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4执复16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人):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基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航空城。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珠海公牛高性能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香华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北京中华汽车工业公司珠海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情侣南路。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基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港投资公司”)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9)粤0402执异2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经审理查明,珠海公牛高性能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牛公司”)与北京中华汽车工业公司珠海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和解,执行法院审查后作出(2013)珠香法立调确字第141号确认裁定书,协议如下:一、中华汽车公司尚欠公牛公司本金人民币1490万元,违约金人民币14899255元(从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8日,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五计算),合计人民币29799255元;二、中华汽车公司于确认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牛公司欠款人民币29799255元。若中华汽车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应向公牛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297992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上述确认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华汽车公司未自觉履行,公牛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珠香法执字第3822号。
另查明,2017年11月14日,联港投资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公牛公司、丙方中华汽车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将其享有的(2013)珠香法立调确字第141号案件对丙方全部的债权转让给甲方,债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250万元;二、债权转让款以公证提存方式给付,即甲方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向珠海市金湾区公证处提存债权转让款人民币1250万元,提存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时,协议还对债权转让款的领取、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公牛公司、中华汽车公司、联港投资公司均在该协议**予以确认。协议书签订后,联港投资公司依约将1250万元提存至珠海市金湾区公证处,公牛公司进行了提取。
2017年11月29日,公牛公司向执行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因公牛公司、中华汽车公司、联港投资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公牛公司将(2013)珠香法立调确字第141号案件对中华汽车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联港投资公司,同意(2013)珠香法执字第382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联港投资公司。案件发回重新审查后,公牛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其对该份《情况说明》不知情,也未授权他人出具说明。
又查明,公牛公司在执行法院有多宗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尚未履行完毕,分别为:执行案号(2003)香执字第3390号(申请执行人南海市南庄龙津腾冲五金制品厂)、执行案号(2006)香执字第1420号(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拱北奥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执行案号(2007)香执字第88号(申请执行人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执行案号(2007)香执字第329号(申请执行人无锡一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执行案号(2008)香执字第3445号(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奥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执行案号(2009)香执字第3584号(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拱北奥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2010)香执字第4297号(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恒运汇通风能发电设备有限公司)、(2010)香执字第4380号(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奥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2010)香执字第4389号(申请执行人珠海市恒运汇通风能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听证中,公牛公司提交一份《执行案件统计情况表》,载明:(2003)香执字第3390号被执行款物与申请执行金额相当;(2006)香执字第1420号已执行到位;(2007)香执字第88号没有金钱给付义务;执行案号(2007)香执字第329号已执行终结;(2008)香执字第3445号案尚未履行;(2010)香执字第4297号案还有约140万元未履行完毕;(2010)香执字第4380号案还有189870元没有履行完毕,抵扣后尚有120775元未支付。
执行法院认为,申请人联港投资公司持《债权转让协议书》主张已受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并申请变更其为(2013)珠香法执字第3822号案的申请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公牛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书面异议,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在其法定代表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公牛公司相关人员被强制、胁迫情况下签署,并认为公司协议书显失公平,因而另行要求按比例转让债权。由此可见,双方对于联港投资公司是否可承受涉案债权存在争议。上述争议涉及双方实体权利义务,并且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在执行程序中不予审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在公牛公司对涉案债权转让不予认可,且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联港投资公司为讼争债权的承受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不能直接依据双方存在争议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否定原申请执行人公牛公司的主体资格,变更联港投资公司为(2013)珠香法执字第3822号案的申请执行人。联港投资公司关于其已受让涉案债权的主张,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进行救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联港投资公司变更其为(2013)珠香法执字第3822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复议申请人联港投资公司称:联港投资公司与公牛公司、中华汽车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公牛公司将其根据(2013)珠香法立调确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对中华汽车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联港投资公司。该协议是三方合意的结果,且各方均有有效的授权,债权转让也已通知了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同时公牛公司也收取债权转让款,因此联港投资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变更为(2013)珠香法执字第382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驳回联港投资公司的变更申请是错误的。综上,联港投资公司复议请求:撤销(2019)粤0402执异230号执行裁定,变更联港投资公司为(2013)珠香法执字第3822号案件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中华汽车公司称:联港投资公司受让公牛公司对中华汽车的债权,是徇私枉法、以权谋私的结果,不应获得支持。
本院经审查,对执行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的变更的法律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债权转让,具体依据即为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就执行的债权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由于债权转让协议只是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普通民事合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时,需要确保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和自愿履行性。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公牛公司虽然曾书面认可该债权转让事宜,但在审查过程中,公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予以否认,即表明联港投资公司与公牛公司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发生争议,若根据联港投资公司的申请予以变更,其实质是通过申请执行人变更的方式,强制执行了联港投资公司与公牛公司之间尚有争议的债权转让协议。因此,联港投资公司申请变更为(2013)珠香法执字第3822号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联港投资公司与公牛公司之间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争议,应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复议申请人联港投资公司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所作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基础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执异23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永成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