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76民终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汲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历某,男,1973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白山市。
原审第三人:白山市江源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江源大街2121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男,白山市江源区农业农村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历某及原审第三人白山市江源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农村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源林区基层法院(2023)吉7605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历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源林区基层法院(2023)吉7605民初71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某城公司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2.一、二审诉讼费由历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历某不是权利主体,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林地所有权属于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应以登记的权利人确定,并且林地转让应经发包方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历某并未取得案涉林地承包经营权。二是案涉土地及现场已经无法准确评估,本次评估科学依据不足,主观推测因素过多,对树木的评估数量明显缺少科学依据,并且有失公允,对法院认定事实及判案参考价值不大,按现有评估报告明显对某城公司不公平。该评估机构第一次评估时是按历某单方指认进行的评估,严重违反评估规则,因此,该评估机构两次作出的评估报告已不具有可信性和客观性。三是对该案如有超越设计坐标点施工行为,也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判决中对土地恢复的判项明显不科学,也无事实依据,土地原本就不存在黑土层,现场挖出的均为沙石,施工现场未见到过黑土层。因此,该项损失应以恢复至施工前状态为限,恢复至黑土层明显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四是按照举证规则,历某负有举证证明其实际受到损失的证明责任,历某对在某城公司施工前的林地及土地状态是十分了解和明知的,当地村民对历某的林地状况也是十分了解的,但历某不提供该证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对历某的损失应以现有林地状况、结合当地村民调查及评估情况综合作出认定,某城公司认为,历某的损失总额不应超过10万元。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依据不足,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某城公司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
历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农业农村局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历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城公司赔偿历某被毁坏承包地的复垦费用(需地面覆盖30厘米黑土,保持地面平整,排水畅通。数额以鉴定为准);2.赔偿被损毁土地上绿化苗木,云杉、水曲柳、杨柳杂树等损失,暂请求20万元(最后以鉴定为准);3.诉讼费用、鉴定等费用由某城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历某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3.农业农村局进行工程设计时占用历某承包地,致使某城公司施工损毁历某承包地,农业农村局应当与某城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诉讼请求3.变更为4.诉讼费用、鉴定等费用由某城公司和农业农村局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999年7月4日,江源县湾沟镇平川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主要约定:为了振兴平川村经济发展,造福后人用材,经平川村委会研究决定,将平川金矿废弃矿区(地址邵家阴子河南)40亩土地承包给***用来造林。承包期限为1999年到2047年,共50年,承包土地四至:东到小桥,西到天然林,南到农田,北到河流。2003年12月28日***对土地办理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江源(政)字第02041300号,有效日期为2003年3月1日至2028年12月1日。承包土地登记表标明:邵家阴子河南,40亩,荒地,东到小桥,西到天然林,南到农田,北到河流。2008年5月1日,***将该土地转包给历某,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1.***将位于湾沟镇平川村土地40亩,承包给历某使用,土地位于邵家阴子。甲方土地承包使用证四至实测为准,历某应按***承包经营的范围自主经营;2.土地承包期限为41年,自2008年5月1日至2049年7月3日止;3.本合同期限内承包费1000元,一次性结清……”2013年12月30日,历某在江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成立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红枫叶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从事苗木繁殖、种植、驯化、绿化、销售等经营项目。农业农村局为实施白山市江源区2021年第一批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某城公司中标该项目中二标段工程项目,与农业农村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协议第七条约定: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某城公司在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未按施工图纸所明确的坐标点进行施工,将历某承包的土地损毁,导致其种植的绿化苗木云杉、水曲柳、杨柳杂树等被损毁,土地被破坏。审理过程中,历某请求对涉案土地种植的树苗价值及土地恢复费用进行评估。2023年7月26日,吉林省中旺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吉林中旺字【2023】第009号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23年6月7日,确定受损土地面积2617.94平方米,受损云杉、水曲柳、杨树、柳树苗木共计13,609棵(丛),各种苗木损失价值217,250.26元,受损土地复垦费用为每平方米20.61元,费用总计为53955.74元(2617.94平方米×20.61元/平方米),两项合计271,206元。评估费27,600元。在鉴定过程中,因案涉土地已经毁损,历某与某城公司对土地北边边界坐标点存在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不得直接交由鉴定机构、鉴定人选用。”规定,一审法院经两次庭前会议后,邀请案涉工程项目设计单位的设计人员参加庭前会议进行说明后,决定按照农业农村局提供的设计图中的北边坐标点(河道南岸)为案涉受损土地的北边坐标点。吉林省中旺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吉林中旺字【2023】第009号评估报告后,历某与某城公司均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该评估机构作出书面答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已通知历某与某城公司若对评估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需要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历某与某城公司均未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用,视为放弃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历某的诉讼请求、某城公司及农业农村局的答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历某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二、农业农村局关于高标准农田建设平川村段的设计是否侵占了历某所承包的土地;三、历某主张要求某城公司及农业农村局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金额是否成立。针对争议焦点一,历某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与江源县(现江源区)湾沟镇平川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7月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2.江源县(现江源区)人民政府《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江源(政)字第02041300号】;3.历某与***于2008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上述证据1、2,能够证明***对案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已修订)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定,当时***将其承包的土地流转给历某,受国家保护。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一条“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亦说明***将该土地有偿承包给历某不违反法律规定,历某作为本案原告适格。某城公司关于历某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历某向一审法院提供其自拍的七张照片,用以证明农业农村局在设计案涉工程项目时,侵占了历某所承包的土地。农业农村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2021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平川村公众意见调查图》一份、《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2021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平川村对规划设计确认并承诺表》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设计经过平川村大部分村民的同意且经湾沟镇政府及平川村村民委员会共同确认并作出承诺。一审法院认为,历某提供的照片,无法确认农业农村局在案涉工程的设计中侵占了其所承包的土地,对历某提供的照片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历某提出的因农业农村局在设计案涉工程项目中侵占其承包土地,要求农业农村局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农业农村局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广泛征求了平川村村民的意见,并经过当地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确认,能够看出在这项涉民生项目中,农业农村局为维护广大村民的切身利益,尽职尽责的开展了工作。针对争议焦点三,历某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历某从事苗木种植及销售;2.农业农村局与某城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某城公司是案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3.一审法院(2022)吉7605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3)吉76民终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某城公司损毁了历某承包经营的土地,造成了历某苗圃苗木损失。4.吉林省中旺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吉林中旺字【2023】第009号评估报告及评估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历某经济损失的数额及评估损失所支出的费用。某城公司及农业农村局未提供证据。历某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历某从事苗木种植和销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历某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历某被损毁的土地范围,系某城公司的施工范围,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历某提供的证据3一审法院(2022)吉7605民初135号案件系某城公司与历某、***排除妨害纠纷,该案民事判决书认定:某城公司施工过程中将历某从***手中转包的部分土地侵占并将历某在转包地上种植的树苗毁坏,某城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换言之,某城公司请求保护的不是合法权益,所以某城公司排除妨害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2023)吉76民终7号案件系某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2022)吉7605民初135号判决而上诉的案件,该案判决书认定某城公司在实际施工中占用了历某的土地。二审判决驳回某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份判决书均认定某城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中侵占了历某所承包的土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历某提供的证据4中的评估报告,某城公司虽然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但在评估公司对其异议书面答复后,法院已通知其预交评估人员出庭费用,某城公司未预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规定,一审法院对某城公司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吉林省中旺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吉林中旺字【2023】第009号评估报告及评估费收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某城公司在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2021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平川村段施工过程中,未按工程设计图纸中确定的坐标点进行施工,侵占了历某承包的土地,造成历某承包的部分土地被破坏及地上苗木损毁,某城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某城公司赔偿历某土地复垦费用及苗木损失费用共计271,206元、评估费27,600元,两项款项合计298,806元,该款某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368元,减半收取2684元(历某已预交2150元),由某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历某作为原告起诉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江源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28日向***出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登记表中记载案涉土地类型为荒地。***作为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经营权流转给历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自流转合同生效时历某取得案涉土地经营权。历某在经营案涉土地时受到侵害,作为权利主体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某城公司关于历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评估报告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某城公司主张案涉评估报告对树木的评估数量缺少依据,案涉现场挖出的均为沙石,施工现场未见到过黑土层,一审法院对土地恢复的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历某应对其损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查,一审诉讼时案涉土地已经被破坏,一审法院组织历某、某城公司与评估机构对案涉现场进行勘查,某城公司与历某对每平方米损毁树木的种类和棵数确认一致并在现场勘查笔录中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就受损土地评估鉴定的事项召开第二次庭前会议时,就被毁损土地上种植树木棵数及树种问题,某城公司代理人陈述某城公司同意现场勘查笔录中树种和棵数的计算,可见,鉴定机构是在双方对毁损土地上种植树木棵数及树种确认一致后进行的鉴定,符合鉴定程序。在双方对损毁土地北边边界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法院决定按照农业农村局提供的设计图中的北边坐标点予以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某城公司虽主张案涉现场挖出的均为沙石,未见到黑土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与现场生长的树木、青草的事实不符,某城公司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历某在已经证明某城公司施工中损毁其种植的树木、破坏土地的情况下,对恢复土地的费用及损毁树木的价值申请鉴定,已经完成举证责任。综上,某城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8元,由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