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民终224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基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航空城规划展览馆四楼408-414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珠海世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291号第五栋日***第六层6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基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世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4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3.本案的诉讼费由世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判决联港公司支付工程款项,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判决不公。双方是在平等、自由、自愿的原则下签订《充电桩建设合同书》,双方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三)竣工验收付款在以下条件均满足后,乙方在1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申请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95%:……3.乙方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并经甲方及有关主管部门审定,4.乙方已向甲方提交款项申请手续并经甲方审核通过……、(四)质量保证金……(4)……说明:所有付款支付前须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拨付流程并提供相应金额合法有效的发票”。根据《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在本合同中,双方已达成所有付款支付前须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拨付流程的合意,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合意也符合双方的约定,双方也按约定实际履行。
在本案诉讼判决之前,双方均是按合同的约定由世通公司向联港公司提交相关工程资料并经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拨付流程后,支付了世通公司440多万的工程款。双方的行为表明,世通公司同意支付前须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拨付流程的付款程序。既然世通公司已就所有付款支付前须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拨付流程达成合意,则应承担在审批付款流程上产生的风险。
世通公司辩称:世通公司与联港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签署的《充电桩建设合同书》第十四条付款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按照下列步骤分期支付:(一)预付款:合同已签订生效并且世通公司向联港公司提交款项申请手续,满足上述条件联港公司向世通公司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二)货到付款:以下条件均满足后,联港公司向世通公司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50%:1.货到工地并经过监理单位、世通公司、联港公司共同验收合格;2.世通公司已向联港公司提交款项申请手续。(三)竣工验收付款:在以下条件满足后联港公司应支付至本合同总价款的95%:1.合同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已通过有关部门的竣工验收;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资料、档案及管理权移交至联港公司;3.世通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并经联港公司及有关主管部门审定;4.世通公司已向联港公司提交款项申请手续。(四)质量保证金:本项目预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不计息,质保期2年。现世通公司全面履行了义务并达到了上述付款的全部情形。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城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世通公司现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联港公司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世通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联港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完全不合理,应予驳回。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联港公司的上诉行为完全是为了拖延付款时间,这无形中给世通公司带来更大的损失,侵犯了世通公司的合法权益。
世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联港公司向世通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827134.5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之日);2.诉讼费用由联港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7年4月10日,世通公司中标由联港公司招标的“**及三灶公交站场充电桩设施建设工程”,中标价为5503317.72元。4月18日,世通公司和联港公司签订一份《充电桩建设合同书》,第一条“建设项目内容、地点及工期”约定:建设项目内容为珠海市××区××及三灶公交站场充电桩建设项目,项目地点在珠海市××区××及三灶公交站场工地现场;第二条“合同价款”约定:合同总价(含税)为5503317.72元,1.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除充电桩数量增减外,结算时不作调整;第十四条“付款”约定:(一)预付款支付……2.乙方已向甲方提交款项申请手续并经甲方审核通过;(二)货到付款……2.乙方已向甲方提交款项申请手续并经甲方审核通过;(三)竣工验收付款在以下条件均满足后,乙方(世通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联港公司)申请支付至本合同总价款的95%:1.合同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已经通过有关部门的竣工验收;2.本专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资料、档案及管理权已移交甲方;3.乙方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并经甲方及有关主管部门审定;4.乙方已向甲方提交款项申请手续并经甲方审核通过。注:本合同所述竣工验收是指整个充电桩建设项目的完工验收。本招标文件所述竣工结算是指充电桩工程通过验收后对工程进行的结算。该合同有原联港公司代表签名及加盖公司公章。
2017年5月20日,世通公司开工。《珠海市市政技术设施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该工程造价为5503317.72元,于2017年7月18日验收合格,已通电投入使用。该报告有建设单位(联港公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世通公司)、设计单位等代表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
之后,世通公司就诉请的工程款向联港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并将竣工结算资料交付联港公司,联港公司以审核未通过为由拒绝支付。联港公司提交一份由珠海市金湾区财政投资审核中心作出的《关于**及三灶公交站场充电桩设施建设工程结算的审核意见》佐证。该审核意见指联港公司送审资料无法满足审核相关规定,对该工程可确定审核的部分内容进行“甩项”审核。其中第4页提到“1.1……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人提供的材料及设备清单逐项注明生产厂家、产地、品牌……一旦中标,中标人将必须无条件使用招标人指定的材料及设备……但施工单位未按图施工,违背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的规定,暂不予以审核。”第5页提到“屋面膜在投标清单项目特征描写为‘膜材须采用美国或者德国进口品牌的PVDF膜材’,经现场勘查及资料显示,施工单位实施安装的为‘上海蓬邦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膜材料,……以上内容违背……相关规定,无法审核,暂不予以审核。”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该工程所需设备、材料由世通公司采购后经联港公司同意方才使用。
2019年3月20日,世通公司通过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向联港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联港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款。联港公司仍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世通公司通过招投标活动与联港公司签订的《充电桩建设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7月18日验收合格并通电投入使用,至今近两年。世通公司早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不久就依合同约定向联港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及竣工结算资料,联港公司已经收到。联港公司理应依合同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约定向世通公司支付工程款至本合同总价款的95%,扣除已向世通公司支付的4401017.32元,即向世通公司支付827134.514元。然而联港公司却以该工程未能审核通过为由拒绝支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分四笔支付完毕,包括预付款支付、货到付款、竣工验收付款、质量保证金。每笔付款均需要满足“乙方已向甲方提交款项申请手续并经甲方审核通过”的条件。据世通公司联港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第(二)项“货到付款”中的“货”是指涉案工程所需的设备及材料,这些设备及材料是由世通公司采购并经过联港公司同意后方才使用。联港公司向世通公司支付了第二笔进度款。然而,《关于**及三灶公交站场充电桩设施建设工程结算的审核意见》认为工程所使用的设备及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审核未能通过。联港公司随即拒绝支付第三笔款项。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即使如审核意见所述,工程所使用的设备及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是所使用的设备及材料均经过联港公司的同意,该后果应由联港公司自行承担而不应该转嫁于世通公司。第二,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除充电桩数量增减外,结算时不作调整。故,合同第十四条关于“乙方已向甲方提交款项申请手续并经甲方审核通过”等的约定不应视为当事人约定以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联港公司要求对审核意见审核汇总表中1.1、2.1、4.1、5.1项进行造价审核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联港公司应以5503317.72元为工程结算价向世通公司付款。第三,联港公司指“世通公司知晓并承担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所有付款支付程序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拨付流程的风险”,以此为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载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近两年,联港公司却迟迟未支付第三笔工程款,现在又要求世通公司自行承担该风险。联港公司为一项约定为固定总价不作增减的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的工程以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设置付款障碍的行为明显有违市场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世通公司诉请联港公司支付工程款827134.51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联港公司延迟付款,世通公司要求联港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2日计付利息至**之日止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联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世通公司支付工程款827134.514元;二、联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世通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27134.5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60元,由世通公司负担3085元,由联港公司负担9275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双方签订的《充电桩建设合同书》第十四条第(三)第3点约定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包括乙方(即世通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并经甲方(即联港公司)及有关主管部门审定,但是根据联港公司提供的珠海市金湾区财政投资审核中心作出的《关于**及三灶公交站场充电桩设施建设工程结算的审核意见》,珠海市金湾区财政投资审核中心核减的主要理由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充电桩工程所实施的设备型号、计费系统、技术参数与原招标文件规定的完全不一致,以及部分工程未按图施工,而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所需设备、材料由世通公司采购后经联港公司同意方才使用,且涉案工程竣工后经联港公司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可见联港公司作为发包方对世通公司变更工程所需设备、材料等予以认可,珠海市金湾区财政投资审核中心核减工程价款的理由并非世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施工造成,而且涉案施工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除充电桩数量增减外,结算时不作调整,珠海市金湾区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并非因充电桩数量核减工程价款,因此珠海市金湾区财政投资审核中心核减工程价款理由不符合合同中双方的约定。珠海市金湾区财政投资审核中心作为联港公司的主管部门,其与联港公司为共同利益一方,联港公司以珠海市金湾区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核不通过为由拒不付款,实际是以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理由拒付工程款,没有合法依据,显然属于为付款条件成就设置障碍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一审法院按合同固定总价为依据计算出联港公司应支付拖欠工程款827134.51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联港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理应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从起诉之日起支付相应利息,合理恰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联港公司上诉无理,本院对其无理之诉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1元,由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基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庹 佳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江月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