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等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行申5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等十人(名单附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人民大道650号。
法定代表人宋建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红梅,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街1号。
法定代表人马峻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涛、方剑锋,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龙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桃安路93号。
法定代表人鲁永祥,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地杭州市古墩路701号紫金广场A座7楼。
法定代表人高洪舟,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等十人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浙江龙升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行政监督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行终字第4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等十人申请再审称:其为五常街道被拆迁户,拆迁安置房在福鼎家园。为监督安置房工程质量,其在施工现场采用摄像方式固定了安置房桩基的实际长度,发现桩基的实际长度与设计文件不符,施工单位存在偷工减料等违法行为,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亦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其依法向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查处申请,但该局作出被诉调查处理情况,敷衍了事,属不履行法定职责。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再审。
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其收到***等十人的查处申请后,成立调查组开展了相应调查。因没有证据证明桩基施工中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故其未作出行政处罚,但还是要求相关单位加强沉降观测。其作出的调查处理情况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等十人的再审申请。
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等十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等十人的再审申请。
浙江龙升建设有限公司和浙江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本院复查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等十人申请查处的事项为:浙江龙升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不按设计文件施工、偷工减料等违法行为,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浙江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和监理单位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经查,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该履职申请后,通过可采取的调查手段,对***等十人提供的影像资料进行审查,并查阅了桩基施工资料及监理旁站记录等资料,认为施工质量控制资料均显示工程桩的桩长、桩径符合设计文件要求,据此作出被诉答复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等十人认为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不足。原一审判决驳回***等十人的诉讼请求,原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等十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等十人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主文)
审 判 长  马国贤
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
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芳
附再审申请人***等十人名单: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社区6组沈家桥南11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社区西溪北苑2-7号。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忠良,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社区5组沈家桥北12号。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全女,女,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社区5组沈家桥北7号。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玉海,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社区6组沈家桥南22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盛世嘉园盛佳苑8-3号。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阮国洪,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社区19组茶师庵64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荆余路欣龙华府8幢4-202室。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朋良,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社区26组石板路2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钱神花苑1幢2单元402室。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洪坤,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社区22组童家埭13号。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章建永,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社区6组沈家桥南16号。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祖洪,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社区17组茶师庵5号。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建新,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社区7组三家村4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