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民终157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基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基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4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裁定发回重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第四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案涉工程是否审计以及审计结果如何,均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结算的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违背客观事实,与双方提交的证据不符。(一)双方在《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专用条款第19.5(1)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中约定:结算在本专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完成,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政府相关部门审定结算价的95%。因政府审计或财政支付程序变化引起的工程款支付期延误的,相关款项支付的日期顺延……专用条款第82.1结算的程序和期限约定:结算在本专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完成,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政府相关部门审定结算价的95%。工程竣工后,如果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的结算造价与审计机关审定的造价有差别,则工程项目最终结算造价以审计机关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准。上述约定明白无歧义:工程项目最终结算造价以审计机关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准。《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依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二)双方已达成由金湾区财政投资审核中心(以下简称财审中心)对工程结算造价进行评审的合意,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合意也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也按约定实际履行。2017年7月30日,双方在《结算文件核对意见》中同意以结算价报送财审中心审核,而且第四建筑公司在该意见中作出承诺:“所提交的结算资料文件均是最终版本,如有缺失、错漏、漏送的,今后不再补充,所造成的责任由我方承担。”该意见上不仅双方加盖了公章,而且还有第四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签名。该合意是对合同中约定的政府相关部门作出的补充,将审计机关明确为是财审中心,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此,该合意依法成立。第四建筑公司在珠海市承接了不少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对由财政部门进行工程造价审核的规定一清二楚。既然第四建筑公司已经就工程结算造价由财审中心评审达成了合意,则表示第四建筑公司同意以财审中心评审的工程结算价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在财审中心出具第一次施工结算审核意见(征求意见稿)后,由联港公司、第四建筑公司、广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珠海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四方参加的案涉工程施工结算相关问题的会议提出了补充相关工程材料给财审中心再次审核的决定,形成《关于研究金海岸文化艺术中心软基处理工程施工结算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建筑公司并不否认由财审中心进行评审。在财审中心出具施工结算审核意见(征求意见稿补充一)后,第四建筑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向财审中心提交了《关于金湾区金海岸文化艺术中心软基处理工程施工结算审核意见(征求意见稿补充一)的回复》,只是对审核意见相关扣减项目提出不同意扣减的意见,没有作出否认由财审中心评审的意思表示。且2018年3月6日在金湾区××楼××楼会议室,在由财审中心召集联港公司、第四建筑公司、广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参加的“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对数记录”会议上,对于形成的对数结论,各方均签字认可,这种行为也进一步佐证了第四建筑公司同意由财审中心对工程结算价进行审核。
(三)联港公司主张以金湾区财审中心审定结论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不仅是合同双方的明确约定,也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规定“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作为结算标准和依据,不能因该文件被修改、撤销或失效而否定合同相关条款的效力。当事人主张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1条:“当事人约定以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答复,双方已就案涉施工工程作出了明确约定时,应按约定处理。
二、一审法院委托造价评估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造价的鉴定,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第二十六条:“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一审判决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2月25日,也即系在该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不予准许,但一审法院不仅同意第四建筑公司的鉴定申请,而且是依据鉴定报告作出了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
三、一审判决进行鉴定的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1、联港公司主张鉴定材料只能是双方已经确认的交给财审中心审查的材料,不同意再把其他材料作为鉴定材料,但一审法院转交给造价评估公司的材料中,有第四建筑公司另外提交的材料,且对这部分材料,一审法院并没有进行质证,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仅组织双方对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进行质证,联港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书的当天收到了法院寄送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定稿)》,对该定稿后的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并没有进行质证,程序违法。3、《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定稿)》作出的结论不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如鉴定意见书对因搅拌桩遇到地下大石导致工期延期20天的争议,作出同意顺延,计算减少工期罚款的结论,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专用条款第95条15.18.19.20.对工程相关资料系一般性的指导,第四建筑公司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地形、地质等所作出的结论和推论负完全责任,非联港公司原因而导致工期延误而造成工程费用的增加,联港公司对此不作任何补偿。鉴定意见书根据2014年10月26日的工作联系单,同意因抽真空满载工期顺延18天,但该材料没有经过质证。鉴定意见书对措施费作出应予支付的结论,违反了专用条款68.2“措施项目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调整”、73.3“所有措施项目费按投标报价包干不调整”的约定。
四、一审判决联港公司自2018年5月2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虽然财审中心进行了评审,出具了两次意见征求稿,但未形成最终的评审结论,本案所涉的工程造价仍是不明确的,最终结算价也是不确定的,况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的结算造价与审计机关审定的造价有差别,则工程项目最终结算造价以审计机关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准。联港公司已向第四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5164325.60元,占合同总价款的85%,符合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81.1(1)条的约定,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按照财审中心的审核结果,工程结算金额为4392301.67元,即联港公司已经多支付了工程款772023.93元,为保证政府资金的安全,联港公司在最终的审计结果没有出具前,无法向政府提出支付款项的请求。在2018年5月28日第四建筑公司起诉时,所涉工程的结算价未满足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条件尚不成就,一审判决自此时支付利息错误。
第四建筑公司辩称,一、关于合同约定。1、专用条款82.1后段载明:如果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的结算造价与审计机关审定的造价有差别,则工程项目最终结算造价以审计机关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准。前提是该项目列入审计之内,但本项目并未列入当年珠海市或金湾区政府的法定审计项目之列,因此,不存在审计机关对本项目工程造价作出审计结论的前提条件。另外,按相关编制如有审计应由珠海市审计局或金湾区审计局负责,而金湾财政评审中心是金湾区财政局下属的职能部门,并不属法定的审计机关,联港公司混淆审计主体。
2、本案双方从未约定以金湾财政评审中心的审定结论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首先,本案工程招标、签约及开工是2014年第一季度,而金湾财政评审中心是2014年6-11月才挂牌对外运营开展工作,招标文件或双方的施工合同中不可能约定“以金湾财政评审中心的审定结论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的条款。其次,在施工及后期结算过程中,双方也从未达成以金湾财审中心的审定结论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的补充协议。联港公司所称《结算文件核对意见》仅是联港公司针对双方已确定无异的结算造价7286507.04元准备报其上级部门-金湾财审中心审核付款前,要求第四建筑公司确认同意按该7286507.04元结算造价结算,以确保不再提出新的增加或遗漏工程价款要求,该意见表记载内容并不能产生“双方又达成要以金湾财审中心的审定结论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的后果。再次,在金湾财审中心先后二次作出审核意见后,联港公司曾二次书面回函给财审中心,均一致表述了相关工程施工及延期均属实,结算付款中不应扣减第四建筑公司的相关工程费用,该二次《回复函》是联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民法“禁止反言”在此应得到适用。最后,金湾财审中心行使财政支付审查职能、监督财政资金的支付情况,所行使的是行政职权,同联港公司与第四建筑公司之间的民事合同不具有关联性,金湾财审中心的行政职权不能延伸约束到民事领域的第三方相对人。
二、一审法院委托对争议部分进行工程结算造价鉴定,合理合法。首先,在起诉之前,双方对于涉案的工程总价款7286507.04元一直并无争议,这一点从财审中心二次出审核意见稿后,联港公司先后作出的二次书面《回复函》内容可以清楚地看出,联港公司并不同意金湾区财审中心扣减第四建筑公司相关工程款项的做法而认为应该全额支付给第四建筑公司。其次,第四建筑公司与联港公司从未达成以金湾财审中心的审定结论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的协议;第四建筑公司也从未作为报送材料主体直接向金湾财审中心报送资料,整个期间第四建筑公司只是配合联港公司的工作而提供相关资料,由联港公司向财审中心报送。最后,在诉讼中联港公司又不认可该7286507.04元金额并按金湾财审中心的意见应诉,因此,法院必须采用第三方鉴定来解决双方纠纷。
三、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内容有事实依据且符合第三方独立鉴定的规则。1、有关鉴定中所使用的鉴定资料,一部分是第四建筑公司在一审立案时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另一部分是由法院到金湾财审中心所调取的部分材料(基本与立案资料相同),该二部分鉴定所用材料均经过庭审质证,联港公司明确予以认可。至于第四建筑公司应鉴定公司的回复时所提交的资料(监理日志和施工日志),鉴定公司并没有采用作为鉴定依据。本案鉴定材料提供及采用均符合法律规定。
2、联港公司认为鉴定报告终稿没有经过质证而程序违法,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一审中双方对于鉴定报告初稿均提出书面异议且法院组织双方及鉴定公司相关人员到场进行听证活动,听证中,鉴定公司人员对于双方提出的各项异议均一一作出回复,并认为双方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鉴定公司不会更改鉴定报告的内容及最后金额。其次,2018年12月29日庭审中,主审法官明确询问经过听证后,是否会对鉴定报告针对初稿内容作出修改,鉴定公司明确答复不会再作修改,最后的终稿内容与初稿内容完全一致,在此种情况下,双方当时同意为节约各方时间及资源不用再召集双方来对终稿进行质证。最后,终稿内容与初稿内容一致,并没有增加内容而损害任何一方利益,因此终稿文本实际上已经过了质证。
3、鉴定报告的具体内容是第三方独立完成,且鉴定公司在质证时已对联港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回复并明确有不予采纳异议,因此联港公司再次提出所谓部分费用不合理的问题则于法无据。
四、有关利息的问题。本案工程开始于2014年3月,完工验收在2014年10月26日,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及返还保证金期限均已届满,联港公司理应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未按期支付价款的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第四建筑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联港公司的所有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四建筑公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联港公司立即向第四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122181.4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联港公司就金湾区金海岸文化艺术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向珠海市金湾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以下简称金湾区发改局)申请立项、递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申报项目概算。2013年10月22日,金湾区发改局批复同意立项。2014年1月28日,金湾区发改局就金湾区金海岸文化艺术中心项目场地软基处理工程(以下简称软基处理工程)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概算批复“工程投资总概算控制在879.32万元内”。联港公司就软基处理施工项目进行了招标。第四建筑公司以6081976.19元中标。
2014年4月1日,第四建筑公司(承包人)与联港公司(发包人)就上述软基处理施工项目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11版)》(合同编号:GF2014-035)(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分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内容,约定如下:1.关于工期。(协议书)工程合同总工期为180个日历天,拟从2014年3月12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9月8日竣工完成。(通用条款36.3)合同履行期间,由于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增加由此发生的费用和(或)顺延工期,并支付合理利润。本款发生顺延的工期,由承包人提出,经监理工程师核实后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监理工程师暂定,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构成争议的,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第86条规定处理。(1)发包人未能按照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施工设计图纸及其它开工条件;……(5)工程变更(含增加合同工作内容、改变合同的任何一项工作等);(6)工程量增加;(8)不可抗力;……(11)非承包人失误、违约,以及监理工程师同意的工期顺延;(12)发包人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原因。(专用条款36.1)合同工期调整条件:由招标单位及监理工程师确认的不可抗力(地震、洪灾、战争、台风、当地气象局确认的暴雨等)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可顺延,但承包人不得进行经济的索赔;经发包人及监理单位确认的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程延误,工期可顺延,但费用不作补偿。2.关于合同价款。(协议书)合同总价6081976.19元。(通用条款68.2、68.3)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明确合同价款的调整事件。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调整事件应包括:……(2)项目特征描述不符事件;……(4)工程变更事件;(5)工程量偏差事件;……(通用条款77.4)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或造价工程师暂定调增的合同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同期支付。3.关于结算与价款支付。(专用条款19.5)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且不超过中标价(扣除暂列金)的85%)。结算款:结算在本专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完成,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政府相关部门审定结算价的95%。保修金:为经审定的工程结算价的5%,保修期(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满后30天内由发包人视保修情况一次性付清(无息)。其他事项:因政府审计或财政支付程序变化引起的工程款支付期延误的,相关款项支付的日期顺延,承包人不得以此要求任何费用补偿。(专用条款82.1)结算的程序和时限为:结算在本专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之内完成,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政府相关部门审定结算价的95%。工程竣工后,如果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的结算造价与审计机关审定的造价有差别,则工程项目最终结算造价以审计机关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准。
联港公司系于2014年3月15日向第四建筑公司下达了《工程开工令》。2014年10月26日,软基处理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质量合格。2016年3月,第四建筑公司向联港公司提交《结算申请报告》,申报工程结算造价为7984960.68元。联港公司委托广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原告提交的《珠海市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编号:结字20160919号)显示,**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在该结算审批表**,确认审核结算造价为7286507.04元;第四建筑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在该结算审批表**,确认“同意结算造价为7286507.04元”;联港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在该结算审批表**并注明“同意送财审审核”。2017年7月24日,金湾区财审中心向联港公司出具《关于金湾区金海岸文化艺术中心工程软基处理施工结算的审核意见(征求意见稿)》(珠金财审(结)〔2017〕号)(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该文件载明“送审结算金额:7286507.04元;审定结算金额:4392301.68元;核减金额:2894205.36元;核减率:39.72%”,并载明从合同清单情况、工期情况、工程量误差情况、变更情况、其他项目情况等五个方面核减金额。2017年8月7日,联港公司召集第四建筑公司、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公司对上述审核意见进行研究并形成会议纪要。2017年11月13日,联港公司向金湾区财审中心提交《关于金湾区金海岸文化艺术中心工程软基处理施工结算的审核意见(征求意见稿)的复函》,称部分项目不应调整结算金额、合同工期应按照各方签证确认的工期顺延给予顺延、增加的工程量计入工程结算、补充提交材料等,同时说明“以上相关问题,涉及的造价调整,费用最终以财审结算为准,如审计部门审计该项目,则以审计部门审定的最终结果准”。2018年1月12日,金湾区财审中心向联港公司出具了《关于金湾区金海岸文化艺术中心工程软基处理施工结算的审核意见(征求意见稿补充一)》(珠金财审(结)〔2018〕号)(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补充一)。该文件载明“送审结算金额:7286507.04元;审定结算金额:4392301.67元;核减金额:2894205.37元;核减率:39.72%”,从合同清单情况、工期情况、工程量误差情况、变更情况、其他项目情况等五个方面核减费用,并载明了核减金额和依据。征求意见稿补充一还载明“本征求意见稿须合同主体各方回复明确意见。请你单位以审核计算造价为参考,按规定办理结算手续。该工程结算仅依据送审资料及结合现场实际情况进行审核,如审计部门审计该项目,则以审计部门的最终结果为准”。2018年2月5日,联港公司向金湾区财审中心提交《关于金湾区金海岸文化艺术中心工程软基处理施工结算的审核意见(征求意见稿补充一)的复函》,称不应扣减相关结算金额、工期应按照各方签证予以顺延、按增加工程量增加相应工程款等。
一审庭审中,第四建筑公司表示不认可以金湾区财审中心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双方之间从未约定以金湾区财审中心评审作为结算依据;金湾区财审中心因工程延期等扣减相关费用不合理,工期顺延、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等事实均已经过各方以工程签证方式确认。关于工期顺延的问题。根据第四建筑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第四建筑公司因联港公司移交场地不满足施工要求、连续暴雨、施工遇地下大石块需设计变更、延长抽真空时间等原因申请工期顺延,联港公司及监理单位均批复同意。第四建筑公司提供的《工程最终延期审批表》显示,联港公司和监理单位于2014年10月27日**确认“暂时同意工期延长48日历天,使竣工日期从原来的2014年9月8日延迟到2014年10月26日。该工程延期时间情况属实,符合合同规定的工程延期范围应给予延期48日历天的最终延期事件”。关于工程量及工程费用增加的问题,根据第四建筑公司提供的9份《工作指令单》,在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联港公司要求第四建筑公司按其下发的《工作指令单》载明要求施工。根据第四建筑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第四建筑公司先后就设计变更、遇大岩石以及联港公司工作指令而增加工程量及增加工程款等请求联港公司予以确认,联港公司及监理单位**确认“情况属实”。联港公司表示对第四建筑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工作指令单》、《工程最终延期审批表》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金湾区财审中心的意见为准。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第四建筑公司申请就案涉工程争议部分造价进行鉴定,具体内容为金湾区财审中心审核意见所列明的五大扣减项目,即合同清单情况、工期情况、工程量误差情况、变更情况、其他项目情况(争议部分涉及造价为2894205.36元)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广东人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信公司)对上述争议内容进行了鉴定。2018年12月22日,人信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编号:RXJD20181201)。该鉴定意见书载明:“本项目需要鉴定的争议部分应调整造价鉴定金额为2210648.74元”。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进行质证,双方均提出异议,人信公司对异议进行了回应并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异议都不成立,确定初稿为最终的鉴定结论。联港公司还提出,本案纠纷系第四建筑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联港公司提交符合工程结算的真实材料所导致。第四建筑公司称其已按合同约定提交所有资料给联港公司,是否符合金湾区财审中心的付款审核要求,是联港公司与金湾区财审中心的关系。人信公司在庭审中回应称,其鉴定依据的材料是第一次提交给人信公司的鉴定材料和第二次补充资料听证时法院调取的金湾区财审中心的材料,第四建筑公司单方提交的2014年3月30日至4月8日的监理日志和施工日志,在作鉴定时没有作为鉴定依据。联港公司表示认可法院调取的金湾区财审中心的资料并确认已全部收到第四建筑公司第一次提交的鉴定材料。
一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均确认联港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164325.6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湾区金海岸文化艺术中心建设工程项目经立项、可行性分析、概算审批并经公开招投标等法定的程序后,第四建筑公司与联港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11年版)》(合同编号:GF2014-035),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结算价如何认定。
关于应否以金湾区财审中心的审核意见作为结算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的规定,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且本案诉争的工程款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本案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案涉工程是否审计以及审计结果如何,均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结算的民事行为的效力。联港公司辩称,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82.1“办理结算的程序和时限为:结算在本专业工程竣工验收合同之日起90日之内完成,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政府相关部门审定结算价的95%”的约定,双方已就施工合同交由审计机关审定造价达成合意,本案中应以金湾区财审中心审核的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及其立***,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故联港公司关于以金湾区财审中心审定结论为结算依据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应否予以核减2894205.36元。联港公司主张应参照金湾区财审中心审核结论进行结算。本案中,双方对工程款结算价存在争议。工程结算造价的认定属专门性问题,应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单位作出。经第四建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人信公司作出鉴定意见,双方虽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及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定,本案中,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至于联港公司所称的本案纠纷系工程结算时第四建筑公司未真实提交相关资料引起的,鉴定机构人信公司表示据以作出鉴定的材料是联港公司和金湾区财审中心已收到的资料,并未将第四建筑公司单方提交的2014年3月30日至4月8日的监理日志和施工日志作为鉴定依据,联港公司亦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第四建筑公司未提交部分的施工日志和监理日志对工程价款结算差别的影响,故联港公司主张第四建筑公司未提交真实的相关资料造成工程价款核算差额,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双方所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2894205.36元调整为2210648.74元,故案涉施工合同项下结算价款为6602950.42元(2210648.74元+无争议部分价款4392301.68元)。
按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9.5条“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且不超过中标价(扣除暂列金)的85%)。结算款:结算在本专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完成,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政府相关部门审定结算价的95%。保修金:为经审定的工程结算价的5%,保修期(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满后30天内由发包人视保修情况一次性付清(无息)”的约定,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26日经各方进行竣工验收,验收质量合格。截至起诉之日,结算期限及返还质量保证金期限届满,联港公司应按约付清工程价款6602950.42元。双方均确认已支付5164325.6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联港公司仍应向第四建筑公司支付余款1438624.82元。
关于利息损失。联港公司拖欠工程价款1438624.82元,实属违约,联港公司理应赔偿其占用该款项给第四建筑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则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第四建筑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28日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联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第四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438624.82元;二、联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第四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38624.8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28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三、驳回第四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7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89元,鉴定费159710.27元,两项费用共计171599.27元,由联港公司负担116327元,第四建筑公司负担5527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12月29日,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因鉴定公司确认鉴定意见的终稿与初稿内容一致,第四建筑公司与联港公司均表示不需要对终稿再行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约定。根据第四建筑公司与联港公司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9.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政府相关部门审定结算价的95%。保修金为经审定的工程结算价的5%……”以及专用条款82.1“……如果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的结算造价与审计机关审定的造价有差别,则工程项目最终结算造价以审计机关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准”的约定可知,对于工程结算价款,双方约定最终以政府相关部门的审定结算价格为准。
关于工程结算价款的具体数额。根据《珠海市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上第四建筑公司“同意结算造价7286507.04元”的**确认可知,第四建筑公司对工程结算价格为7286507.04元无异议;同时根据联港公司在该份审批表上“同意送财审审核”的注明以及《关于金湾区金海岸文化艺术中心工程软基处理施工结算的审核意见(征求意见稿)的复函》、《关于金湾区金海岸文化艺术中心工程软基处理施工结算的审核意见(征求意见稿补充一)的复函》可知,联港公司对于以7286507.04元作为工程结算价款亦无异议。即在本案诉讼前,第四建筑公司与联港公司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7286507.04元。然而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即金湾区财审中心的审核,涉案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仅为4392301.68元,核减金额为2894205.36元,核减率高达39.72%,第四建筑公司与联港公司遂起争议。本院认为,第四建筑公司与联港公司虽然约定以第三方结算价格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但第三方的结算价款与第四建筑公司和联港公司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款相差巨大,甚至与工程中标价格6081976.19***在较大差距。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联港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公司对争议的核减价款2894205.36元所涉的工程项目进行鉴定,采信鉴定意见将工程结算价款确定为6602950.42元,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鉴定程序。第一,由于鉴定公司确认鉴定意见的终稿与初稿内容一致,且第四建筑公司与联港公司均表示不需要对终稿再行质证,因此一审法院直接将终稿最为定案依据,程序合法。第二,关于联港公司上诉主张鉴定公司采信未经质证的材料的问题。鉴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鉴定依据的材料是第四建筑公司第一次提交的鉴定材料和第二次补充资料听证时法院调取的金湾区财审中心的材料,至于第四建筑公司单方提交的2014年3月30日至4月8日的监理日志和施工日志,鉴定公司并没有作为鉴定依据。同时联港公司对一审法院调取的金湾区财审中心的资料予以认可并确认已全部收到第四建筑公司第一次提交的鉴定材料,故鉴定公司并不存在采信未经质证的材料的问题,本院对联港公司的该项上诉事由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将工程结算价款确定为6602950.42元,从而计算出联港公司尚欠工程款1438624.82元,并据此确定自第四建筑公司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28日起联港公司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联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78元,由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基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朱 玮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