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工法利莱切焊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华工法利莱切焊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7民初2270号 原告:华工法利莱切焊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中科技大学科技园华工激光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2年12月2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系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1年2月20日出生,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系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4年5月4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市人,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系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华工法利莱切焊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公司”)诉被告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工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享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0287105801220171222141369249),出票人:******大古储运有限公司的票据权利;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0元的票据款及利息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5日华工公司与武汉**激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华工公司出售一台价值1,950,000元的激光切割器给**公司,后因**公司要求升级设备本台设备未发货,2018年7月12日**公司与华工公司再次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华工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还有215,000元货款尚未支付,2018年7月10日**公司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0287105801220171222141369249,出票人:******大古储运有限公司)给华工公司作为支付货款的一部分,该汇票于2018年12月22日到期,出票人既不拒付又不支付,其后原告追索山东黑旋风锯业有限公司追索失败,因此至今未兑现,因此诉至法院。 原告华工公司为证实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交易的事实; 证据2、验收报告,拟证明原告设备已交付并通过验收; 证据3、对账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 证据4、承兑汇票,原告拥有票据权利; 证据5、提示付款追索证明,原告已履行提示付款及追索义务; 证据6、提示付款及追索证明3页(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履行提示付款及追索义务; 证据7、2019年7月1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符合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 被告一冶公司辩称:被告认为本案原告对被告无票据追索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达不到票据追索的目的,仅就合同来说,被告认为原告应该起诉武汉**公司,对证据4被告认为无法从承兑汇票上看出原告就是本票据的持票人,原告需有其他证据证明,对证据5、6,因为只是一个截图,其真实性存疑,从截图显示来看,操作状态是已撤回状态,这个撤回是不是说明原告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提示付款的操作,想请原告方对此进行说明,对证据7客观性、合法性有异议,其证据内容的描述操作失败及失败的原因仅是银行的主观意见,而且该说明未加盖银行的公章,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证实原告取得汇票的基础法律关系,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4、5、6、7显示原告方进行了提示付款等一系列正确的操作,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0日,原告华工公司因与案外人**公司经营往来,案外人**公司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100000元货款,将票据号码为:130287105801220171222141369249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华工公司,该汇票的出票人为******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7年12月22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12月22日,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2日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出票人付款,出票人未支付,后原告华工公司向山东黑旋风锯业有限公司追索失败,失败原因为票据状态不符。 另查明,被告一冶公司为原告华工公司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手之一,2018年2月11日经被背书人嘉兴港区港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取得该汇票,2018年2月26日被告一冶公司背书转账给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本案中,原告华工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被拒绝付款,被告一冶公司主张原告无票据追索权,因其未提供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相关证明。持票人华工公司在因票据状态不符撤回操作之后,由银行出具说明书一份,视为其提供的其他拒绝证明,原告华工公司主张其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一冶公司辩称原告不享有票据追索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华工公司主张票据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华工法利莱切焊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0287105801220171222141369249,出票人:******大古储运有限公司)的票据权利; 二、被告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华工法利莱切焊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人民币10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华工法利莱切焊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