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5民终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浪口工业园15号6层B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市人民法院(2021)粤1581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粤1581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改判**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85200元;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实际工作月平均收入未达到5325元,应根据实际工资认定。**公司已为***购买工伤保险,相关费用应由工伤社保基金支付,**公司没有支付责任。**公司为***购买的为团体工地保险,已包含工伤保险赔付项目,一审法院未依法向社保局核实清楚,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2003]107号规定,鉴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流程中各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投保应施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公司实际已为***购买不记名的施工保险,且在一审法院庭审后已与社保局就该情况沟通核实,社保局对此作出确认,且确认***具备工伤理赔资格,但社保局无法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函核实。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公司提交的工伤保险施工备案证明书载明“包括***等241人”,可见**公司购买的保险并非是不记名及不计人数的险种,而**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上述241人之中是否包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多次去社保局申请相关工伤待遇,但社保局均没有给***办理,可见**公司购买的建筑工地保险并不能让***享受相应的社保待遇。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改判**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共计85200元;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0年3月14日入职**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木工,工时不固定,工资以银行转账或微信转账方式按完成的工程工作量发放,由包工头核算后代发。2020年11月5日,***在**公司承建的**市甲子镇时代豪庭三期工地上拼装模板时被掉下来的模板砸到手部,***自行前往**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无办理住院。2021年2月4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汕**人社建工认[2021]6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的受伤事故认定为工伤。2021年4月1日,汕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2021]18812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并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3月5日。***受伤后没有再回**公司上班。2021年5月份,***因与**公司就工伤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仲案字[202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85200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20年6月1日出具《**市建筑业工伤保险施工备案证明书》,证明如下内容:兹有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市××期项目的工伤保险施工备案(***等241人)。一审法院庭审询问**公司《**市建筑业工伤保险施工备案证明书》载明的“***等241人”是否包括本案***,**公司当庭答复需要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实。一审法院要求**公司若能提供相应的人员清单应于庭审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公司当庭答复清楚,但却未在庭审后7个工作日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人员清单。一审法院于庭审中询问**公司对案涉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依法应当获得的各项赔偿金合计85200元是否有异议,**公司当庭答复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中,***作为**公司职工,其在遭工伤后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双方争议虽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但**公司不予认可,**公司主张其已为***购买工伤保险,相关费用应由工伤社保基金支付,其并没有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公司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依法应当获得的各项赔偿金合计852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赔偿金额85200元予以确认。其次,**公司主张其已为***购买工伤保险,一审法院经审查**公司举证的社保缴费项目核定通知书、税收完税证明和广东省建筑业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均反映**公司是在2019年12月份购买工伤保险,而***于2020年3月14日入职**公司,故无法排除**公司在2019年12月份购买工伤保险时并没有同时为***购买工伤保险的可能性。此外,**公司举证的证据《**市建筑业工伤保险施工备案证明书》无法明确反映其已为***购买工伤保险,故一审法院对**公司已为***购买工伤保险的事实主张无法认定,**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于上述,**公司要求改判**公司无需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85200元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共计85200元。二、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对**公司是否就甲子时代豪庭三期项目为***投保工伤保险问题进行调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22年8月29日回复本院,**公司有为***投保工伤保险。***质证认为,**公司从未给***申请过工伤保险待遇,其应先行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后自行到社保基金局申请报销。**公司未作质证。本院对**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回复内容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仲案字﹝2021﹞1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公司于2021年3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并认定***依法应当获得的各项赔偿金共计8520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72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3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1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300元。
《**市建筑业工伤保险施工备案证明书》载明的“***等241人”包括***。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85200元。
本案中,因**公司已经就**市甲子镇时代豪庭三期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公司分别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根据上述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共计42600元(21300元+21300元)。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款项,***与**公司应相互配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
综上所述,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相应支持。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市人民法院(2021)粤1581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市人民法院(2021)粤1581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42600元;
三、驳回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财
审 判 员 黄彬斌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如下: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