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宏建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杨某与杜某、宁夏宏建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23民初711号 原告:杨某,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杜某,住宁夏吴忠市。 被告:宁夏宏建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与被告杜某、宁夏宏建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杜某、宏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安装费1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宏建公司承建了隆德县山河乡职中基地晾晒棚工程,被告杜某又从被告宏建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同年10月,原告从被告杜某处分包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劳务。原告与被告杜某施工地管理员杨某2商了劳务价款,约定每平方米工价30元,施工面积近1200平方米,总价款为36000元。协议达成后,杨某说将双方达成劳务价款之事要向被告杜某汇报。之后,双方确定劳务价款为34000元。2020年1月21日,原告带领农民工完成该工程后,原告与被告杜某工地的技术员李某及施工管理员杨某2劳务价款进行结算,被告杜某应付原告水电安装劳务价款37000元。除被告杜某已付原告水电安装劳务费20000元外,下欠原告水电安装劳务费1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付。 被告杜某、宏建公司辩称,杜某是宏建公司的副总经理,杜某与该公司不是挂靠关系。原告为宏建公司承包的隆德县职业中学中草药种植与加工实训基地库房及晾晒场工程提供了水电劳务,杜某给原告支付水电安装费用20000元属实。原告主张劳务费数额,没有宏建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签字确认,杜某和宏建公司对欠付原告劳务费不认可。李某是宏建公司工地的技术员助理,杨某2施工地的材料员,***负责审核工程量、材料价款及劳务费。对劳务费结算,宏建公司的***和***必须在场,原告与***对劳务费结算一事杜某不清楚。2020年1月,宏建公司在集中支付拖欠民工的劳务费时,杨某2宏建公司提交原告的工价证明单,未提供原告施工的工资表。杨某2交的原告工价证明单不能作为宏建公司结算和付款的依据。鉴于此,杜某是以其个人名义给原告支付水电劳务费20000元。杜某和宏建公司其他人多次联系***,对原告的水电劳务费进行核算,但***一直未到宏建公司进行核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宏建公司在承包隆德县职业中学中草药种植与加工实训基地库房及晾晒场施工工程期间,被告宏建公司将其承建的该工程晾晒棚、库房的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10月至同年12月,原告为被告承建晾晒棚196平方米,库房960平方米,每平方米30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宏建公司施工技术员李某向原告出具劳务费为34000元证明一份。2020年1月22日,被告杜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对原告剩余劳务费14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宏建公司借故推脱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宏建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提供水电安装劳务,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在为被告宏建公司完成水电安装劳务工作后,被告宏建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14000元。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室外施工劳务费3000元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杜某支付劳务费的问题。因被告杜某系被告宏建公司副总经理,其为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宏建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主张由杜某支付劳务费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宏建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劳务费1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宁夏宏建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