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73民终264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揭神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马兴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玲,女,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7号楼(**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焱,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博,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康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8民初54881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康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博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康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服务费及2019年1至5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主张2019年已按合同约定为上诉人提供相应技术服务一事并未经上诉人确认,其所主张的验收确认标准与合同约定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双方确认服务费用的邮件联系人非合同约定的联系人,该行为为无权代理,未经追认不应发生法律效力。二、如前所述,同理,上诉人亦不应当支付该期间发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康美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康美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共计4 030 804.69元;2.康美公司支付2018年5月至12月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 328 803.65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及2019年1月至6月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 702 001.04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一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7月1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康美公司支付**公司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40 000元、公证费2720元和保全费12
271.24元,共计54 991.2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公司与康美公司签订《技术开发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公司向康美公司提供技术开发服务,合作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9年5月6日进行了续签(以下简称涉案续签合同),延长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并调整了费用结算方式和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8年5月起,康美公司停止支付合同费用,但多次表示愿意继续合作并承诺付款,故在康美公司违约欠款的情况下**公司仍为其提供技术服务。**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向康美公司发出书面催款通知以及中止服务的决定,但康美公司仍未能在通知付款之日付款,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就相关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12月1日,**公司(乙方)与康美公司(甲方)签订《技术开发服务合同》即涉案合同。其中第2.1条约定服务模式为乙方指派项目人员按本合同和《工作说明书》的约定提供技术开发服务;第3.2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第6.2条约定费用支付,其中6.2.1条约定按月度支付,每个月度的费用在次月10个工作日内,甲方联系人向乙方联系人书面提交该月度的费用明细单及其他材料,乙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确认,乙方应在甲方确认后的10个工作日内出具费用明细清单确认扫描件并开具发票(含税),乙方如果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出具书面结论,费用清算单应视为已获乙方确认,双方如果对费用清算提出异议且双方在10个工作日内未能达成一致,乙方可以先就无异议部分开具发票(含税),甲方应先支付该部分费用,存在异议的部分应在双方意见达成一致后甲方进行支付剩余费用;第6.2.2条约定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以电汇方式以人民币付至本合同首页所载乙方银行账户;第6.9条约定甲方业务联系人电子邮地址为huangdonglan@kangmei.com,乙方业务联系人的电子邮箱地址为hezhidan@beyondsoft.com;第9.1.1约定逾期责任为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1日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达15日的,乙方有权中止直至终止服务并解除合同;第10.3条约定一方有权经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合同和/或相关《工作说明书》的情形包括对方根本性违反本合同,且自本方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能有效补救或该等违约就其性质而言不可补救;第13.2条约定因签订、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涉案合同的附件一《工作说明书》约定服务内容为“根据甲方需求,乙方提供相应的员工进行技术开发服务的设计、开发工作或测试工作”,服务费用按照月度进行结算。

2019年5月6日,**公司(乙方)与康美公司(甲方)签订《技术开发服务合同》即涉案续签合同,该合同除与涉案合同的3.2条、6.2条、9.1.1条不同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涉案续签合同不同之处为:第三条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第六条费用支付:(1)按季度支付,每个月度的费用在次月由甲方进行核对,在每一季度结束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联系人向乙方联系人书面提交该季度的费用明细清单及其他材料,乙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确认,乙方应在甲方确认后的5个工作日内出具费用清单确认扫描件并开具发票(含税),乙方如果未在上述期限内出具书面结论,费用明细清单应被视为已获乙方确认,存在异议的部分应在双方意见达成一致后甲方进行支付费用;(2)甲方应在符合本条第1项约定的付款条件且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以人民币付至本合同首页所载乙方银行账户;第九条逾期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且经乙方书面通知仍未处理的,每逾期1日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达15日的,乙方有权中止直至终止服务并解除合同。康美公司对双方签订了涉案合同并进行了续签,以及**公司依约派员前往康美公司处完成涉案合同和涉案续签合同所约定的工作内容不持异议。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涉案合同的付费方式是按月度支付,涉案续签合同的付费方式是按季度支付,但是按月确认费用。

为证明双方确认的尚未支付的技术服务费金额,**公司提交了(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04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连接VPN后,登录MailData电子邮件数据审计系统V3.2.3,选择时间在2019年5月1日00:00:00至2019年7月31日23:59:59,且发件人为“kangmei”、收件人为“liujunli”的邮件,邮件内容显示,2019年5月27日,康美公司确认2018年5月-12月的外包费用分别为194
663.47元、240 230.86元、273 090.11元、283 963.85元、275 562.48元、284 536.87元、374 062.25元、402 693.76元;2019年5月24日,康美公司确认2019年1-4月的外包费用分别为417 199.76元、264 119.82元、330 402.18元、329 131.41元;2019年6月4日,康美公司确认2019年5月的外包费用为290
894.08元;2019年7月12日,康美公司确认2019年6月的外包费用为70 253.79元。据此,**公司主张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尚未支付的技术服务费为2 328 803.65元,2019年1月至6月期间尚未支付的技术服务费为1 702 001.04元,共计4 030 804.69元。

关于技术服务费发票的开具情况,**公司2018年12月11日开具了13张发票,金额共计1 267 510.77元,包括2018年5-9月的费用;2019年1月4日开具了7张发票,金额共计658
599.12元,包括2018年10-11月的费用;2019年3月14日开具了4张发票,金额共402 693.76元,为2018年12月的费用;2019年6月3日开具了4张发票,分别对应2019年1-4月的费用;2019年6月10日开具了2019年5月费用的发票1张。**公司表示因2019年6月份的合同款在起诉时尚未确定,故未开具。

2019年5月27日,**公司向康美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康美公司在2019年5月31日前(含当日),立即向**公司支付服务费共3 669 656.82元(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的费用),如康美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完成费用支付,**公司将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终止服务提供。**公司另提交了快递查询打印件,证明上述催款函已经被康美公司签收。

康美公司对其收到了**公司发送的催款函以及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的技术服务费发票、尚未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的合同款共计4 030 804.69元均不持异议,但表示其未收到2019年6月的发票,该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公司称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涉案续签合同的违约金仍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公司主张因催款函确定的催付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前,故2018年5月至12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6月1日起算;因**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开具了2019年5月费用的发票并邮寄给康美公司,2019年6月费用的确认时间为2019年7月12日,且该时间距2019年5月费用发票的开具时间已满15个工作日,故2019年1月至6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7月12日起算。对此,康美公司主张**公司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另,**公司提交了金额为40 000元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2720元的公证费发票和金额为12 271.24元的诉讼责任保险保费缴费通知书。康美公司认可前述发票和通知书的真实性,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交的涉案合同、涉案续签合同、公证书、发票、催款函、快递查询单、诉讼责任保险保费缴费通知书,及一审法院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康美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和涉案续签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双方均确认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的技术服务费金额共计4
030 804.69元,**公司已经向康美公司开具了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的技术服务费发票,**公司虽未开具2019年6月发票,但该节不足以影响**公司向康美公司主张支付未付款项。**公司关于要求康美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4 030 804.69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康美公司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康美公司未如约支付相关技术服务费,按照双方涉案合同及涉案续签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公司关于要求康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和涉案续签合同均明确约定了逾期支付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公司将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到年利率24%,起算日期为2019年6月1日;涉案续签合同的违约金标准仍为日利率万分之一,起算时间为2019年7月12日。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对涉案合同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动降低,且起算时间亦晚于合同约定,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涉案续签合同,**公司未如约开具2019年6月的发票,**公司关于该笔费用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2019年1月至5月的技术服务费发票已经开具,按照2019年7月12日起算违约金晚于合同约定起算时间,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亦无不当,**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康美公司虽主张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但并未对此进行举证证明,故对康美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第13.2条、涉案续签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均约定“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公司有权依据前述合同约定向康美公司主张本案所涉维权合理开支。**公司主张40 000元律师费和2720元的公证费,并提交了相关票据,一审法院全额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财产保全担保费12 271.24元,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因**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而产生,综合本案所涉具体情况,该费用并非维权过程中的必须支出,该项费用缺乏必要性,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康美公司向**公司支付服务费4 030 804.69元;二、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康美公司向**公司支付2018年5月至12月服务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
328 803.6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及2019年1月至5月服务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
631 747.25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一为标准,自2019年7月1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康美公司向**公司支付合理开支42 720元;四、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二审阶段,被上诉人**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人员需求邮件及附件,用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通过邮件形式发送人员需求,被上诉人根据需求提供相应技术人员入职上诉人公司。2、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2019年由于上诉人公司并无大量新的人员需求,对于部分技术人员的需求增加或变动,通过微信形式沟通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为康美公司的黄冬兰、刘波与**公司的刘俊丽,内容主要为康美公司的的人员需求相关问题。3、关于确认人员撤场通知邮件,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一直提供技术服务支持,但由于上诉人原因陆续至 2019年6月,双方合作结束,人员才完成撤离。其中显示,2019年5月31日,康美公司刘波向**公司何志丹发送邮件回复关于外包人员退场事宜,并称“基于友好的合作伙伴关系,为此恳请协调贵司给予我们付款部门更多的理解与支持”等。邮件尾部载明“康美公司 信息中心 刘波
PMO主管 E-mail:liubo@kangmei.com.cn”。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二审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二审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康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9年1月-6月的技术服务费以及2019年1月-5月的服务费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康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9年1月-6月的技术服务费的问题,康美公司认为,刘波并非合同约定的联系人,其无权代表康美公司确认服务费用,故该笔费用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涉案续签合同记载,双方并未约定甲方即康美公司出具人员确认文件的具体工作人员,亦并未指明合同中记载的业务联系人为唯一有权以甲方名义出具确认文件之人;其次,根据在案证据,刘波为康美公司信息中心PMO主管,相对人有理由认为其有权代表康美公司进行法律行为,故康美公司应当对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康美公司已于一审阶段认可其尚未支付2019年1月至6月的款项,仅表示因未收到2019年6月的发票,该笔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其无正当理由于二审阶段否认上述事实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康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关于康美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2019年1月-6月的服务费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康美公司未如约支付上述技术服务费,按照双方涉案续签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9年1月至5月的技术服务费发票已经开具,从2019年7月12日起算违约金晚于合同约定起算时间,一审法院对**公司主张的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18元,由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旭
审 判 员   李 洹

审 判 员   李
迎 新





二○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官助 理   吴  桐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