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众嘉鑫(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川1083执异67号 案外人:四川璨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西段8号东方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8X78H4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被执行人:***,女,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住四川省隆昌市界市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四川璨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其认为本院作出的(2019)川1083执14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的系案外人的应收账款、剥夺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撤销对该笔款的冻结措施。 本案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因案情复杂,申请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四川璨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2019年7月26日,案外人的执行董事***与隆昌市古湖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施工建设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对古宇村“通村公路”进行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隆昌市古湖街道办事处向案外人转账50万元。该合同的相对方系案外人而并非本案被执行人***个人。被执行人***在2020年10月12日所做《执行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足以认定涉案款项系***所有。***在2020年9月11日所做《执行笔录》也不具有真实性,不足以认定涉案款项系***所有。因涉案财产系案外人所有,《执行裁定书》缺乏法律依据,故要求依法撤销上述款项的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辩称,一、裁定书是法院执行行为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案外人四川璨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为案外人应收账款”无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经核实被执行人***是以四川璨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做的隆昌市古湖街道办事处通村公路工程,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为被执行人***。隆昌法院冻结隆昌市古湖街道办事处通村公路工程款150万元作为执行标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执行人***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2019年7月22日,案外人四川璨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隆昌市人民政府古湖街道办事处出具介绍信及授权委托书授权被执行人***到古湖街道办事处领取中标通知书及签订施工合同相关事宜。2019年7月26日案外人四川璨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与隆昌市古湖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施工建设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对古宇村“通村公路”进行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隆昌市人民政府古湖街道办事处向案外人进行了工程款转账。2020年10月12日被执行人***在本院的《执行笔录》中称古宇村“通村公路”工程是其借用案外人名义进行承包,仅向案外人缴纳管理费,收益属于其所有。2020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9)川1083执14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以四川璨豪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在隆昌市古湖街道办事处应收修建通村公路工程款,金额以150万为限。现案外人四川璨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该裁定冻结的系案外人应收账款、剥夺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依法撤销上述款项的冻结措施。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19)川1083执14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的款项系四川璨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还是被执行人***个人所有,是否应当解除冻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的执行董事***与隆昌市古湖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施工建设合同》,由案外人对古宇村“通村公路”进行施工建设。被执行人***持案外人四川璨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隆昌市人民政府古湖街道办事处的介绍信及授权委托书授权到古湖街道办事处领取中标通知书及签订施工合同相关事宜,只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施工过程中,隆昌市人民政府古湖街道办事处亦是按合同约定向案外人支付的工程款。被执行人***2020年10月12日在本院所做《执行笔录》上述称该工程是其借用的案外人名义进行承包的事实,但并未提供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案外人亦未认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被执行人***。因此不足以认定该工程应收款项系被执行人***个人所有。因此案外人四川璨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异议认为(2019)川1083执14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案外人应收工程款、剥夺了其合法权益,要求依法解除对上述款项的冻结的执行措施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19)川1083执14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案外人四川璨豪建筑有限公司在隆昌古湖街道办事处应收修建通村公路工程款的冻结。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