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1执复6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女,1988年2月16日生,住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南京德软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晓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合法院)(2017)苏0116执异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六合法院查明,南京德软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软公司)与**违约金待遇劳动争议一案,经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京化学工业园区仲裁庭(以下简称仲裁庭)仲裁后,于2013年2月1日作出宁劳人仲化案字[2012]第154号仲裁裁决书,德软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向六合法院申请执行,六合法院以(2017)苏0116执235号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3月20日将**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4月18日,**向六合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异议称,2017年4月,**被限制高消费,后得知因德软公司申请执行劳动仲裁裁决,致其被六合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德软公司因与**违约金待遇劳动争议一案,向仲裁庭申请仲裁。2012年11月6日,仲裁庭在报纸上公告开庭通知,并同时公告开庭后的20日内到仲裁庭领取仲裁裁决书,逾期不领视为送达。2013年2月1日,仲裁庭作出宁劳人仲化案字[2012]第154号仲裁裁决:**支付德软公司违约金10万元。异议人认为此案的开庭通知是公告送达的,仲裁裁决也应公告送达,而此案仲裁庭的公告内容严重违反法律文书送达程序,裁决书的法律效力有待商榷。另,裁决书中所涉竞业禁止,应适用公司的高管、核心技术人员和其他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而异议人在该公司仅是从事文员的普通性工作,不可能接触到公司的任何机密,故不能发生致公司的核心机密被损害的事情;德软公司在2013年仲裁庭审程序中也未曾提交任何异议人有该方面行为的证据,该仲裁裁决于法无据,请求法院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
六合法院认为,依法设立的仲裁机关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提出申请的,应由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仲裁庭于2016年8月14日发出宁劳人仲化案字[2012]第154号仲裁裁决书,确定***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软公司违约金10万元。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不服该裁决属于可向人民法院诉讼的范围,而异议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启动相关诉讼程序,故该裁决书应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在该裁决书未被依法撤销之前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当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六合法院(2017)苏0116执异21号异议裁定,其复议理由同异议理由。
本院认为,对**提出的仲裁裁决公告送达程序违法,仲裁裁决效力待定,六合法院依法不应立案受理执行的异议请求和理由,六合法院应依法予以审查和裁决。对**提出的仲裁裁决于法无据,六合法院应裁定终结本案执行的请求和理由,不属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故不予受理审查。综上,六合法院(2017)苏0116执异21号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6执异21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张宏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