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116执异1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京市**合区。
申请执行人:南京德软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南京德软信息公司),住所地在**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晓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南京德软信息公司与***违约金待遇劳动争议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执行宁劳人仲化案字[2012]第153号《仲裁裁决书》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称,申请执行人南京德软信息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宁劳人仲化案字[2012]第15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于2013年2月1日作出,并于当年生效,而申请执行人南京德软信息公司于2017年1月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两年申请执行期限,且无导致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应裁定不予执行。故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宁劳人仲化案字[2012]第153号《仲裁裁决书》,并解除对异议人***的一切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南京德软信息公司与异议人(被执行人)***因违约金待遇劳动争议一案,经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京化学工业园区仲裁庭仲裁,2013年2月1日,发出宁劳人仲化案字[2012]第153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人南京德软信息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宁劳人仲化案字[2012]第153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以(2013)六督执字第70号立案,为督促执行案件。2013年4月18日,本院向异议人(被执行人)***发出(2013)六督执字第70号《执行督促履行通知书》和(2013)六督执字第70号《报告财产令》。2017年1月13日,本院以(2017)苏0116执234号转立强制执行案件。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向异议人(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和《执行决定书》,异议人(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中,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京化学工业园区仲裁庭的《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2月1日作出,并确定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申请执行人南京德软信息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没有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当裁定驳回,异议人***要求解除对其一切执行措施,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