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拱商初字第157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龙升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永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检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德永。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冠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伟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晓路、沈婷。
原告浙江龙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龙升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冠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冠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冠宇公司于同年2月1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2月2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检平、梁德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升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一份,被告给原告配送砼,约定强度为C30,送达地点为杭州明达玻璃纤维厂房建设施工工地。原告在一号厂房和宿舍验收、检测中发现被告送的砼强度均值达不到指标,与运送小票上表明的C30强度值不符,相关部门下达停工整顿令,工程于2010年7月12日停工,工程进行加固施工,修复后的工程于2010年12月12日验收通过,造成原告人工、机器台班检测等费用的损失,原告的发包方也解除了与原告的施工承包合同,导致原告的预期利益损失,而且本应该支付给原告的210000元也被原告的发包方扣住,导致原告的期间利息损失,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对各项损失均不愿意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75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冠宇公司答辩称:冠宇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均按照合同约定,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混凝土不达标的情况,合同第三条第4款明确约定如果在约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就视为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供方提供混凝土符合国家标准,是以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为标准的,原告所说的检验方式,不能证明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唯一性和排他性。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只提供了两张发票,原告主张30多万元的损失依据不足。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冠宇公司提起反诉称:2009年11月30日,原、被告是签订一份预拌砼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冠宇公司为龙升公司所承建的杭州明达玻璃纤维厂桩基工程配送预拌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质量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方法都有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冠宇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所供混凝土符合行业标准的,按照合同约定,龙升公司应于2010年7月1日之前付清全部混凝土款,但龙升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仍拖欠货款87215.51元。为维护冠宇公司的合法权益,冠宇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龙升公司立即支付混凝土款87215.51元,逾期利息损失9216.1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来计算,自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计580天),合计96431.68元。2、龙升公司立即支付2012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预期利息损失。3、要求龙升公司承担本案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龙升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有理由不履行相关支付货款的义务。因为混凝土材料涨价,按照原来合同约定价格是7万多元。现在被告起诉的87215.51元是涨价之后的价格,涨价款原告是答应了,但前提是混凝土要合格。
龙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包杭州明达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的事实。2、加工承揽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混凝土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3、运送单,证明被告给原告送砼(混凝土)的事实。4、检测报告,证明经钻芯法检测,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抗压强度存在问题。5、工程暂停令,证明因为被告加工的砼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承包的工程被相关部门责令停工的事实。6、整改通知单,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停工整改的事实。7、发票,证明原告应承担检测费的事实。8、施工合同、相关资质和报价单,证明原告对工程进行加固改造、并支付费用事实。9、工资单,证明原告工人工资窝工损失。
冠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该份承包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和混凝土质量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予以认可,但关联性有异议,在合同中双方约定,混凝土的质量是按照国家标准予以确定的,而且如果对混凝土存在异议,原告要在约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但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排除原告施工的工地还有其他企业提供混凝土,如果有其他企业提供混凝土,就不能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混凝土是被告提供的,且被告在同一天针对同一个强度的混凝土向原告进行配送,原告浇注在不同部位后,有些合格有些不合格,这说明是原告施工工艺的问题。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混凝土强度是否有质量问题,只能是浇注检测和现场检测,因为混凝土是半成品,如果施工环节不能按照规定就有可能出现问题。这些检测报告都是对已经形成的实体构件进行检测,这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半成品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5、6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是监理单位发的,被告无法考证,只能证明混凝土实体构件有问题,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半成品有质量问题。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仅代表作为检测开具的发票,没有原告的支付凭证,而且发票抬头是杭州明达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原告,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原告与案外第三人签订的,无法考证其真实性,该份合同没有注明加固的部分和需要加固的原因。对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工人的签名不真实,原告不能将风险转嫁被告,也存在损失扩大的情况,对关联性有异议。
冠宇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补充协议证明经价格调整,原告所欠被告的货款就是目前被告诉请的8万多元货款。2、商品砼结算单,证明被告对所欠混凝土方量、金额等确认的事实;原告已经支付了152400元,总的结算单的货款就是152400元加上我方主张的8万多元。
龙升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之前确实是答应被告加价的,但现在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不同意加价。
本院认证如下:对龙升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诉争焦点无必要关联,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未经供货方确认,运送单中也无供货方的签名,故对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4、5、6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8、9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半成品有质量问题,故对其相应的损失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30日,龙升公司(需方)与冠宇公司(供方)签订一份预拌砼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1、需方因承建杭州明达玻璃纤维厂桩基工程需供方提供预拌混凝土,提供的预拌混凝土的品种和规格为C20、C25水下砼、C25、C30混凝土。2、需方应在浇注前叁天向供方提交书面供货计划,写明供货时间、地点、数量、技术要求、浇注部位及方式等。3、供方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质量应符合《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及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87)的要求。4、交货地点为通运路6号明达玻纤厂施工现场。5、如需方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书面提出,对坍落度的异议应在交货时提出,对混凝土强度的异议应在交货后60日内提出,如需方未能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所交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符合合同规定。6、供方应在接到需方书面异议后,及时与需方共同确认质量问题并提出处理方案,当供需双方不能达成共识时,则请双方共同认可的质监部门进行分析、鉴定和裁决。7、结算以双方签证的运砼小票为准,确认方量,需方预付5000元,每100立方米付清砼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冠宇公司向龙升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款239615.43元;龙升公司向冠宇公司支付款152400元,尚欠货款87215.51元。在庭审中,龙升公司自认,对冠宇公司所供的混凝土在货到工地时经过取样试块的抗压强度检测,检测结果均为合格。
本院认为,龙升公司与冠宇公司签订的预拌砼加工承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冠宇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及龙升公司的自认陈述,龙升公司尚欠冠宇公司混凝土货款87215.51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冠宇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龙升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合理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是冠宇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合格的最初证明;其次,龙升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冠宇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试块的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是合格的,试块的检测报告应当是证明冠宇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符合强度质量要求的较直接的证据;再者,龙升公司提供的钻芯法检测报告是针对实体构件的,实体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不达标,不能推定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因此,龙升公司关于冠宇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的质量不合格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赔偿损失的本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诉请,龙升公司应向冠宇公司支付混凝土款87215.51元,因合同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对冠宇公司要求从2010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但从其提起反诉之日起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浙江龙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浙江冠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87215.51元及从2012年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本诉原告浙江龙升建设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浙江冠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664元,由本诉原告浙江龙升建设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5元,由反诉原告浙江冠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6元,反诉被告浙江龙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林
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
人民陪审员 朱浩卿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周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