后签署了《商业资源信息化管理平台Ⅱ期第一阶段开发合同》《商业资源信息化管理平台Ⅱ期第二阶段开发合同》《商业资源信息化管理平台Ⅱ期第三阶段开发合同》,上述三份合同涉及的三个阶段开发成果已由被告验收且已全部上线。在第二阶段及第三阶段开发过程中,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28日签署《第二阶段超出合同金额工作量确认书》、于2017年10月31日签署《第三阶段项目启动开始确认超出本期合同金额工作量确认书》、于2017年11月10日签署《第三阶段项目实施中新增功能和变更需求工作量确认书》,对超出合同金额的工作量进行了确认。后原告完成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新增开发工作量,且随同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一同上线。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确认原告超出开发工作量的计算标准分别为379.6人/天和175人/天。因被告原因,就上述新增工作量及费用双方并未签署合同。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新增开发费用。被告迟迟未支付开发费用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普陀商业公司辩称,原告开发费用计算方式错误,根据双方确认的工作量及计算标准,就超出的工作量部分,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594,453.56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付款的前提是需原告开具发票后才能支付,故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并无违约行为。且双方就新增工作量未签订合同,原告无权依据前三阶段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明显超过欠付本金的30%,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据此确认如下事实:
一、涉案协议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6年11月3日、同年12月28日、2018年6月2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商业资源信息化管理平台Ⅱ期第一阶段开发合同》《商业资源信息化管理平台Ⅱ期第二阶段开发合同》《商业资源信息化管理平台Ⅱ期第三阶段开发合同》,被告分别委托原告对《商业资源信息化管理平台Ⅱ期第一阶段》《商业资源信息化管理平台Ⅱ期第二阶段》《商业资源信息化管理平台Ⅱ期第三阶段》进行定制开发,开发费用分别为46万元、47万元、48,7000元,工作量分别为433人天、440人天、449人天。三份合同约定的付款先决条件均为支付第一期款项时,原告提供商业增值税发票;支付第二期款项时,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物后并成功上线后10个工作日内,由被告使用部门签署系统验收报告。三份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增加服务内容,对于变动较少的,不产生任何费用,对于变动大(对产品底层框架做出重大调整的功能增加)由双方共同确认后,另签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工作人员王莘对上述三份合同所涉开发项目均出具验收单予以确认。
2017年7月28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0日,原、被告工作人员分别签订《商业资源信息化管理平台Ⅱ期》定制开发项目第二阶段、第三阶段超出合同金额工作量确认书及第三阶段项目实施中新增功能及变更需求工作量确认书,确认第二阶段项目超出的工作量为324人天、第三阶段超出的工作量为145人天、第三阶段新增功能及变更需求工作量为357.5人天。前两份确认书中分别备注:因合同金额限制,Ⅱ期二阶段、三阶段合同无法覆盖,但为了保证第二阶段、第三阶段项目进度,确认超出工作量核算到后期阶段合同里。上述确认书签订后,经双方重新结算,被告工作人员王莘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商业资源信息化管理平台Ⅱ期》定制开发项目已完成,目前第四阶段及第五阶段超出合同范围的开发工作量分别为379.6人天和175人天。原告主张上述情况说明中所指的第四阶段及第五阶段实际就是指前述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期间超出合同金额的工作量及新增功能、变更需求后所产生的工作量。被告主张上述工作量应为新的合同阶段的工作量,只是双方并未签订合同,所涉项目已完成,被告虽未验收,但已在实际使用中。
2016年12月10日、2017年10月26日、2018年11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王莘分别出具上线报告,确认《商业资源信息化管理平台Ⅱ期第一阶段》已于2016年12月21日上线、《商业资源信息化管理平台Ⅱ期第二阶段》已于2017年8月10日上线、《商业资源信息化管理平台Ⅱ期第三阶段》已于2018年10月15日上线,经自检,实现了上述阶段开发任务所要求的全部功能。
2019年11月11日,原告发送催款函至被告,主张被告尚有服务费用662,970.11元未支付,要求被告收到函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
被告普陀商业公司原名上海市快乐(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12月6日变更为现名。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欠付的开发费用为594,453.5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业资源信息化管理平台Ⅱ期第一阶段开发合同》《商业资源信息化管理平台Ⅱ期第二阶段开发合同》《商业资源信息化管理平台Ⅱ期第三阶段开发合同》、验收单、工作量确认书、情况说明、上线报告、催款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开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开发过程中产生的超出合同金额工作量、新增功能及变更需求所产生的工作量均进行了确认,所涉系统亦已正常上线。现原、被告对所欠开发费用已达成一致,所确认的金额并未违反双方确认的工作量及合同中约定的工作量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诉请,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普陀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发费人民币594,453.56元;
二、驳回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69元,由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元、被告上海普陀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
审 判 员 杜灵燕
人民陪审员 孙妹萍
法官 助理 秦天宁
书 记 员 秦天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