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川0823民初2179号
原告:四川璨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西段8号福临东方广场3幢1单元330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剑阁县汉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剑阁县汉阳镇场镇中街1号。
法定代表人:***,镇长。
原告四川璨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剑阁县汉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原告四川璨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璨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剑阁县汉阳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是自己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璨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052.00元,减半收取计8526.00元,由原告四川璨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