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德软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德软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违约金待遇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116执异3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 申请执行人:南京德软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晓山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德软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软公司)与***违约金待遇劳动争议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执行宁劳人仲化案字[2012]第15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要求中止执行,并请求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称,2017年4月异议人***被限制高消费,后得知因德软公司申请执行劳动仲裁裁决,致其被六合区人民法院列入失信人名单。德软公司向南京六合劳动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1月16日,劳动仲裁庭在报纸上公告开庭通知,并同时公告开庭后的20日内到仲裁委领取仲裁裁决书,逾期不领视为送达。2013年2月1日,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化案字[2012]第153号仲裁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软公司违约金10万元。异议人认为此案的开庭通知是公告送达的,仲裁裁决也应公告送达,而此案仲裁庭的公告内容严重违法法律文书送达程序。故该裁决书的法律效力有待商榷。且该裁决书中所涉竞业禁止,应适用公司的高管、核心技术人员和其他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而异议人在该公司仅是从事文员的普通性工作,不可能接触到该公司的任何机密,故不能发生致公司的核心机密被损害的事情,且德软公司在2013年劳动仲裁庭审程序中也未曾提交任何异议人有该方面行为的证据。故该仲裁裁决于法无据。为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德软公司与异议人(被执行人)***因违约金待遇劳动争议一案,经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京化学工业园区仲裁庭仲裁后,于2013年2月1日,发出宁劳人仲化案字[2012]第153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人德软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宁劳人仲化案字[2012]第153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以(2013)六督执字第70号立案,为督促执行案件。2013年4月18日,本院向异议人***发出《执行督促履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2017年1月13日,本院以(2017)苏0116执234号立案,转立为强制执行案件。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将异议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6月12日,异议人(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设立的仲裁机关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提出申请的,应由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京化学工业园区仲裁庭于2013年2月1日发出宁劳人仲化案字[2012]第153号《仲裁裁决书》,确定***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软公司违约金10万元。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不服该裁决属于可向人民法院诉讼的范围,而异议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启动相关诉讼程序,故该裁决书应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异议人(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申请中,重点是认为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未合法送达仲裁裁决书,主张仲裁决定尚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异议人(被执行人)***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仲裁的效力问题,而在该裁定书未被依法撤销之前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故异议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当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