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1083民初1347号
原告:玉环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1,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玉环市珠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2,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玉环某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玉环某某公司于202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玉环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19元,由原告玉环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