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5民终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浪口工业园15号6层B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21)粤1581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粤1581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改判**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17150元;2.改判**公司无需支付***住院伙食费850元;3.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实际工作月平均收入未达到5325元,应根据实际工资认定。**公司已为***购买工伤保险,相关费用应由工伤社保基金支付,**公司没有支付责任。**公司为***购买的为团体工地保险,已包含工伤保险赔付项目,一审法院未依法向社保局核实清楚,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知道意见》[2003]107号规定,鉴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流程中各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投保应施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公司实际已为***购买不记名的施工保险,且在一审法院庭审后与社保局就该情况沟通核实,社保局对此作出确认,且确认***具备工伤理赔资格,但社保局无法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向陆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函核实。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公司提交的工伤保险施工备案证明书载明“包括***等241人”,可见**公司购买的保险并非是不记名及不计人数的险种,而**公司也未举证证明241人之中是否包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多次去社保局申请相关工伤待遇,但社保局均没有给***办理,可见**公司购买的建筑工地保险并不能让***享受相应的社保待遇。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改判**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共计117150元;2.改判**公司无需支付***住院伙食费850元;3.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0年7月份入职**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木工,工时不固定,工资以银行转账或微信转账方式按完成的工程工作量发放,由包工头核算后代发。2020年11月14日,***在**公司承建的陆丰市甲子镇时代豪庭三期工地上被钢管砸伤,当日被送往陆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2月1日出院,共住院17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公司支付。2021年2月4日,陆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汕陆丰人社建工认[2021]6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的受伤事故认定为工伤。2021年4月1日,汕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2021]18809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并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11月14日至2021年2月14日。***受伤后没有再回**公司上班。2021年5月份,***因与**公司就工伤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向陆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陆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仲案字[202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17150元;3.**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费850元。
另查明,陆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20年6月1日出具《陆丰市建筑业工伤保险施工备案证明书》,证明如下内容:兹有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陆丰市××期项目的工伤保险施工备案(***等241人)。一审法院庭审询问**公司《陆丰市建筑业工伤保险施工备案证明书》载明的“***等241人”是否包括本案***,**公司当庭答复需要与陆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实。一审法院要求**公司若能提供相应的人员清单应当于庭审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公司当庭答复清楚,但却未在庭审后7个工作日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人员清单。一审法院于庭审中询问**公司对案涉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依法应当获得的各项赔偿金合计118000元是否有异议,**公司当庭答复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中,***作为**公司职工,其在遭工伤后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双方争议虽经陆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但**公司不予认可,**公司主张其已为***购买工伤保险,相关费用应由工伤社保基金支付,其并没有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公司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依法应当获得的各项赔偿金合计1180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赔偿金额118000元予以确认。其次,**公司主张其已为***购买工伤保险,一审法院经审查**公司举证的社保缴费项目核定通知书、税收完税证明和广东省建筑业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均反映**公司是在2019年12月份购买工伤保险,而***于2020年7月份入职**公司,故无法排除**公司在2019年12月份购买工伤保险时并没有同时为***购买工伤保险的可能性。此外,**公司举证的证据《陆丰市建筑业工伤保险施工备案证明书》亦无法明确反映其已为***购买工伤保险,故一审法院对**公司已为***购买工伤保险的事实主张无法认定,**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于上述,**公司要求改判其无需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118000元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共计117150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住院伙食费850元。三、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陆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对**公司是否就甲子时代豪庭三期项目为***投保工伤保险问题进行调查。陆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22年8月29日回复本院,**公司未为***投保工伤保险。***质证认为,**公司应承担全部工伤赔偿责任。**公司未作质证。本院对陆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回复内容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予以确认。
《陆丰市建筑业工伤保险施工备案证明书》载明的“***等241人”不包括***。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费共计118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司主张其已为***购买工伤保险,但其举证的社保缴费项目核定通知书、税收完税证明、广东省建筑业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陆丰市建筑业工伤保险施工备案证明书》均无法反映其已为***购买工伤保险。且陆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明确答复**公司未为***购买工伤保险,故本院对**公司关于其已为***购买工伤保险的主张不予确认。**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118000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财
审 判 员 黄彬斌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