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化县湘晖民爆物品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1322民初2976号 原告:湖南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经济开发区上梅东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新化县湘晖民爆物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上梅街道人民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玮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鹏程公司)与被告新化县湘晖民爆物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湘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28892.98元;2、判令被告以428892.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自2022年7月25日起承担至2025年4月25日止之利息共计41280.9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2017年、2018年就新建高筒冲民爆仓库至沙田学校××路路基土石方、挡土墙工程达成承包施工协议(详见承包协议书)。至2018年年底,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将付使用。2022年6月16日,经新化县政府投资评审计事务中心审计,该工程总造价为3925846元,被告亦表示认可,无任何异议。可工程至今,被告仅向原告付款260万元,扣除被告垫付的材料款896953.02元,余款428892.98元,原告于2022年7月25日向被告提交了税务发票,被告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认可,但至今已近三年仍未支付,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完成了被告发包的工程业务,又经审计核算,被告本应于2022年7月25日付清工程款却未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之法律责任,因此,现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秉公执法,依法判如上述请求为盼。 被告湘晖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没有依法进行招投标,系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工程款为3,925,846元,已支付3,589,347元,只差336,499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原告在同意被告分期付款的前提下要求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要求驳回;此外,原告应当提供税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5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签订了《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合同》。该《合同》的工程名称为新建高简冲民爆仓库至沙田学校路口公路。该《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周边纠纷关系协商处理;工程按实结算后,乙方必须提供正式税务发票等内容。 二、2017年,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签订了《新化县民爆炸药仓库连接南坐公路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乙方采取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处理工农矛盾的全承包方式;施工期间乙方应负责工农矛盾的处理和安全生产管理,处理工农矛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结算付款时,乙方应出具正式的税务发票,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等内容。 三、2018年7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签订了《新化县新建民爆仓库进场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为路基压实等;施工期间乙方应负责工农矛盾的处理和安全生产管理,处理工农矛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结算付款时,乙方应出具正式的税务发票,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等内容。 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22年6月16日,新化县政府投资审计事务中心出具了新政投审报(2022)112号《关于新化县民爆仓库公路及库房配套工程结算的审计复核报告》。该《报告》认定入库公路的价款为3,925,846元。双方对此价款金额均予以认可。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原告提出被告共计支付了260万元,扣除被告垫付的材料款896,953.02元,尚差428,892.98元。被告提出在2015年7月至2022年9月已支付3,589,347元,只差336,499元。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支付防雷塔的费用73,600元、打炮的费用13,950元、爆破的费用4,845元,是否应当抵扣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经查,1、关于防雷塔的费用73,600元,因不属本案公路工程的范围,即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要求将该款抵扣本案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2、关于打炮的费用13,950元,系被告为协调工农矛盾支出,该费用按《合同》的约定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要求将该款抵扣工程款的请求成立。3、关于爆破费用4,845元,系被告为协调工农矛盾支出,该费用按《合同》的约定应由原告承担。至于原告提出已帮被告送了10吨水泥到大熊山用于抵扣,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将该款抵扣工程款的请求成立。 综上,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总计为3,925,846元,已支付3,515,748.02元(2,600,000元+896,953.02元+13,950元+4,845元),尚差410,097.98元。 另查,原、被告所签的《合同》没有依法经过招投标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告湘晖公司所欠原告鹏程公司的工程款410,097.98元未支付,原告鹏程公司要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鹏程公司要求被告湘晖公司支付428,892.98元,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鹏程公司要求被告湘晖公司支付利息,因原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出具税票亦有违约行为,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化县湘晖民爆物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0,097.98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非执行案款专户,开户银行: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2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3元,原告湖南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2元,被告新化县湘晖民爆物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适用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适用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