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4民初1555号
原告:珠海世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291号第五栋日***第六层6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基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航空城规划展览馆四楼408-414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珠海世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基础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827,134.5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中标被告招标的“珠海市××区××及三灶公交站充电桩建设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18日签署《充电桩建设合同书》,确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充电桩并由原告建设安装,合同总价款为5,503,317.72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步骤。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在《工程开工申请报告》批准后于2017年5月20日开始施工,并于2017年7月18日通过被告组织的工程验收工作,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后原告将上述充电桩等设备移交给被告适用,被告也在《设备移交清单》同意移交。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该支付合同总价款95%,但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起诉。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充电桩建设合同书;2、中标通知书;3、工程开工申请报告;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5、律师函及EMS快递签收单。
被告辩称,本项目总价为5,503,317.72元,于2017年7月18日竣工验收,质保期2年,扣除已支付的4,401,017.32元,被告尚欠原告827,134.514元未付。被告付款需要经过政府部门的审核,要求对审核意见审核汇总表中1.1、2.1、4.1、5.1项进行造价审核。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关于**及三灶公交站场充电桩设施建设工程结算的审核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原告中标由被告招标的“**及三灶公交站场充电桩设施建设工程”,中标价为5,503,317.72元。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充电桩建设合同书》,第一条“建设项目内容、地点及工期”约定:建设项目内容为珠海市××区××及三灶公交站场充电桩建设项目,项目地点在珠海市××区××及三灶公交站场工地现场;第二条“合同价款”约定:合同总价(含税)为5,503,317.72元,1.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除充电桩数量增减外,结算时不作调整;第十四条“付款”约定:(一)预付款支付……2.乙方已向甲方提交款项申请手续并经甲方审核通过;(二)货到付款……2.乙方已向甲方提交款项申请手续并经甲方审核通过;(三)竣工验收付款在以下条件均满足后,乙方(原告)在1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被告)申请支付至本合同总价款的95%:1.合同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已经通过有关部门的竣工验收;2.本专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资料、档案及管理权已移交甲方;3.乙方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并经甲方及有关主管部门审定;4.乙方已向甲方提交款项申请手续并经甲方审核通过。注:本合同所述竣工验收是指整个充电桩建设项目的完工验收。本招标文件所述竣工结算是指充电桩工程通过验收后对工程进行的结算。该合同有原被告代表签名及加盖公司公章。
2017年5月20日,原告开工。《珠海市市政技术设施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该工程造价为5,503,317.72元,于2017年7月18日验收合格,已通电投入使用。该报告有建设单位(被告)、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原告)、设计单位等代表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
之后,原告就诉请的工程款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并将竣工结算资料交付被告,被告以审核未通过为由拒绝支付。被告提交一份由珠海市金湾区财政投资审核中心作出的《关于**及三灶公交站场充电桩设施建设工程结算的审核意见》佐证。该审核意见指被告送审资料无法满足审核相关规定,对该工程可确定审核的部分内容进行“甩项”审核。其中第4页提到“1.1……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人提供的材料及设备清单逐项注明生产厂家、产地、品牌……一旦中标,中标人将必须无条件使用招标人指定的材料及设备……但施工单位未按图施工,违背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的规定,暂不予以审核。”第5页提到“屋面膜在投标清单项目特征描写为‘膜材须采用美国或者德国进口品牌的PVDF膜材’,经现场勘查及资料显示,施工单位实施安装的为‘上海蓬邦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膜材料,……以上内容违背……相关规定,无法审核,暂不予以审核。”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工程所需设备、材料由原告采购后经被告同意方才使用。
2019年3月20日,原告通过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仍然未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招投标活动与被告签订的《充电桩建设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7月18日验收合格并通电投入使用,至今近两年。原告早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不久就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及竣工结算资料,被告已经收到。被告理应依合同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本合同总价款的95%,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4,401,017.32元,即向原告支付827,134.514元。然而被告却以该工程未能审核通过为由拒绝支付。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分四笔支付完毕,包括预付款支付、货到付款、竣工验收付款、质量保证金。每笔付款均需要满足“乙方已向甲方提交款项申请手续并经甲方审核通过”的条件。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第(二)项“货到付款”中的“货”是指涉案工程所需的设备及材料,这些设备及材料是由原告采购并经过被告同意后方才使用的。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二笔进度款。然而,《关于**及三灶公交站场充电桩设施建设工程结算的审核意见》认为工程所使用的设备及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审核未能通过。被告随即拒绝支付第三笔款项。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即使如审核意见所述,工程所使用的设备及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是所使用的设备及材料均经过被告的同意,该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而不应该转嫁于原告。第二,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除充电桩数量增减外,结算时不作调整。故,合同第十四条关于“乙方已向甲方提交款项申请手续并经甲方审核通过”等的约定不应视为当事人约定以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对审核意见审核汇总表中1.1、2.1、4.1、5.1项进行造价审核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以5,503,317.72元为工程结算价向原告付款。第三,被告指“原告知晓并承担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所有付款支付程序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拨付流程的风险”,以此为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载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近两年,被告却迟迟未支付第三笔工程款,现在又要求原告自行承担该风险。被告为一项约定为固定总价不作增减的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的工程以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设置付款障碍的行为明显有违市场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827,134.51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延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2日计付利息至**之日止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基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世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27,134.514元;
二、被告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基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世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27,134.5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60元,由原告珠海世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85元,由被告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基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