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基础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4民终59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基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城公司)、一审被告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基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404民初3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敏城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加工承揽款216000元;3.***、敏城公司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暂计至起诉之日1143天,利息为32129元,从2018年3月1日开始以欠款本金216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付至付清欠款日止;4.诉讼费用由***、敏城公司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款项结算的相对方仅为***与***是错误的。原因如下:1.***是没有资质的被转包人,***也不是***聘请的工人,而是次承包人,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敏城公司就应当被追加为被告承担责任。2.根据相关规定,敏城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在应付款范围内对涉案款项承担责任。敏城公司尚且没有完全支付所有应付款项给***,因此,应当对涉案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1.敏城公司和联港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并未收到第二笔款项,不应当由***支付216000元。3.不同意由***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因为该款项并未到账,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不存在需要支付利息的依据。 敏城公司辩称:一审已经查明案件事实,敏城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应当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联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无依据,联港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及一审所有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并未收到第二次进度款,本案支付***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的错误。根据《珠海航空产业园新能源专区湖滨西段道路工程--高压线迁改安装结算表》手写部分的文字显示,对***施工部分的工程,***分2次结清工程款,具体结算时间以敏城公司的进度款到账为准,其中第一次工程款324000元已向***结清,尾款216000元应在***收到敏城公司第二次进度款后结清。从请款程序上看,***每次***公司请款,都需要制作***公司请款的申请文件,然后按流程即敏城公司通过***的请款申请后,才会转账支付相应款项给***。目前,***尚在制作第二次进度款的请款材料,敏城公司还未将款项支付给***。从款项性质上看,涉案69万元的款项系由于在施工过程中电缆被水泥混凝土临时道路掩埋,珠海航空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敏城公司的赔偿款。敏城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即刻用来支付电缆费、材料费、人工费等款项,该笔款项不是第二次进度款。一审庭审中,敏城公司也承认涉案工程目前尚未结算,涉案69万元的款项系珠海航空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敏城公司的赔偿款,该笔款项从未到过***的账户,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向***结算尾款条件成就,系事实认定错误。 二、退一步讲,一审判决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敏城公司于2021年2月8日才收到69万元的赔偿款,即使计算利息也不应从2018年4月起计算。即使认定69万元系第二次进度款,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也应当从该笔款项实际到账即2021年2月9日开始计算。 三、***所签署的***系敏城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存在内容与事实自相矛盾的情形。***内容显示无论是***签署的还是**签署的,都是敏城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中除了承诺人姓名和工程款金额,其余内容均是统一的。鉴于***与敏城公司之间并未签署其他分包合同或劳动合同,敏城公司出具该***让***签署,在此情况下根本无法更改***的内容也无法拒绝签字,但***中表明的款项又未实际打入***账户内,一审法院忽视该细节直接认可***的效力,侵害了***的合法权益。 针对***的上诉,***辩称:1.结算书为***的单方允诺,并没有***签字,但***对承诺的付款时间(2018年3月份)认可,对付款方式不认可。***单方允诺的付款方式明显减轻了自己的付款义务,加重了***的收款义务。2.承诺的付款时间距今已经三年多,即使***需要与敏城公司进行结算,时间也已足够,***称至今未与敏城公司进行最终结算,明显是怠于履行追偿到期债务的行为,对***的合法债权造成损害。***已经收到了对应进度款,至于该进度款是第一次还是第二次,***不可能得知。3.***应于2018年3月份支付工程款,但至今未支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相对应的利息。 针对***的上诉,敏城公司辩称:一审案件已经查明了案件事实,敏城公司不清楚***与***之间的关系,*****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敏城公司也不清楚,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针对***的上诉,联港公司称无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敏城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加工承揽款216000元;2.敏城公司、***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以216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8年3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43天,利息为32129元;3.联港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上述本案诉讼费用由***、敏城公司、联港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交的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公告、中标结果显示,2017年3月7日,珠海航空城新能源专区湖滨西段道路工程——高压线迁改(第二次)工程项目公开招标,建设单位为联港公司,招标类别为施工,预算价/招标控制价为5380640.53元。4月7日,敏城公司中标该工程,中标价格5180555元。敏城公司、***、联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敏城公司称其为上述工程的承包人。 ***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2017年12月4日,***向***银行转账324000元,附言“湖滨西段土建工人工资”。***称此为***转账部分工程款的记录。敏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敏城公司称***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敏城公司不清楚***与***之间的关系,该款项是否属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无法确认。联港公司称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提交的《珠海航空产业园新能源专区湖滨路西段道路工程——高压线迁改安装结算表》显示,2017年11月1日,***签名、按手印确认工程合计金额545137.4元、结算价540000元。备注分两期结清:进度款到账后先结第一期324000元,第二次进度款到账后结清余款。按项目整体计划,第二次进度款预期2018年3月份到账,到账后即结清全款。***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敏城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联港公司称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2月4日,***回复***(微信号×××35)“已收到324000元”。2018年6月28日,***问***什么时候可以结清尾数款,***回答准确时间尚未确定、回迁前向甲方请款支付工人工资。2020年6月16日,***问***是否可以确认原来的尾数,***回答主体已经完工、现在在做收尾工作,接着做资料,准备结算。10月19日,***问是否15天内可以结清工人工资。12月10日,***问***什么时候可以结算工程款。***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敏城公司、联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提交部分现场施工照片,欲证明***在涉案工程施工的情况。***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敏城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敏城公司提交***于2020年6月11日出具的《***》内容:敏城公司承建的《珠海航空产业园新能源专区湖滨路西段道路工程——高压线迁改》项目是***以敏城公司名义承接的业务,***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应承担对该工程项目在运作中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如本项目牵涉到维修、赔偿或其他法律责任,本人愿意自行协商或主动承责。如因此造成敏城公司损失,敏城公司可以向本人追偿包括但不限于代付款、赔偿款、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如发生争议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本人签订本***完全出于自身真实意愿,特此承诺。该***有***的签名及指模,并印有***的身份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敏城公司提交***于2021年2月10日出具的《***》内容:***为《珠海航空产业园新能源专区湖滨西段道路工程-高压线迁改》唯一的总施工班组负责人,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准备结算,***应承担对该工程项目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本人已收到该项目的工程款690000元,并已支付关于该项目的包括但不限于材料款、工人费及机械费等所有支出费用。如有拖欠费用的情况发生,本人承诺承担一切责任,由此而造成的一切问题和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该项目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工程建设和建筑业管理的有关法规,如涉及该项目的工程质量问题,由本人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如本项目牵涉到维修、赔偿或其他法律责任,本人愿意自行协商或主动承责。如因此造成敏城公司损失,敏城公司可以向本人追偿包括但不限于代付款、赔偿款、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如发生争议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本人签订本***完全出于自身真实意愿,特此承诺。该***有***的签名及指模,并写有***的身份证号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联港公司提交的珠海航空产业园新能源专区湖滨路西段道路工程——高压线迁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珠海航空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珠海航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联港公司是合同的发包人,敏城公司是承包人,合同总价5180555元。***、敏城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联港公司提交的2019年11月4日《关于加快湖滨路西段道路工程电力迁改施工进度的函》、2019年11月29日《关于要求解除《珠海航空产业园新能源专区湖滨路西段道路工程——高压线迁改》施工合同的函》、2020年5月27日《关于再次要求加快《珠海航空产业园新能源专区湖滨路西段道路工程——高压线迁改》施工进度的函》、2020年9月10日竣工验收报告扫描件、2021年5月11日《会议纪要》显示,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联港公司多次发函催告敏城公司加快施工进度、完成安全整改,要求敏城公司在2020年5月31日前进场施工、1个月内完工。2020年9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1年5月11日工程监理单位召集敏城公司、联港公司开会,敏城公司要求联港公司尽快完成项目结算。敏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该组证据不认可。 联港公司提交的相关付款发票显示,2017年10月26日、2021年2月8日敏城公司收到珠海航空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转账3450000元、690000元,附言“新能源专区湖滨西路高压线迁改”。联港公司称已支付工程款414万元。***对该证据不认可。敏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确认收到工程款414万元。***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一审庭审中,***称69万元***中承诺的是二期的工程款,案涉工程除了***班组还有其他班组、每次付款是***提交申请给敏城公司,因一期工程***没有参与,就没有计算,二期才开始计算,且工程总量还没有出来。敏城公司称不区分一期、二期的款项,敏城公司是按照***的要求付款。***称***的***可以证明***以敏城公司的名义找自己去工地施工,自己与***是口头洽谈业务。另,敏城公司、***称相互间没有合同和结算工程,联港公司、敏城公司称目前没有结算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出具的两份***显示***为敏城公司承建的《珠海航空产业园新能源专区湖滨路西段道路工程——高压线迁改》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也是该项目唯一的总施工班组负责人,***承诺承担对该工程项目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确认已收到该项目的工程款690000元,如有拖欠费用的情况发生,***承诺承担一切责任。并且,***也认可其是***找来做工的,***一直与***沟通施工详细情况及付款的事情,***也对***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向***支付部分工程款,因此,***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雇佣的工人,***应对***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没有证据显示,敏城公司授权***可以以敏城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也无证据显示***是以敏城公司的名义与***签订施工合同,***请求敏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联港公司与***也没有合同关系,***请求联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在《珠海航空产业园新能源专区湖滨路西段道路工程——高压线迁改安装结算表》中确认***的工程款结算价540000元,***承诺分两期结清,进度款到账后先结第一期324000元,第二次进度款预期2018年3月份到账,到账后即结清余款。扣减***已支付的第一期324000元,***还应在2018年3月份支付***剩余工程款216000元,逾期未付款,***还应向***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与***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故***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1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16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1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11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会议纪要;2.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报价表;3.委托书。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2017年10月31日,敏城公司向***转账100万元 二审庭审中,***明确其施工范围与珠海航空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珠海航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联港公司和敏城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的施工范围一致。***称案外人***系敏城公司珠海地区的负责人,涉案工程是***介绍给***的。 2021年11月2日,敏城公司向联港公司和重庆江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称敏城公司委托***、***为结算资料整理负责人等。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的上诉。对于欠付***216000元工程款,***并无异议;***对该款项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条件提出异议,认为***尚未收到敏城公司第二次进度款,216000元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经查,《珠海航空产业园新能源专区湖滨路西段道路工程——高压线迁改安装结算表》上***手写注明:“分两期结清:进度款到账后先结第一期324000元,第二次进度款到账后结清余款。按项目整体计划,第二次进度款预期2018年3月份到账,到账后即结清全款。”***认为该部分还款计划系***的单方允诺,***对付款时间认可,对付款条件不认可。本院认为,***于2017年11月1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预计工程尾款216000元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3月,至于***所谓的支付条件“第二次进度款到账付款”,本院认为,首先,***并未签字同意;其次,该第二次进度款具体是指什么款项、***何时***公司申请支付、敏城公司何时会审批支付,***均无法知悉、无法掌握。***于2021年7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距离***预计的尾款付款时间已经近三年半,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确定2018年3月为***的应付款时间并判定***自2018年4月1日起向***支付相应利息,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二、对于***的上诉请求。***上诉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条司法解释明确了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但未规定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责任承担,而是规定了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的责任承担。本案中敏城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该条规定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故本院对***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