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1322民初7305号
原告:湖南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新化县经济开发区上梅东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67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原告湖南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湖南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1374元,由原告湖南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