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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5民初2939号

原告:杭州广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一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亦飞、杨君辉,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龙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桃安路93号。

法定代表人:鲁永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云祥、陆东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广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或广建公司)诉被告浙江龙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或龙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2016年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亦飞、杨君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云祥、陆东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SCD型施工升降机(以下简称升降机)8台用于仁和先进制造业基地多高层安置房项目一期B区块工程;租赁期限暂定自2013年7月1日2015年7月1日止(以实际租用进出场日期为准);租费自升降机进场日计至出场日止,升降机日租费基价为550元/日/台;升降机场外运输费及安拆费为29000元/台,由被告支付,原告包干使用;升降机使用月租费于每月30日汇入合同约定的账号,升降机拆除前一天付清全部租费。被告如不能按时支付月租费,超过十天后,原告向被告收取违约金,每迟延一天收取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有权停机,停机期间租费照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拖延支付合同约定租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施工升降机场外运输费、安拆费及租金共计2324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5月3日止为1604581.6元,2016年5月3日后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详见违约金计算清单);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升公司到庭答辩称:1、被告公司从2012年起工程项目所使用的升降机、塔吊都是案外人王江红个人提供,包括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设备,其实际控制人、使用人都是王江红,被告一直是跟王江红口头商量有关租赁租金、司机人员工资。双方之间从2012年起的工程以及本案项目租赁费用已经结清,设备的出租方应该是王江红个人,原告广建公司作为出租方主体是有问题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如案涉的升降机及另外塔吊的使用权确属于原告,则王江红个人涉嫌犯罪,侵占公司财产,涉嫌诈骗被告,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3、如被告没有支付租金,本案诉讼时效应适用特别诉讼时效,依法为1年,本案所涉案工程已验收通过,升降机、塔吊也已出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1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升降机租赁合同关系及合同对租赁物、租金、租赁期限、违约金等条款的约定。2、余杭区建筑设备安装告知表/余杭区建设起重机械设备拆卸告知表,证明本案所涉升降机的租赁期限。3、7台升降机半月检查表,证明本案涉7台升降机安装后,原、被告对其检查的时间。

被告对被告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升降机租赁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技术专用章不是被告方加盖的,该章一直放在技术人员那边,而且被告公司曾遭盗窃,怀疑有人偷盖,该合同内容与被告与王江红口头约定的有巨大差别,本来口头商谈的租金是根据升降机每月实际使用时间来计算的,该技术专用章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升降机使用过程中应该提供租赁合同;该合同不是双方的合意;该合同没有双方负责人签名,落款处也没有签约时间及签约地点。对证据2认为被告实际是使用了7台升降机,证据原件是原告提交,被告的原件已经遗失了,质检部门也没有年审存档,只有电子存档,对告知表中载明的安装时间被告都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原告手上应该还有一份使用登记表,只能从使用登记表推测升降机使用的时间,该证据不能证明升降机的使用时间,对证明的内容也有异议,某些时间与实际不符。对证据3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需要再次核对。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资质证书,证明王江红以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代表原告与被告缔约、履行案涉合同的事实;3、开工报告,4、工程竣工报告,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30日的事实;5、施工升降机产权备案表、安装告知表、使用登记表、拆卸告知表、安装检验报告,证明案涉7台升降机安装使用的时间及相关情况;6、塔吊权备案表、安装告知表、使用登记表、拆卸告知表、安装检验报告,证明另外4台塔吊的安装使用情况;7、施工升降机和塔吊的报停通知,证明案涉工地施工升降机和塔吊的报停时间;8-10、领款凭证3组,证明被告支付案涉工地升降机人员工资429600元的事实,证明被告支付案涉工地塔吊人员工资392086元的事实,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升降机和塔吊租金等费用合计1430000元的事实;11、浙商银行客户付款通知27份,证明支付案涉款项;证据8-11共同证明被告向王江红及其指定的人员合计支付2251686元(7台升降机租金)。其中证据8-10被告整理后再次提交向本院清单,两张清单表明的分别支付的款为270880元及1980806元,这两笔付款是支付人货梯(7台)、塔吊(4台)的租金、费用,不包括五常福鼎项目的。补充证据:案涉项目另一标段的人货梯和塔吊的租赁合同各一份,能证明每台塔吊的租金和进出场费,以及进出场起算时间(按实际使用时间来计算的)可以与本案相对照,证明同类租赁的交易习惯。

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早于2012年7月变更法定代表人,本案合同的签订与被告所称的王江红个人无关;对证据3、4的三性有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的,工程竣工应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管部位共同验收,该报告无相关部门确认,不能证明工程竣工,即使该工程竣工也与本案无关,工程竣工时间与案涉设备进出场没有冲突;对证据5中其中型号为浙584、474、327、363四台升降机的使用登记表中所填的设备安装日期有异议,上面日期是被告自己填上去的不是实际安装日期,按规定被告应在设备安装后一个月内向安全部门申报使用登记,而被告往往延迟申报,只能在申报时把日期往后改,才能按规定申报,所以上面日期不是实际进场日期,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组证据中有3个时间,设备安装日期、安检部门落款日期、设备检测合格日期,案涉的设备租金应以实际进出场时间开始起算;对证据6中对型号为浙01093、00385两台塔式起重机的使用登记表上的安装日期有异议,该日期也是被告填上的,实际与本案无关的;在另一份合同中,也是以实际进出场时间计算租费的;对证据7认为均是复印件,而且都是被告单方制作,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款项中的款项原告是收到的,但对领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中塔吊工资、租费对本案无关,有些钱原告是收到的,但收到的钱注明是收到的工资,这是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证据9中这些款项与本案所涉的升降机租金无关;对证据10、11,被告认为相关凭证上均注明是支付塔吊、人货梯的租金,但是原告认为款项的支付用途还有工资等,本案起诉是人货梯租金,而被告提供的凭证均是支付塔吊的租金、人员工资。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1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否认,但该11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租赁交易习惯及被告主张的已付清原告主张的人货梯租金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出租方、甲方)、被告(承租方、乙方)于2013年7月签订一份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有:1、因乙方承建仁和先进制造业基地多高层安置房项目一期B区块工程,需租用甲方的施工升降机捌台,需租用的期限为2013年7月1日2015年7月1日(结算租费时以施工升降机实际进退场日期为准)。2、施工升降机租费按月计价,基价为16500元/月/台,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费自进场日起计至退场日止,施工升降机安装期按三天计收租费。乙方应按月支付租费,每月30日定为结算期,施工升降机拆卸退场前一天付清全部租赁费用。3、施工升降机场外运输费及安拆费合计为29000元/台,由乙方支付,甲方包干使用。4、人员配备及人工工资:由甲方配备施工升降机司机两名,其中甲方配备一人,其一人工资由甲方发放,一人由项目部配备及发放工资。司机实行跟班服务,在遵守设备操作规范,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司机应服从乙方现场调配和指挥。司机的高空作业及加班补贴,每人每月300元,由乙方按月直接支付给司机本人。5、乙方未能按月付款,逾期十天以上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滞纳金,金额按每日为乙方所欠款项的千分之三计取,且在认为必要时有权予以停机,同时停机期间施工升降机的租费照计;若因乙方原因造成施工升降机不能按时安装或拆卸的,甲方有权按实际延误天数向乙方计收租费及相关损失费用。在履行上述协议的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七台升降机,七台升降机的编号分别为:浙AD-S00935、浙AD-S00584、浙AD-S00474、浙AD-S00327、浙AD-S00937、浙AD-S00363、浙AD-S00634。七台升降机的安装时间及拆卸时间分别为:浙AD-S00935的安装时间为2014年3月3日,拆卸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浙AD-S00584的安装时间为2013年8月6日,拆卸时间为2015年1月17日;浙AD-S00474的安装时间为2013年8月6日,拆卸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浙AD-S00327的安装时间为2013年8月6日,拆卸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浙AD-S00937的安装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拆卸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浙AD-S00363的安装时间为2013年8月6日,拆卸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浙AD-S00634安装时间为2014年7月2日,拆卸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七台升降机从安装时间起算租金至拆卸时间,产生租金共计1766050元。七台升降机共计产生进场费203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七台升降机的工人工资429600元。按合同约定,其中有213300元的工资应当视为被告是代原告支付升降机的人工工资。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另还有几台塔吊的租赁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一份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以否认该份租赁合同。故对原告提供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该份租赁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应当按约履行。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实际出租给被告的七台升降机从安装时间至拆卸时间共计产生的租金为1766050元,产生的进场费(即运输费、安拆费)为203000元。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在租赁期间,升降机司机由原、被告各配一人,且各负担所配司机的工资;而期间,被告支付了升降机司机工资为429600元,远超出了实际使用的升降机司机的应付工资;对此,原告辩称是被告为赶工期需要加班施工,故多出的司机人员工资本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对其辩称不能提供证据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付升降机工资中,有213300元的工资应当视为是被告代原告所支付,可予以抵扣租金。被告提供的其他付款凭证均明确注明是支付塔吊的租金或工资,与本案所涉的升降机租金无关。因此,上述被告应支付的升降机的租金及进场费共计1969050元,扣除已付款213300元(即多付的司机工资),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等费用为175575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但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酌情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计至2016年5月3日约为400000元。被告关于原告主体问题及诉讼时效问题的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龙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广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运输费、安拆费共计1755750元。

二、被告浙江龙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广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2016年5月3日为400000元,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115元,由原告自负8626元,被告负担10489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小林

 

二0一七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汤杨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