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05民初3812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乾道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泽林村狮子山。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华永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华永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温州佳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国际汽摩配工业园区兴罗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乾道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道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温州佳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审理过程中,佳强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乾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佳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乾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加工合同》;二、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预付货款62750.00元、模具垫付费用40000.00元;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9856.25元;四、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客户索赔124575.75元;以上合计307182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原告与被告在武汉市汉阳区签订《合作加工合同》,约定了由被告作为承揽方为原告加工定作“T型套简”,对产品的规格型号、单支重量、加工费用及结算价格计算的方式进行了明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交发货定单后,被告承诺在15天内按计划发货,准时到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1.被告开模的模具费4万元有甲方垫付,若被告生产的产品未达到原告要求,被告3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垫付全部模具费,原告采购数量达到50万支时,被告退还原告垫付模具费;2.原告向被告预付订单金额20%的预付款,原告在收到货后5日内付清该批货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货的,按该批产品总价款的日3%支付违约金,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供货的,按定单总价的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2年7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的模具垫付费用,于2022年9月29日向被告提交了首批货物订货清单,被告予以签收盖章,10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订单金额20%的预付款32750元,于11月5日应被告要求又向被告提前预支了30000元货款,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产品,导致原告方客户取消相关订单,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佳强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早于2022年11月按照原告要求完成案涉T型套筒的加工,随时可以提货,本案系因原告与第三方螺纹加工厂就加工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拒绝至被告处提货产生,被告也曾多次要求原告提货,原告拒绝提货,故被告无需退还货款以及支付相应违约金,相反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剩余的加工费、材料费以及保管费并立即提货;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7条约定,原告尚未达到合同中约定退还模具费40000元的条件,被告无需退还该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佳强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将反诉原告已加工完成的T型套筒提取;二、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材料款、加工费共计12.3万元;三、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系五金制品销售、加工的。2022年7月,反诉被告将T型套简加工事宜委托反诉原告,双方就加工事宜进行详细商谈,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4万元模具加工费,反诉原告完成模具制作,并完成样品制作后,反诉被告下单加工T型套筒。2022年11月,反诉原告完成反诉被告需要的6万个T型套筒,并通知反诉被告,反诉被告派工作人员至现场将T型套筒运至第三方公司加工螺纹,但仅运部分后因反诉被告与第三方公司因价格发生争议,就搁置加工螺纹事宜。反诉被告至今未将剩余T型套筒运走,也向未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加工费和货款,双方多次沟通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佳强公司依法提起反诉,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反诉被告)乾道公司辩称:一、合同自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就已经解除了,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反诉原告在反诉之前从未通知原告提取货物,原告将不再接收货物;二、被告并未按时完成订单要求的两种型号的6万的产品,只是做了其中一个型号的部分数量的毛坯件,不是成品;三、运送至第三方加工螺纹,并非出自原告的安排,原告只是向第三方公司进行过攻丝价格的询价,并没有和对方发生价格争议,更不是因此搁置加工螺纹事宜,加工螺纹仍是被告的合同义务,双方并未变更过此项义务,没有调整过产品价格,即是直接例证,只是因为被告加工的进度太慢,为了加快速度,原告现场工作人员在被告和第三方公司谈好价格后,协助帮忙送货而已。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19日,原告乾道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佳强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合作加工合同》,约定了由被告作为承揽方为原告加工定作三种型号的“T型套筒”(尺寸分别为20*74、20*91、20*135mm,重量分别为305、355、450g,含税加工费分别为0.7、0.7、0.8元,备注中均载明“含攻丝”),合同约定:1.甲方提前7天向乙方确定订单,乙方根据甲方需求量备货。甲方以微信、邮件等形式向乙方提交发货定单,乙方承诺在15天内按计划发货,以甲方签字确认的交货日期为准;2.甲方下单后,甲乙双方共同约定材料单价,成品价格=约定的材料单价*T型套筒材料重量+加工费。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1.乙方按甲方要求开模,开模时间40天,模具费4万,由甲方垫付,若乙方生产的产品未达到甲方要求,乙方3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垫付全部模具费:甲方采购量达到50万支时,乙方退还甲方垫付模具费。2.甲方预付订单金额的20%,甲方在收到货后5日内付清该批货款。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乙方逾期交货的(因加工螺纹导致的除外),根据延迟天数按该批产品总价款的日3%支付违约金,乙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供货的,按定单总价的5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可主张乙方延迟或拒绝发货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保证货款以约定的方式及时支付,逾期付款的,按所欠货款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如因乙方制造工艺设计、设备、资质等原因发生以下任一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生产中断,且在15天内不能解决的。合同还明确了双方的邮寄地址及电子邮箱。合同附件的质量保证协议上载明,产品图纸及技术要求:螺纹满足GB/T197标准要求,需牙规检查合格。同日,乾道公司向佳强公司支付了40000元的模具垫付费用,佳强公司向模具公司定作案涉T型套筒的加工模具。
2022年9月29日,乾道公司向佳强公司出具了订货清单,定作20*91(图纸型号为M20*100)、20*135(图纸型号为M20*150)两种规格T型套筒各30000只,佳强公司签收并盖章。10月4日,乾道公司向佳强公司支付了定金32750元,又于11月5日转账30000元。
另查明,佳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后添加了乾道公司员工***和***的微信。2022年7月19日乾道公司付模具款后,***通过微信多次催促***制作模具,9月5日仍答复模具的弹簧还没到货,至9月13日,***才答复样品做好,并于9月15日寄出样品给乾道公司。9月30日,***与***核对预付款金额,***称材料价格4750元一吨,***称“定金32750元,材料25吨,每吨4750元”,***称“好的”。10月9日,***称“M20*100先做这个30000,不要搞错了,15号要15000个,攻丝那边一定要协调好。”10月14日,***称“王总,我们同事去了,看来你都没有装我们的模具,你这是你这干的什么事,你这样干,明天都15号了,你模具还没装。”***期间未回复消息。11月6日,***称“朋友圈是给你找外加工的,不发朋友圈都找不到外加工的”,***称“不要发了”,***称“这个也是公羊的,是别人发给我的,你问他一下,叫他问一下图纸我已经发给我朋友,我朋友已经发给他看到过了,你问一下吧”,***称“好”。
2022年10月23日之后,***也一直在催促***模具的进度,11月4日,***仍在微信中称还在重新做。11月5日,***称“王总,要不下次就换那个长的,那个150的就换那个,你看那个做的怎么样,省的以后再换,这个时候又耽误时间,现在正好儿有有点儿时间,有点儿时间下次换看那个那个行不行,然后你把这两批,反正这个订单先做完。”11月8日之后,***与***在微信中协商由第三方代加工螺纹事宜。11月13日,***将朱某的联系方式发给***,并称“这个人说可以供,你打这个电话……就在塘下这边,就在我们这附近的”,***问***“今天早上你给我讲那个姓朱的,他有没有去拿东西回去试啊”,***称“拿过去了”。其后,因螺纹加工事宜未谈拢,双方交易未继续进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佳强公司提交了证人朱某与陈某的证言,但两证人并未到庭作证,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对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乾道公司与佳强公司签订的《合作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乾道公司订购20*91(图纸型号为M20*100)、20*135(图纸型号为M20*150)两种规格T型套筒各30000只,向佳强公司支付了40000元模具费和62750元的预付款,按照双方约定,材料价格4750元一吨,20*91规格的重量为355g,加工费0.7元(含攻丝),30000个的总价为30000*(0.355*4750/1000+0.7)=71587.5元、20*135规格的重量为450g,加工费0.8元(含攻丝),30000个的总价为30000*(0.450*4750/1000+0.8)=88125元,故该批次产品总价为159712.5元,预付款应付20%为31942.5元。乾道公司已超出合同约定金额付款,但佳强公司制作模具的时间(2022年7月19日收模具款至9月13日开模调试做好样品)超出合同约定的40天,制作T型套筒的时间(2022年9月29日收订货单至11月4日产品还在重新做)超出合同约定的7+15天,均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后,因螺纹加工事宜,双方合同无法继续进行,乾道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生产中断,且在15天内不能解决的”主张解除案涉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佳强公司辩称生产未继续进行是因为乾道公司与第三方螺纹加工厂就加工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拒绝至被告处提货导致,但根据本案证据,佳强公司与乾道公司的合同约定的价格、图纸均包含了螺纹加工事项,证明螺纹加工应当属于佳强公司的合同义务,如佳强公司自身无加工能力,也应在征得定作方即乾道公司的许可下积极引入第三方完成加工事宜。乾道公司的员工***、***参与协商并与第三方螺纹加工厂联系,一方面是在佳强公司介绍下进行的,另一方面也是在佳强公司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加工事宜情形下采取的自力救济行为,并不能当然认为合同的螺纹加工义务转由乾道公司承担。故对佳强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佳强公司违约,乾道公司解除合同,佳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乾道公司退还模具费40000元。关于合同预付款62750元,因佳强公司并未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乾道公司有权要求佳强公司全额退还。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拒绝供货的按定单总价的50%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佳强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订单金额预付款的10%即62750*10%=6275元。乾道公司还主张因佳强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客户索赔损失124575.75元,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佳强公司要求乾道公司立即提取加工的T型套筒并支付加工费、材料费123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加工内容中,螺纹加工及套筒底部刻字事项佳强公司并未完成,在合同已经解除的前提下,佳强公司向乾道公司退还合同预付款后,可自行处理加工未完成的T型套筒,而无权要求乾道公司取走并付款,故对佳强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七十三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乾道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温州佳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于2022年7月19日的《合作加工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温州佳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乾道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模具费40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温州佳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乾道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62750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温州佳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乾道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6275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乾道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温州佳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54元(原告已预付),由湖北乾道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由温州佳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54元;反诉费1383元(反诉原告已预付),由温州佳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