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4民初2404号
原告: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基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女,xx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xxx。
关于原告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基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港公司)诉被告**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港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清理并腾退非法占用的原告所有的位于金湾区机场北路东侧的面积为28.65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费143250元(每亩500元/年);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坐落于珠海市x××路东侧的面积为682356.9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其中地块一、二面积为248175.6平方米,使用期限自2003年1月26日至2073年1月25日;地块三、四面积为498331平方米,使用期限自2003年1月26日至2043年1月25日)。被告自2010年始非法占用该地块中的28.65亩(第三方最终测量结果)挖掘鱼塘用以养殖鱼虾至今。原告于2021年4月13日将《用地清场公告》送达被告本人,要求被告及其他非法占用该地块的19户养殖户于2021年4月28日前自行清理占用的地块并将非法占用地块交还原告,但被告在收悉《用地清场公告》后并未按照原告的要求清理场地并交还原告。之后,原告指派员工与被告进行多番交涉,被告在无任何合理理由的情况下至今拒不按照原告的要求清理场地。根据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权登记表》可以认定原告为本地块的使用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占用本地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情形,构成非法占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作为本地块的使用权人,原告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本地块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未经许可占用本地块构成对原告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侵害,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不动产登记表;2.《珠海市城市工程测量成果表》。
被告**刁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位于珠海市xx××路东的土地使用权于2004年2月17日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称被告原是通过案外人珠海经济特区珠江磨刀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租赁涉案土地,2009年到期。后原告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被告继续占用涉案土地。被告所占用的地块坐标详见附图《珠海市城市工程测量成果表》。
原告于2021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用地清场公告》,被告至今占用案涉土地。
庭审中,原告称,其按照现行该片区的土地租赁最低价格即每年500元/亩的标准,主张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占用费。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腾退涉案土地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位于珠海市x××路东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占用涉案土地,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现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合法依据可以占用涉案土地,原告作为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主张被告返还涉案土地(范围详见附图《珠海市城市工程测量成果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占用费,被告占用涉案土地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占用涉案土地期间的占用费。对于占用费的标准,原告主张按每年500元/亩的标准,该价格符合市场价格,较为合理,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占用了原告的土地面积为28.65亩,按照每年500元/亩的标准计算,占用费为14,325元/年。同时,被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或者案外人支付了自2010年1月1日起的租金或者占用费,原告主张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占用费的截止时间,虽然被告现仍占用涉案土地,但鉴于原告仅主张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占用费143,250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基础投资有限公司腾退位于珠海市xxx××路东的土地(范围详见附图《珠海市城市工程测量成果表》);
二、被告**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基础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土地占用费143,2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行金。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3元,由被告**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图:《珠海市城市工程测量成果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