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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抚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赣1002民初877号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 被告:抚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抚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立案。 被告抚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其理由如下:在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安装/消防施工合同》中,均已约定仲裁条款(第37条第37.1项):“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除另有约定外),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均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仲裁约定具体明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双方争议,而不应向贵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仲裁法》第五条及第二十六条规定,双方已达成仲裁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明知双方存在仲裁约定的情况下,未向贵院声明存在双方仲裁约定,仍向贵院提起诉讼,已违背双方的仲裁约定。因此,恳请贵院驳回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1月9日签订的《抚州碧桂园·天曜项目消防附属工程安装/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37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除另有约定外),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均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件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对因承包人不履行结算义务而使发包人按照本合同第一册第二部分《专项条款》条款33.2约定提出单方终审结算书申请仲裁的,也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仲裁。”应当认定合同约定了仲裁机构为广州仲裁委员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仲裁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合法有效。本案虽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专属管辖,但专属管辖不得对抗仲裁,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仲裁管辖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本院虽已立案,但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审理的范围,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审理的权利。被告抚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77元退回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