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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川10执复6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87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住陕西省西安市。 被执行人:***,女,1975年9月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住四川省隆昌市界市。 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四川璨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不服隆昌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隆昌法院)作出的(2021)川1083执异6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隆昌法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隆昌法院裁定作出的(2019)川1083执14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的系案外人的应收账款,剥夺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撤销对该笔款的冻结措施。 隆昌法院查明,2019年7月22日,案外人四川璨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璨豪公司”)向隆昌市人民政府古湖街道办事处出具介绍信及授权委托书授权被执行人***(XXXX)到古湖街道办事处领取中标通知书及签订施工合同相关事宜。2019年7月26日案外人四川璨豪公司的执行董事***与隆昌市古湖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施工建设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四川璨豪公司对古宇村“通村公路”进行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隆昌市人民政府古湖街道办事处向案外人四川璨豪公司进行了工程款转账。2020年10月12日被执行人***在该院的《执行笔录》中称古宇村“通村公路”工程是其借用案外人四川璨豪公司名义进行承包,仅向案外人四川璨豪公司缴纳管理费,收益属于其所有。2020年9月11日该院作出(2019)川1083执14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以四川璨豪公司名义在隆昌市古湖街道办事处应收修建通村公路工程款,金额以150万为限。案外人四川璨豪公司以该裁定冻结的系案外人应收账款、剥夺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依法撤销上述款项的冻结措施。 隆昌法院认为,案外人的执行董事***与隆昌市古湖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施工建设合同》,由案外人对古宇村“通村公路”进行施工建设。被执行人***(XXXX)持案外人四川璨豪公司向隆昌市人民政府古湖街道办事处的介绍信及授权委托书授权到古湖街道办事处领取中标通知书及签订施工合同相关事宜,只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施工过程中,隆昌市人民政府古湖街道办事处亦是按合同约定向案外人支付的工程款。被执行人***2020年10月12日在该院所做《执行笔录》上述称该工程是其借用的案外人名义进行承包的事实,但并未提供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案外人亦未认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被执行人***。因此不足以认定该工程应收款项系被执行人***个人所有。因此案外人四川璨豪公司异议认为(2019)川1083执14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案外人应收工程款、剥夺了其合法权益,要求依法解除对上述款项的冻结的执行措施的主张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隆昌法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川1083执异67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19)川1083执14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案外人四川璨豪公司在隆昌古湖街道办事处应收修建通村公路工程款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复议称,一、(2019)川1083执1409号执行裁定是法院执行行为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案外人提出本案执行过程中“冻结为案外人应收账款”并经过(2021)川1083号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无法律依据。首先,执行过程中法院已核实被执行人***是以四川璨豪公司名义做的隆昌市古湖街道办事处同村公路工程,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为***,四川璨豪公司应当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已向隆昌法院作出如实陈述,隆昌法院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其次,四川璨豪公司向隆昌市人民政府古湖街道办事处出具过介绍性及授权委托书授权***到古湖街道办事处领取中标通知书及签订合同事宜,但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社保证明来充分证实***为四川璨豪公司员工,同时也没有核实隆昌市人民政府古湖街道办事处现场施工负责人及施工人员劳动报酬支付情况直接认定***行为为职务行为严重错误。最后,本案裁定没有采取听证程序侵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隆昌法院裁定中表述“因案情复杂,申请延长审理期限”,既然案情复杂,为什么不采取听证程序,告知相关当事人及隆昌市人民政府古湖街道办事处参加听证,进一步核实案外人施工具体情况和所有施工手续办理情况。案情复杂却采取书面审查,侵害复议申请人的相关诉讼权利。请求撤销隆昌法院(2021)川1083执异67号执行裁定,维持隆昌法院(2019)川1083执1409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隆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隆昌法院(2021)川1083执异67号执行裁定和(2019)川1083执1409号执行裁定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隆昌法院(2019)川1083执1409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以四川璨豪公司名义在隆昌市古湖街道办事处应收修建通村公路工程款,从裁定内容来看,隆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属于冻结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首先,冻结到期债权的前提是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到期债权,从隆昌法院查明的情况来看,隆昌法院作出冻结裁定主要是根据被执行人***向法院作出的陈述,即无第三人的书面认可,也没有相关证据佐证,隆昌法院作出冻结到期债权裁定的依据不足。其次,***是受四川璨豪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到隆昌市人民政府古湖街道办事处领取中标通知书及签订施工合同相关事宜,***与四川璨豪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合同是四川璨豪公司与隆昌市人民政府古湖街道办事处所签订,隆昌法院认定属于***以四川璨豪公司名义依据亦不足。第三,四川璨豪公司并不属于本案被执行人,隆昌法院裁定执行四川璨豪公司在第三人处的债权超出执行范围。综上,隆昌法院(2019)川1083执140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依据不足,冻结执行措施超出法律范围,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从该规定来看,对执行异议复议案件以书面审查为主,该案虽未召开执行听证,但复议申请人和案外人均发表了书面意见,隆昌法院也查证了相关案件事实。复议申请人认为未召开执行听证,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当撤销执行异议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复议申请人认为案外人应当提供劳务合同、工资流水、社保证明来证明***系案外人公司员工,这与本案异议复议审查无直接关系。 综上所述,隆昌法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隆昌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隆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1083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