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1322民初7303号
原告:湖南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经济开发区上梅东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67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原告湖南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南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