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华发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2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身份证住址广州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衍炬,男,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斌,男,身份证住址广州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文颖,女,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正军,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华发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159号。
法定代表人:谢伟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华发电梯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关创文。
华发电梯公司、华发经营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江,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衍炬、周国斌、罗文颖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华发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电梯公司”)、广州华发电梯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经营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1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本院为改革试点单位,本案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杜衍炬、周国斌、罗文颖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三被上诉人恢复广州市越秀区前鉴通津2号、4号锦桦大厦南塔、北塔中梯的正常运行,并承担全部费用,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电梯停运期间,上诉人误工损失每人22.55元/日,自2019年11月18日计算至电梯恢复运行时止,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暂合计348天)为每人7847.4元。4.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广州市锦桦大厦前业主委员会关于案涉大厦电梯更换的方案,属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依法撤销。在涉及《换梯方案》违法决定过程中,***为签字人,应直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本案上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起主张,适用法律得当。而一审判决无端指责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认为上诉人应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纯系无理。三、华发电梯公司、华发经营公司在上诉人等广大业主提出异议,要求停止破坏原有中梯时,仍坚持实施破坏作业。全部被上诉人共同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应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判决故意曲解(2019)粤0104民初4909号《民事判决书》,应予以纠正。***擅自采取的直接拆损并破坏中梯行为,未经业主大会表决等前置程序,理当赔偿上诉人损失。五、***与吴霞、张辉勾结,涉嫌策划虚假诉讼【(2019)粤0104民初4909号《民事判决书》】,且被上诉人故意损害广大业主利益,导致本案所涉电梯至今无法使用,彻底将“可监护使用的电梯”成为一堆废铁,造成上诉人的重大损失及出行不便。六、***在故意破坏中梯过程中,一意孤行,挑拨锦桦大厦低高层业主之间的对立冲突,故意撕裂业主关系,刺激业主分派站队。***的行为完全违背了业主委员会主任的职责和操守。2020年9月4日之后,***到处起诉、信访、告状,攻击政府。并在今日头条等媒体上发表不实言论。请求法院对危害社会、破坏和谐、损害锦桦大厦全体业主利益的“害群之马”的被上诉人予以公正判决及严厉斥责。综上,为维护上诉人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我方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的处理。具体理由如下:原审判决上诉人所述背离基本事实,故意设置干扰,影响司法判断,本案应该调查明晰三个基本问题:第一,前业委会是不是存在破坏中梯的行为;第二,***作为本诉的被告主体是不是适格;第三,上诉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明晰这三个基本问题之前,我们必须理清基本的事实、时间线,因为这是判断是非的出发点,基本时间线如下:2019年5月20-22日,前业委会收到4909号判决并进行公示,2019年6月6日,4909号判决生效。2019年8月越秀质监部门下达电梯停止使用整改通知。2019年9月6日大东街道组织协调会,结论只是前业委会依法恢复中梯共同使用权并指导了进一步的施工准备工作。2019年8-9月在恢复开启中梯门洞之后,为解决老旧中梯无法通过质监部门继续验收使用的问题,前业委会得到群众自愿筹款支持用于购买新的中梯。2019年10月前业委会接到4909号判决的执行通知。2019年11月获得施工的备案许可公告,并进行开启门洞、更换中梯。原计划于2020年1月完成供全体业主使用。2019年11-12月上诉人带头阻挠上述合法施工。关于第一个问题,前业委会恢复全体业主中梯共同使用权的过程中,存不存在破坏中梯的行为。首先,前业委会行为属于在街道政府指导下履行法定义务开启门洞并更换中梯的预期行为,结果符合全体业主共同利益,既恢复了法定的中梯全体业主共同使用权又不影响上诉人使用新的中梯的权利,所以根本谈不上所谓的破坏电梯。至于施工期间不能使用,这是技术流程的要求,也是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必要的让渡与互助,符合民法典第288条规定的相邻关系精神。其次,上诉人所列举的41049号判决,该判决于2020年10月才正式生效。而且该判决书明确说明了与锦桦大厦中梯共同使用权有关的中门一节,不属于业主撤销权范围,也就是说该判决撤销的范围在执行层面上仅限于锦华大厦的客梯、货梯的范围,不影响解决中梯共同使用权问题。第二个关键问题,就是本人作为被告主体是不是适格的问题。本人于2018年7月18日-2020年9月4日任前业委会主任,期间履行锦桦大厦物业管理相关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依据最高法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因此我方不是本案当事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最后一个问题,上诉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社会主义价值观。上诉人在2019年带头以暴力方式恐吓、威胁前业委会成员、施工人员,抢夺施工工具,实施非法阻挠,将上述合法施工行为污蔑为破坏电梯作业,并试图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那么属于具有主观恶意的“碰瓷”行径。上诉人的行为不但损害了自己的中梯使用权利,也损害了全体业主的中梯使用权利,而且其滥用诉讼权利,浪费了司法资源,践踏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华发电梯公司、华发经营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的处理。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以侵权行为进行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侵权行为,更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第二,本案是被上诉人华发公司与锦桦大厦的业主委员会之间履行电梯的买卖合同和安装电梯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电梯公司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业委会也多次催促电梯公司进行施工并多次发出复工的通知书,基于此,电梯公司也多次回复业委会并做了相关的说明,反而上诉人无端阻挠妨碍施工,造成了电梯公司窝工和误工的严重损失。实际上,上诉人也无权代表全体业主进行起诉,所以上诉人也是不适格的,被上诉人更加不适格。且从一审的起诉书和二审的上诉状来看,上诉人很多事实是无中生有的,刚才在庭审中也是多次用破坏的词,完全歪曲事实,对于上诉人所提到的破坏中梯受到广大业主的抵制,这纯粹是无中生有。华发电梯安装的证件齐全,已经做了二三十年的电梯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杜衍炬、周国斌、罗文颖共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发电梯公司、华发经营公司恢复广州市越秀区前鉴通津2号、4号锦桦大厦南塔、北塔中梯的正常运行,并承担全部费用(包括电梯维修、更换的费用),***、华发电梯公司、华发经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华发电梯公司、华发经营公司连带赔偿电梯停运期间***、***、杜衍炬、周国斌、罗文颖的误工损失(按每人22.55元/日,自2019年11月18日计算至电梯恢复运行时止);3、判令***、华发电梯公司、华发经营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衍炬、周国斌、罗文颖均为涉案锦桦大厦的业主。***为原广州市锦桦大厦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锦桦大厦业委会”)主任。
2018年4月18日,广州市越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涉案锦桦大厦物业公司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写明:你单位在东华东路363号使用的6台电梯经安全评估,存在安全风险,建议整机更新或改造,责令你单位于接到指令书2个月内根据安全评估意见进行电梯安全隐患整改等。
2019年1月21日,案外人吴霞、张辉(亦为锦桦大厦业主)共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锦桦大厦业委会协助其办理锦桦大厦南、北座中梯电梯间4-16层的门洞开口相关手续,使得其能够使用中梯到达4-31层。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粤0104民初4909号民事判决,判决:锦桦大厦业委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张辉、吴霞办理锦桦大厦南、北座中梯电梯间4至16层的门洞开口相关手续,以保证大厦业主能正常使用南北座中梯电梯到达4至16层。该判决已于2019年6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5月22日,锦桦大厦业委会作出《锦桦大厦业委会关于电梯问题的公示》,写明:公示一、(2019)粤0104民初49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锦桦大厦业委会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锦桦大厦南、北座中梯4至16层门洞开口相关手续等。公示二、根据上述判决,结合垂直分摊按面积计算的原则,锦桦大厦南、北座电梯更换方案确定如下:1、中梯4至16层开门、三梯联动……等。
2019年8月25日,锦桦大厦业委会作出《锦桦大厦电梯更新改造公示》,并向相关业主派发《电梯更新改造北座业主集资通知单》。
2019年9月27日,锦桦大厦业委会(为甲方)与华发电梯、华发经营公司(为乙方)签订《广州市锦桦大厦电梯更新改造项目合同书》,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市锦桦大厦电梯更新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为广州市越秀区东华东路前鉴通津锦桦大厦南座、北座;锦桦大厦电梯更新改造项目包括旧梯拆除、新梯设计、设备供货、技术服务(包括技术资料、图纸的提供)、质保、保障等服务;乙方应对本合同项下其承担的全部工作实施有效管理,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采购、新电梯设备安装、新增北座、南座中间电梯4-16层电梯门洞、旧电梯拆除清运;等。
2019年9月29日,案外人郑庆钿以锦桦大厦业委会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撤销锦桦大厦业委会向其发出的《电梯更新改造北座业主集资通知单》及发布的《锦桦大厦业委会关于电梯问题的公示》《锦桦大厦电梯更新改造公示》。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19)粤0104民初41049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锦桦大厦业委会作出的《锦桦大厦业委会关于电梯问题的公示》及《锦桦大厦电梯更新改造公示》中关于电梯更换工作安排、投标单位选定、更换费用分摊等内容以及《电梯更新改造北座业主集资通知单》。锦桦大厦业委会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粤01民终695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锦桦大厦业委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认为:锦桦大厦业委会没有通过全体业主民主议事程序,擅自作出决定相关更换电梯事宜,并要求业主支付分摊费用,明显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据此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锦桦大厦业委会关于电梯问题的公示》及《锦桦大厦电梯更新改造公示》中关于电梯更换工作安排、投标单位选定、更换费用分摊等内容,处理并无不当。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0)粤民申929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锦桦大厦业委会的再审申请。
2019年11月5日,锦桦大厦业委会向华发电梯公司发出《开工通知》,写明:锦桦大厦更换电梯已具备开工条件,依据《锦桦大厦电梯更换实施通知》以及《广州市锦桦大厦电梯更新改造项目合同书》,请贵单位即组织尽早实施。
2019年12月10日,案外人张绮娟、李勇、吴穗晶、邱前辉(亦均为锦桦大厦业主)及本案原告周国斌、罗文颖、***共同以吴霞、张辉、锦桦大厦业委会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19)粤0104民撤11号民事判决:撤销(2019)粤0104民初4909号民事判决。吴霞、张辉及锦桦大厦业委会均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锦桦大厦业委会作为锦桦大厦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具有对外代表全体业主、对内具体实施与物业管理有关行为的职能,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及于全体业主。从上述意义来说,锦桦大厦业委会当然代表了张绮娟、***、李勇、周国斌、邱前辉、罗文颖、吴穗晶的权益。锦桦大厦业委会已经作为被告在(2019)粤0104民初4909号案件中应诉答辩,代表全体业主就吴霞、张辉在该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陈述意见,且该意见也仅是就当时更换电梯的背景、更换方案及各方的协商过程进行陈述,没有明显超越其代表权限。由此可见,张绮娟、***、李勇、周国斌、邱前辉、罗文颖、吴穗晶属于锦桦大厦的部分业主,已经通过锦桦大厦业委会参与了(2019)粤0104民初4909号案件,其不属于该案件的第三人,无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张绮娟、***、李勇、周国斌、邱前辉、罗文颖、吴穗晶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遂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粤01民终19143号终审裁定,裁定: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撤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绮娟、***、李勇、周国斌、邱前辉、罗文颖、吴穗晶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诉讼中,***、***、杜衍炬、周国斌、罗文颖称:我方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我方主张的侵权行为具体是指***在2019年5月后就大力推行对于电梯改造和更换,未经过全体业主同意,***要求与华发电梯公司、华发经营公司签署的更换电梯的合同和具体的施工行为共同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
***、***、杜衍炬、周国斌、罗文颖与***一致确认:现涉案两台中梯不能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涉案小区的电梯正常运行关涉小区业主的通行便利,但同时,电梯的通行安全亦不可忽视。涉案小区电梯已于2018年经相关部门认定存在安全风险并建议进行整机更新或改造,在此情况下,对涉案小区电梯进行更换或改造则不可避免。而更换电梯事宜涉及电梯品牌及公司的选定、费用如何分摊等问题,这些问题亦关系到锦桦大厦相关业主的切身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述问题属于相关业主的共益事项,应由享有共有利益的业主进行充分讨论协商后,通过民主议事程序作出决定。现在锦桦大厦业委会此前就更换电梯事宜作出的有关决定已经生效判决予以撤销,***、***、杜衍炬、周国斌、罗文颖亦未举证证明就更换电梯及恢复电梯通行的事宜已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且原电梯因存在安全风险,不具备恢复使用的条件的情况下,***、***、杜衍炬、周国斌、罗文颖直接诉请要求***、华发电梯公司、华发经营公司恢复电梯正常运行并承担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实难支持。同理,对于***、***、杜衍炬、周国斌、罗文颖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电梯损坏价值评估鉴定申请书》,于本案处理无益,一审法院不予接纳。
关于***、***、杜衍炬、周国斌、罗文颖主张的误工费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杜衍炬、周国斌、罗文颖等待电梯的时间属于工作途中,而并非工作时间,且涉案大厦并非仅有中梯可供使用,还有其他电梯可以使用,***、***、杜衍炬、周国斌、罗文颖可合理安排在途时间,且***、***、杜衍炬、周国斌、罗文颖也无证据证明其误工的时间及收入损失,其据此主张其因等待电梯的时间延长而产生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杜衍炬、周国斌、罗文颖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元,由***、***、杜衍炬、周国斌、罗文颖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否予以支持。
上诉人以前锦桦大厦业主委员会超出业主委员会权限更换电梯、前锦桦大厦业主委员会的该行为被生效判决撤销、***作为前业主委员会主任应承担责任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根据查明事实,涉案电梯经相关管理部门查实存在安全风险,并建议整机更新或改造,因此,作为涉案物业的业主委员会有义务和责任进行处理,虽然业主委员会采取更换电梯及分担费用等做法未经业主大会同意,已超出了其权限范围,但其亦是为了业主利益实施,且电梯的更新和改造是必须进行的,停止电梯运行亦是防范风险的必要措施。上诉人并未对该电梯安全问题如何处理提出合理可行及如何具体实施的措施,同时本案五名上诉人也不能代表全体业主。从本案事实来看,五名上诉人的诉请已涉及全体业主利益,其以自己名义径行请求恢复原状运行,不予支持。其请求的个人损失,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理,其请求华发电梯公司、华发经营公司承担上述责任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杜衍炬、周国斌、罗文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80元,由***、***、杜衍炬、周国斌、罗文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 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钟丹霞
陈如黛