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03民初5559号
原告:长春忠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省冠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春忠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冠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忠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冠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忠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塔式起重机租赁款390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搬迁费15000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4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冠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塔式起重机租赁服务,其中规格型号为QTZ80塔式起重机每台/每月13000元、搬迁费/台150**元。原告按照合同如约履行完毕。2024年8月13日被告出具《式起重机1#图书馆综合楼一结算》,确认塔式起重机租赁款39000元真是存在。被告自2024年8月13日起至今尚欠原告塔式起重机租赁款39000元、搬迁费15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为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应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省冠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10日,忠某公司与冠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忠某公司为合同甲方(出租人),冠某公司为合同乙方(承租人),合同约定:冠某公司向忠某公司租赁QTZ80号塔式起重机一台,租金每月13000元/台,搬迁费15000元/台。工程名称为长春某学院大学生实习就业基地(新校区)建设项目1#楼图书馆综合楼…设备在安装后,租金按每月支付一次计取,如乙方拖延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设备,所带来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根据提供的《塔式起重机1#图书馆综合楼-结算》记载“启用日期:2024.5.15,停用日期为:2024.8.15,累计金额39000”。依据忠某公司庭审陈述,冠某公司自2023年6月15日左右至2024年8月15日期间租赁忠某公司的起重机,其2023年6月15日至2024年5月14日的租赁费已经结清,2024年5月15日至8月15日的欠付租赁费39000元。庭审中忠某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搬运费系因为该起重机的运输需要用吊车进出场搬运,该15000元包含进场一次搬进费和出厂一次搬出费,由于冠某公司进场的时候没有支付,故出厂时一并主张该15000元搬运费。
以上事实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1#图书馆综合楼-结算》、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加以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忠某公司与冠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忠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冠某公司未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租金和搬运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现忠某公司要求冠某公司支付租金39000元和搬运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忠某公司主张的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对此未做明确约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冠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及搬运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该行为造成忠某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忠某公司利息的诉请本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LPR)的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冠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冠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春忠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和搬运费共计54000元及利息(以54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春忠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吉林省冠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